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外电视天线(AV-0945)=14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室外电视天线(AV-0945)
=14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01
决定日:2011-08-16
委内编号:6W1010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76445.1
申请日:2006-1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威星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瑞典,普宁市源丰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结构以及主要零部件的形状和布置方式基本相同,并且二者之间的区别未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76445.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室外电视天线(AV-0945)”,申请日是2006年12月05日,专利权人是杨瑞典、普宁市源丰电器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中山市威星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968年03月16日公开的U0133452号西班牙专利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1页;
附件2:1991年07月01日公开的U9002831号西班牙专利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1页;
附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GW10370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均属鱼骨天线类产品,二者结构相同,整体外观相同;本专利与附件2均属鱼骨天线类产品,仅X型振子结构具体形状和尺寸有细微差别,二者相近似;本专利与附件3中所附CN98313398.0均属鱼骨天线类产品,仅在网框形状、X型振子结构的位置及具体形状、尺寸方面存在细微差别,二者相近似。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6月03日提交了补充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于2011年06月03日提交的补充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合议组不予接受。(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附件3中的CN98313398.0分别构成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3)专利权人声称于2011年06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鉴于合议组在口头审理前未收到该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该意见陈述书的传真件,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表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需要答复期限。(4)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和附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就相近似性比较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附件2以及附件3中的CN98313398.0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3的真实性以及附件1、附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1-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和附件2的中文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为“室外电视天线(AV-0945)”的外观设计,附件1公开了一种电视天线(下称在先设计),二者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包含室外电视天线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该电视天线主要由支柱、反射网、振子和振子盒等组成,其中,四个矩形反射网顺序固定在细长支柱上,每个矩形反射网由四条横杆和两条竖杆组成并且竖杆外侧略带弧度,四个X形振子依次布置在四个反射网上方,每个X形振子通过一个短连接件与细长支柱相连,第二和第三X形振子之间具有方形振子盒,两条竖向细杆连接四个X形振子和振子盒并且在第一、第二X形振子之间的大致中间位置以及第三、第四X形振子之间的大致中间位置存在交叉结。(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电视天线,该电视天线主要由支柱、反射网、振子和振子盒等组成,其中,四个矩形反射网顺序固定在细长支柱上,每个矩形反射网由四条横杆和两条竖杆组成,四个X形振子依次固定在一细长竖杆上,该竖杆通过两个短连接件与细长支柱相连,第二和第三X形振子之间具有方形振子盒,两条竖向细杆连接四个X形振子和振子盒并且在第一、第二X形振子之间靠上位置以及第三、第四X形振子之间靠下位置存在交叉结。(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整体结构以及主要零部件的形状及布置方式相同,具体而言,二者均主要由支柱、四个矩形反射网、四个X形振子和振子盒组成,四个矩形反射网依次固定在支柱上,四个X形振子相应地布置在四个反射网上方,振子盒位于第二和第三振子之间,两条竖向细杆连接四个X形振子和振子盒并且在第一、第二X形振子之间和第三、第四X形振子之间存在交叉结。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矩形反射网的两条竖杆的外侧轮廓略有不同,本专利略带弧度,在先设计平直;(2)X形振子和支柱的连接方式不同,本专利的每个X形振子通过一短连接件与支柱相连,在先设计的四个X形振子固定在细长竖杆上,该竖杆通过两个短连接件与支柱相连;(3)交叉结位置不同,本专利的交叉结分别位于第一、第二X形振子之间的大致中间位置和第三、第四X形振子之间的大致中间位置,在先设计的交叉结分别位于第一、第二X形振子之间靠上位置以及第三、第四X形振子之间靠下位置。
合议组认为,对于室外天线类产品而言,其通常由反射网、振子和振子盒等部件组成,但各个部件的构成、形状、数量以及它们之间的排布关系方面具有较大的设计变化可能,因此,各部件的形状以及各部件构成的室外天线的整体形状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区别而言,区别(1)所涉及的差别极小,区别(2)所涉及的连接部件主要位于X形振子和支柱之间,在使用中不易观察,并且上述连接部件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区别(3)仅涉及交叉结的位置有所差异,但该差别微小,亦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因此,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结构以及主要零部件的形状及布置方式基本相同,并且二者之间的区别未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情况下,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7644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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