羽绒衣(002)=02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羽绒衣(002)
=02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33
决定日:2011-08-22
委内编号:6W100428;6W108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26986.9
申请日:2005-12-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圣莹鹿服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中羽制衣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于服装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不仅关注其款型式样,对其面料花纹图案也会同样关注,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上衣在图案设计上存在显著差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其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08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26986.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羽绒衣(002)”,专利申请日是2005年12月02日,专利权人是杭州中羽制衣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苏州圣莹鹿服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530126985.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2:01356229.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3:01317245.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羽绒衣区别仅在于是否有左右袖,其余造型和面料图案相同,该区别不能对二者外观设计整体视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证据2所示羽绒衣区别仅在于:面料图案不同,但二者衣服主体及条形分割、心状领口、左右两袖、腋下收缩结构等形状设计相近似,该面料图案与形状相比属于次要部分;腋下收缩结构略有不同,但在穿着使用状态下该部分不易见,且为与主体不可分的一体形成部分;前襟下部中央的尖状形状不同,但该部分相对于整体为局部区别,且本专利该形状为惯常设计。因此二者上述区别不能对外观设计整体视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证据3所示羽绒衣区别仅在于:两袖面料是否有图案,但二者衣服主体及条形分割、心状领口、主体上羽毛状图案、腋下收缩结构等形状、图案设计相近似,该局部图案属于次要部分;腋下收缩结构略有不同,但在穿着使用状态下该部分不易见,且为与主体不可分的一体形成部分;袖口收缩结构不同,但该部分相对于整体为局部区别,且袖口收口形状为惯常设计;因此二者上述区别不能对外观设计整体视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分别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应宣告其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01日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1年1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2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参加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以证据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以证据2、证据3分别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将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分别进行了详细对比,坚持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书面意见。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5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200530126987.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4所示羽绒衣主体形状及分割、心状领口、腋下褶皱设计相同,区别仅在于是否有左右袖、背部领口略有不同、面料图案不同,前两点不同仅仅是将其中设计要素整体置换为服装类设计中的惯常设计,而面料的替换不能改变两外观设计实质相同,故本专利与证据4专利所示外观设计实质相同,属于重复授权,或与作为在先设计的对比专利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应宣告其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30日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1年5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6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以证据4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放弃以证据4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将本专利与证据4所示外观设计分别进行了详细对比,坚持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书面对比意见。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出证据4以及请求人在第一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的证据1所示均为专利权人的专利,专利权人正准备提交材料自申请日起放弃该两件专利。请求人认可,如果专利权人对所述两件专利自申请日放弃生效,则请求人以该两件专利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即不能成立。
2011年6月27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出自申请日起放弃证据1、证据4所示专利权的声明,专利局经审查于2011年7月22日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同意其放弃所述专利权,并在专利局第27卷第35号公报上公告专利权人的前述放弃专利权的声明。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4分别为200530126985.4号、200530126987.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证据1、证据4所示专利分别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相同,但证据1、证据4的专利权人(即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已向专利局提出自申请日起放弃该两项专利权的声明,并且专利局已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同意其放弃所述专利权,并在专利局第27卷第35号公报上公告专利权人的前述放弃专利权的声明。因此,本专利权与证据1、证据4所示专利权同时存在的情况已经消除,即已不存在处于有效状态的专利权同时存在的情况,请求人以证据1、证据4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3分别为01356229.0号、01317245.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所示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02年7月17日、2001年10月3日是,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证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以其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该两份证据所示专利的产品名称分别为“保暖内衣(羽绒)”、“保暖上衣”,与本专利“羽绒衣”产品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将本专利分别与证据2、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局部放大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羽绒衣腋下两侧的皱摺部分为设计要点。所示羽绒衣为长袖款型,左右前襟搭接,下端角为圆弧状,上部为心形领口,两袖腋下两侧有皱摺,衣服全身布满羽毛状图案,并沿两袖长度方向和前后襟竖向有近似平行条状线槽纹。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和左视图表示,省略其它视图。所示保暖内衣为长袖款型,左右前襟搭接,下端角为斜向尖角状,上部为心形领口,沿两袖长度方向和前后襟竖向有近似平行线条。详见证据2附图。
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表示,省略其它视图。所示保暖上衣为长袖款型,两袖带收口,左右前襟搭接,下端角接近直角状,上部为心形领口,左右前襟搭接部位直至领口有带状图案,前后襟有近似菱形线条纹,其中左右前襟有近似羽毛状图案。详见证据3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相比较,其相同或相近之处主要在于:二者所示上衣均为长袖款型,左右前襟搭接,近似心形领口,沿两袖长度方向和前后襟竖向有均有近似平行线条。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其前襟下端角分别为圆弧状和尖角状;本专利两袖腋下两侧有皱摺,衣服全身布满羽毛状图案,而证据2所示无相应设计。
将本专利与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相比较,其相同或相近之处主要在于:二者所示上衣均为长袖款型,左右前襟搭接,近似心形领口。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衣服全身布满羽毛状图案,证据3仅在前襟有近似羽毛图案,且具体图案和排列存在差别;本专利两袖和前后襟有近似平行条状线槽纹,证据3仅在前后襟有近似菱形线条纹且在前襟搭接部和领口有带状图案;二者前襟下端角分别为圆弧状和尖角状不同;本专利两袖腋下两侧有皱摺,而证据3所示无相应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服装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不仅关注其款型式样,对其面料花纹图案也会同样关注;同时,根据服装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外观设计状况的常识性了解,本专利所示上衣的长袖款型、左右前襟搭接、心形领口以及作为羽绒衣通过扎针线形成类似本专利平行条状线槽纹这些设计均为上衣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因而一般消费者更会关注本专利上衣全身布满的羽毛状图案。证据2所示上衣除平行线条设计外无其他图案设计,其与本专利在图案设计上存在显著差别。证据3所示上衣虽有类似羽毛状图案,但为类似孔雀尾羽图案且为多片羽毛成簇状排列,而本专利为类似鹅毛状图案且为点状分散排列,其具体图案、排列及分布密度均存在显著差异,因而与本专利整体图案效果存在显著差别。基于前述一般消费者对本上衣图案的关注,本专利与证据2、证据3所示上衣存在的前述图案设计的显著差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并且还分别存在前述其他差别,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分别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综上,请求人以证据2、证据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12698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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