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可翻页挂历的吊轴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翻页挂历的吊轴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02
决定日:2011-08-03
委内编号:5W1014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02931.2
申请日:2008-07-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比约客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媛媛
参审员:柴瑾
国际分类号:B42D 17/00(2006.01);B42D 5/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并且应该从权利要求的整体来判断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5月0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820102931.2、名称为“一种可翻页挂历的吊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7月02日,专利权人为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可翻页挂历的吊轴装置,包括用于吊装具有多数张活页挂历页的吊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吊轴装置包括通过整体可折合成U形结构的吊轴以及软绳,吊轴包括一相对长度边之间通过可折叠部相连接在一起的前、后夹板;在前、后夹板和挂历页页眉的中心部以及左、右两侧对应设有穿绳孔;软绳的两端头对应固接有塑料卡件,塑料卡件与软绳呈T形布置;两塑料卡件分别穿过前夹板、挂历页页眉、后夹板上的左、右穿绳孔后卡持在后夹板上,软绳的中部对折后穿过中部的穿绳孔后形成吊耳。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吊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后夹板分别包括与其尺寸大体相当的硬纸板,在前、后夹板的硬纸板外表面上粘覆有一体的外面层纸;连接于前、后夹板之间的外面层纸形成所述的可折叠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吊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后夹板分别包括与其尺寸大体相当的硬纸板,在前、后夹板的硬纸板内、外表面上均粘覆有一体的内、外面层纸;连接于前、后夹板之间的内、外面层纸之间通过胶粘在一起形成所述的可折叠部。
4.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吊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外面层纸的四周具有内翻包边。”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比约客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文字表述存在多处不清楚的缺陷,从而导致社会公众无法确定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体表现为:① 前序部分记载两个“吊轴装置”,一是发明主题“一种可翻页挂历的吊轴装置”中的“吊轴装置”,另一是“包括用于吊装具有多数张活页挂历页的吊轴装置”中的“吊轴装置”,然而通读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文字,无法确定前述两个“吊轴装置”之间关系,特征部分“所述吊轴装置包括:”是对于“吊轴装置”的进一步限定,显然,此处无法确定作进一步限定的“吊轴装置”具体是指发明主题中的“吊轴装置”还是前序部分出现的另一个“吊轴装置”;② “通过整体可折合成U形结构的吊轴”存在语法错误,并非专业技术术语;③ “一相对长度边之间通过可折叠部相连接在一起的前、后平板”同样存在语法错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一相对长度边”所表达的真实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4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各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未克服权利要求1所存在的上述不清楚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2-4同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1年06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0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文字表述不清楚,具体表现为:① 前序部分记载两个“吊轴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前述两个“吊轴装置”之间的关系,也无法确定特征部分的“所述吊轴装置”具体是指发明主题中的“吊轴装置”还是前序部分的另一“吊轴装置”;② “通过整体可折合成U形结构的吊轴”存在语法错误,并非专业技术术语,“吊轴”应该是“等截面”的;③ “一相对长度边之间通过可折叠部相连接在一起的前、后平板”同样存在语法错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一相对长度边”所表达的真实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4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相同的事实,权利要求2-4同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理由
鉴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07月02日,早于2010年02月01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故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前序部分记载两个“吊轴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前述两个“吊轴装置”之间的关系,也无法确定特征部分的“所述吊轴装置”具体是指发明主题中的“吊轴装置”还是前序部分的另一“吊轴装置”。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一种可翻页挂历的吊轴装置”中的“吊轴装置”是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包括用于吊装具有多数张活页挂历页的吊轴装置”是对该主题名称的进一步限定,即将该可翻页挂历的“吊轴装置”进一步限定为可以用于吊装多数张活页挂历页,同时这也是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的记载,而不是描述另外一个不同的“吊轴装置”;其次,特征部分中有关“吊轴装置”的描述记载了本专利之必要技术特征中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不同的区别技术特征,其与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共同构成了独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吊轴装置”的范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有关“吊轴装置”的相关描述是清楚的。
请求人认为:“通过整体可折合成U形结构的吊轴”存在语法错误,并非专业技术术语。对此,合议组认为:“吊轴”属于挂历所属技术领域的专业术语,并不同于通常机械领域中的“轴”,不存在“等截面”等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其可以清楚地确定上述语句的含义就是该吊轴是整体折合形成的,成形后呈“U”性结构,因此上述特征是清楚的,不会导致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请求人认为:“一相对长度边之间通过可折叠部相连接在一起的前、后平板”存在语法错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一相对长度边”所表达的真实含义。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该项权利要求,以及结合本领域的常识,可知“一相对长度边之间”指的是“一对相面对的长度边之间”,由于上述语句中存在“之间”,表明是有两个物体,因此“相对”应该理解为“相面对的”,即相面对的前、后平板,而对于一平面形状来说(即使是不很规则的形状),“长度边”通常是相对于宽度来说的,指该平面形状中相对较长的那条边,因此上述语句的具体含义是指前、后平板的两个相面对的长边之间通过可折叠部连接在一起,这也与权利要求1中的其它技术特征“吊轴包括前、后面板”和“整体可折合成U形结构的吊轴”相呼应,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明了上述结构。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合议组对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4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以及口头审理过程中均明确指出,基于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相同的事实,权利要求2-4同样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正如上文所述,由于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10293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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