缝纫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缝纫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12
决定日:2011-08-04
委内编号:4W100726,4W100757
优先权日:2003-11-12
申请(专利)号:200410095796.X
申请日:2004-1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乐清市所特缝制机械有限公司宁波舒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李华
国际分类号:D05B 2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不应仅局限于证据中文字记载的技术内容,还应当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技术常识和所具有的技术能力,根据证据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工作原理进行分析,如果证据给出了足够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地将不同的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结合在一起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专利号为200410095796.X、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10日、名称为“缝纫机”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1月12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11月12日,专利权人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缝纫机,具有通过输送板输送加工布的送布机构、对设置于底板部中的梭机构进行驱动的下轴,其特征在于,
所述送布机构具有:
为了使所述加工布向规定方向进行输送而朝向下方且纵向地设置于底板部的作动装置;
安装于在所述作动装置的下端部突出的输出轴上的小齿轮;
在一端部形成与所述小齿轮或和所述小齿轮啮合的中间齿轮相啮合的齿轮部、且利用所述作动装置进行摆动的摆动杆;以及
设置于所述摆动杆的另一端部、使所述输送板摆动的摆动轴,
所述摆动杆设置于所述下轴的下方,
所述摆动轴延伸到所述下轴的上方,且在上部形成有供所述下轴贯穿的轴孔。
2. 权利要求1所述的缝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孔形成为与中心相比两侧的开口部朝左右方向扩大的形态。
3. 权利要求1所述的缝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部具有配设有所述作动装置、在上部设置有向上方延伸的脚柱部、且形成有向铅垂方向延伸的加强部的底板架。
4. 权利要求3所述的缝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部形成于摆动杆的上方。
5. 权利要求1所述的缝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摆动杆的内部相对于外周部形成为薄壁状。
6. 权利要求1所述的缝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规定方向是围绕铅垂方向的轴周围的摆动方向。
7. 权利要求1所述的缝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摆动杆被配设成朝与所述输送板背离的方向从所述摆动轴延伸的状态。
8. 权利要求1所述的缝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摆动轴延伸至下轴的上方,所述作动装置的输出轴与所述摆动轴平行,所述作动装置和摆动轴被容纳于所述底板部的底板架内。
9. 权利要求1所述的缝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摆动杆的宽度随着靠近所述摆动轴侧而变宽。
10. 权利要求1所述的缝纫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摆动轴的上端部设置有连接所述摆动轴与所述输送板的输送杆,所述摆动杆与所述输送杆的铅垂方向的距离为所述摆动轴轴径的1倍~3倍。
11. 权利要求1所述的缝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摆动杆的齿轮部直接与所述小齿轮啮合。”
乐清市所特缝制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11项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公开日为1998年3月3日,公开号为特开平10-57649A的日本专利申请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1-2:公开日为2002年3月5日,公开号为特开2002-66175A的日本专利申请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1-3:公开日为2005年5月18日,公开号为CN1616733A(即本专利)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作动机构”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这种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由于说明书中对“作动机构”、“梭机构”没有具体说明,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缝纫机的必要部件如缝针、传动系统等,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1、证据1-2涉及一种缝纫机,具有通过输送板输送加工布的送布机构,自然也设有下轴,还具有作动机构、小齿轮、摆动杆、摆动轴;为了避免摆动轴与下轴的空间冲突在摆动轴上设置轴孔是自然的选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1均是显而易见的,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2月23日第一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附件中包括证据1-1和证据1-2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以及补充的两份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如下:
证据1-4: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0189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扉页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1-5:本专利在实质审查阶段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复印件(共6页)。
第一请求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作出进一步说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将作动装置朝下设置是相对于证据1-1的一种变劣的设计,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5作为本专利在实质审查阶段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也可以证据本专利的各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中的“加强部的底板架”在证据1-1的附图2中可以看到;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1公开。
2011年3月7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本专利的“梭机构”属于本领域的通用技术术语,且在说明书第3页第5段已经指明了“梭机构”的具体含义;关于“作动装置”的含义,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2段也有记载,即作动装置是指驱动电机32,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缝纫机中使用小型化从动齿轮、长的摆动杆,从而能够使用小型且输出功率低的驱动电机,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解决这一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本专利的公开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驱动电机32就是作动装置,因此本专利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4)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1具备创造性,证据1-1公开的驱动电机8是朝上设置的,而本专利的作动装置即驱动电机32是朝下设置的,电机上端部可容纳于脚柱部,因此能够降低底板本体部的高度,使缝纫机小型化;并且本专利的摆动杆33位于下轴15下方,此处空间比较大,可以使用长的摆动杆,能够减小对摆动杆的驱动力,进而可使用小型、低输出功率的驱动电机。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具备创造性。证据1-2未涉及电机,不能确定电机安装于缝纫机的具体位置,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1-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2011年5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2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和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分别转送给专利权人和第一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7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6月22日,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2月23日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下轴、朝下方且纵向设置于底板部的作动装置、设置于下轴下方的摆动杆、延伸至下轴上方且上部形成有轴孔的摆动轴。证据2公开的第2驱动电机设置在纵筒部,且其摆动杆38也不得不设置于底板部的上方,而本专利的作动装置设置于底板部,摆动杆设置于下轴下方,从而能够使用较长的摆动杆。证据4仅涉及缝纫机的下轴。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1-2、1-4具备创造性。
宁波舒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2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1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98年3月3日,公开号为特开平10-57649A的日本专利申请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共10页)(同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
附件2: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0年11月15日、公开号为CN127329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3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1涉及一种缝纫机,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对比,仅没有公开作动装置的朝向,且摆动杆和摆动轴与下轴的位置关系不明确,但是作动装置无论是朝上还是朝下都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且作动装置朝下时,摆动杆自然位于下轴的下方,此时也必然会在摆动轴上设置轴孔供下轴穿过,避免下轴与摆动杆冲突,并且附件3解决了两部件的冲突问题,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5、9、10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从属权利要求3、6-8、11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附件1中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3月9日第二请求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补充了新的证据和无效理由,所提交的附件有:
附件4:本专利的实质审查阶段于2008年3月17日和2009年5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授权通知书复印件(共16页)。
附件5:公开日为2005年5月18日,公开号为CN1616733A(即本专利)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
附件6:公告日为2010年2月10日,公告号为CN100588762C(即本专利)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8页)。
附件7:请求人声称的重机公司的缝纫机产品照片。
附件8:公开日为1996年10月16日、公开号为CN113336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6页)。
附件9:公开日为2002年3月5日,公开号为特开2002-66175A的日本专利申请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共8页)(同第一请求人的证据1-2)。
第二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之前提交的附件3,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8、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的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各驱动马达设置于下轴的两侧”,因此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的下轴。同时附件7的照片所示的产品与附件1公开的缝纫机结构相同,照片中也显示出该缝纫机具有下轴。附件8也公开下轴,其中低位轴21即为本专利的下轴,L形杆45中部和轴件46共同构成本专利的摆动轴,L形杆45上设置有供低位轴21穿过的轴孔45a即为本专利的轴孔72。附件9公开的第2驱动电机32相当于本专利的作动装置。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8、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8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2)由于“作动装置”未记载在原申请文本中,且说明书中未对其作出清楚的界定,因此本专利还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011年3月31日第二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补交了附件1的译文的附图6-7。
2011年5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3月9日和2011年3月3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7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5月23日专利权人针对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认为:附件1公开的驱动电机8是朝上设置的,而本专利的作动装置即驱动电机32是朝下设置的,电机上端部可容纳于脚柱部,因此能够较低底板本体部的高度,使缝纫机小型化;并且本专利的摆动杆33位于下轴15下方,此处空间比较大,可以使用长的摆动杆,能够较小对摆动杆的驱动力,进而可使用小型、低输出功率的驱动电机。附件2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从而权利要求2-11也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6月17日将专利权人此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二请求人。
2011年6月22日专利权人针对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3月9日的意见陈述书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本专利原说明书中记载了“传动装置”为驱动电机32,修改后的说明书记载了“作动装置”为驱动电机32,因此,传动装置和作动装置都是指驱动电机32,只是表述方式略有不同,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因此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本专利的说明书对驱动电机32这一作动装置及其安装位置关系作了清楚的说明,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附件1记载的“下轴”没有披露具体位置和功能,因此不能确定是本专利所述的下轴;附件9的第2驱动电机设置在纵筒部,而本专利的驱动电机32设置在底板部,两者的设置方式不同;附件8公开的L形板45和轴件46不同于本专利的摆动轴,且L形板位于低位轴上方,因此附件8、9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摆动轴、摆动杆、下轴、作动装置等,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8、9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9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被附件1、8公开,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11均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鉴于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都针对本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将这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分别转给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33条、第26条第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与证据1-4的结合、或者证据1-2与证据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1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显而易见的,并且从属权利要求3中的“加强部的底板架”在证据1-1的附图2中可以看到,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1公开,因而从属权利要求1-11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的“作动装置”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由于“作动装置”的含义不明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未记载缝纫机的必要部件,因此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所使用的证据为:
证据2-1:公开日为1998年3月3日,公开号为特开平10-57649A的日本专利申请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共10页)(即附件1和附件2,同证据1-1)。
证据2-2:公开日为2002年3月5日,公开号为特开2002-66175A的日本专利申请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共8页)(即附件9,同证据1-2)。
证据2-3:公开日为1996年10月16日、公开号为CN113336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6页)(即附件8)。
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证据2-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2-1、证据2-2、证据2-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3公开,通过证据2-3的附图3中的孔45a可以看出,同时这种设置也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1、2-2、2-3公开。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3加强部位置的限定,当摆动杆设置在下轴下方时,由于下方没有设置的位置,因此加强部设置在摆动杆上方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1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1、证据2-2、证据2-3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1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1、2-3公开,也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1、2-2、2-3公开,也属于常规技术。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1公开。
就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证据1-1(同证据2-1)、证据1-2(同证据2-2)、证据1-4、证据2-3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1-1、证据1-2、证据2-1、证据2-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1-1、证据1-2、证据2-1、证据2-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
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缝纫机。证据2-1公开了一种缝纫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缝纫机1下部设置有台板2(对应于本专利的底板部),台板2上表面设有作为缝制物固定装置的送料台5,送料台5装在送布板24(对应于本专利的输送板)的上方,通过送布板24(对应于本专利的输送板)输送加工布;一对马达7、8组成驱动马达,其中马达7的回转力转换为直线运动,马达8(对应于本专利的作动装置)的回转力转换为摆动运动,使得缝纫物按规定方向进行输送,该马达8纵向设置于底板部;马达8上端部突出的输出轴8a上具有小齿轮29,小齿轮29与后腕臂部31(对应于本专利的摆动杆37)一端的扇形齿轮部32啮合;后腕臂部31的另一端具有移动腕轴34(对应于本专利的摆动轴),使腕臂30(对应于本专利的输送杆)自由摆动,从而使送布板24摆动(参见证据2-1的说明书译文第[0015]-[0017]、[0022]-[0029]、附图1-5)。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1公开的技术方案比较,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还具有对设置于底板部中的梭机构进行驱动的下轴;(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作动装置是朝下设置的,而证据2-1的马达8是朝上设置的,由此本专利的小齿轮设置在作动装置的下端部突出的输出轴上,而证据2-1的小齿轮29设置在马达8上端部突出的输出轴上;(3)摆动杆位于下轴下方;(4)摆动轴延伸至下轴的上方,且上部形成有轴孔供下轴穿过。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梭机构以及对梭机构进行驱动的下轴是缝纫机中的常见部件,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2-2公开了一种缝纫机,其作为摆动运动驱动源的第2电机32就是朝下设置的,其驱动轴设置于电机的下端部并向下延伸,在该驱动轴上设置有小齿轮45(参见证据2-2的说明书译文[0033]、附图1)。尽管证据2-2公开的朝下设置的电机32位于纵筒部,而本专利的作动装置位于底板部,但是,证据2-2给出了产生摆动运动的驱动电机可以朝下设置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将这种技术启示用于证据2-1公开的设于底板部的驱动电机,从而利用底板下部的空间放置连接该驱动电机输出轴的摆动杆。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当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2-2中得到技术启示,将位于底板部的作动装置朝下设置时,与其输出轴连接的摆动杆位于下轴的下方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4),由于作动装置朝下设置使得摆动杆与输送板之间的铅垂方向的距离较长,因此连接摆动杆与输送板的摆动轴与下轴容易产生干涉。证据2-3给出了发生轴件干涉时通过开设通孔来解决这一问题的技术方案,具体而言,证据2-3公开了一种缝纫机,其中的L形杆45与低位轴21发生干涉,则在L形杆上设置轴孔45a供低位轴21穿过(参见证据2-3的说明书第9页第2段、附图1-3)。因此证据2-3给出了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摆动轴与下轴发生干涉时想到在摆动轴上开设通孔,以使下轴穿过。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证据2-2给出了驱动电机朝下设置的技术启示,证据2-3给出了开设轴孔供下轴穿过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需要利用底板下部的空间设置较长的摆动杆时,有动机将证据2-2、证据2-3公开的技术方案用于证据2-1以解决本专利所述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2-2、2-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2虽公开了朝下设置的驱动电机,但是该电机设置于纵筒部,而本专利的作动装置(驱动电机32)设置于底板部。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将底板部的驱动电机32朝下设置,从而利用缝纫机下方的空间设置较长的摆动杆,由此使用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证据2-1公开了设置于底板部的驱动电机,证据2-2公开了可以将驱动电机朝下设置的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2给出的电机朝下设置的技术启示,不用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想到将证据2-1中的设置于底板部的驱动电机朝下设置,从而利用缝纫机下部较大的空间解决本专利所述的技术问题。
2、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轴孔形成为与中心相比两侧的开口部朝左右方向扩大的形态”。该附加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是防止轴孔与下轴之间的干涉(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6段)。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晓,如果两侧开口与中心部开口大小相同,均与下轴直径相当,则摆动轴转动时,必然会影响到下轴,进而影响整个机构的正常运转。因此,为了防止摆动轴转动时轴孔与下轴发生干涉而将轴孔设置成两侧开口较中心部向左右扩大的形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底板部具有配设有所述作动装置、在上部设置有向上方延伸的脚柱部、且形成有向铅垂方向延伸的加强部的底板架”。其中底板部“具有设置作动装置、在上部向上方延伸的脚柱部的底板架”已经被证据2-1公开(参见证据2-1的附图1-2)。关于底板架形成有“具有铅垂方向延伸的加强部”这一技术特征,其作用是用于对底板架的铅垂方向进行加强,而为了对某一部位进行加强而设置加强部对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加强部形成于摆动杆的上方”。进一步限定了加强部形成于摆动杆的上方该附加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是对摆动杆上方的底板架部位进行加强。如上所述,为了对某一部位进行加强而设置加强部对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由于摆动杆本身位于底板部的下部,其下方显然没有足够的空间来设置加强部,因此将加强部设置于摆动杆的上方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摆动杆的内部相对于外周部形成为薄壁状”。该附加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是减轻摆动杆的重量(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3段)。但是为了减轻杆类部件的重量而将其内部设置成薄壁状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6、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规定方向是围绕铅垂方向的轴周围的摆动方向”。该附加技术特征说明本专利的作动装置是驱动缝纫物做摆动运动的驱动源。但是证据2-1公开的驱动马达8所起的作用就是驱动缝纫物围绕铅垂方向的轴周围进行摆动,是缝纫物摆动运动的驱动源,因此证据2-1实质上公开了规定缝纫物围绕铅垂方向的轴周围进行摆动运动的方向(参见证据2-1的说明书译文[0020]、[0041]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7、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摆动杆被配设成朝与所述输送板背离的方向从所述摆动轴延伸的状态。”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1公开。从证据2-1的附图2中可以看出,后腕臂部31朝着与送布板24相背离的方向延伸。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8、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摆动轴延伸至下轴的上方,所述作动装置的输出轴与所述摆动轴平行,所述作动装置和摆动轴被容纳于所述底板部的底板架内”。其中“作动装置的输出轴与摆动轴平行”、“作动装置和摆动轴容纳与底板部的底板架内”已被证据2-1公开(参见证据2-1的附图1-2)。关于“摆动轴位于下轴上方”这一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已有记载,参照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当作动装置朝下方设置时,摆动轴位于下轴的下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9、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摆动杆的宽度随着靠近所述摆动轴侧而变宽”。该附加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是加强摆动杆靠近摆动轴一侧的强度。但是,为了加强部件某一部分的强度而将该部分加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10、从属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所述摆动轴的上端部设置有连接所述摆动轴与所述输送板的输送杆,所述摆动杆与所述输送杆的铅垂方向的距离为所述摆动轴轴径的1倍~3倍”。其中“摆动轴的上端部设置有连接摆动轴与输送板的输送杆”已被证据2-1公开,其中腕臂30即对应于本专利的输送杆,其连接摆动轴34与送布板24。关于“摆动杆与输送杆的铅垂方向的距离是摆动轴轴径的1-3倍”这一技术特征,其实际上是由于作动装置朝向下设置,使得摆动杆靠下方,与输送板的铅垂距离加大造成的。但是,当摆动杆与输送板的铅垂距离较大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缝纫机整体尺寸和底板内部空间大小将两者的距离设置在合适的范围,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1-3倍”这一数值范围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11、从属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摆动杆的齿轮部直接与所述小齿轮啮合”。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1公开,在证据2-1中,小齿轮29与齿轮部32直接啮合(参见证据2-1的说明书译文[0024]段、附图2)。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1均不具备创造性,故合议组不再对第一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和第二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10095796.X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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