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展色仪
=18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60
决定日:2011-08-05
委内编号:6W1008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41076.9
申请日:2010-04-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汉庆
授权公告日:2010-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全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综合分析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座体与对比设计的相应部分的设计特征基本相同,二者在整体形状上基本相同。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区别均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形成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10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展色仪”的201030141076.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04月14日,专利权人是陈全。
针对本专利,黄汉庆(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200630064623.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
附件2,《印刷技术―油墨专刊》2009年7月版,封面和第14页的复印件2页;
附件3,《印刷技术―包装装潢》2007年7月刊,封面和第80页的复印件2页;
附件4,《印刷技术―包装装潢》2007年12月刊,封面和第103页的复印件2页;
附件5,产品广告页的复印件2页,页面上端有“高质、高效专色解决方案展色仪”的字样;
附件6,编号为02236598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1页;
附件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上述附件1-5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其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实质相同,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5-7可以证明,专利权人与请求人有业务往来,是抄袭了请求人的设计以后申请的专利。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且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1年01月19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且提交了如下的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8,声称为上述附件3-附件4中刊登的广告底稿的复印件1页;
附件9,中山市南区彩邦机械设备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附件10,中山市诺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请求人称,附件8是对附件3、4的补充,附件9、10是对附件7的补充。
2011年3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上述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照有关规定在专利权人缺席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附件6-附件10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附件4的整本原件,提交了附件5的原件,声明附件3-附件5所记载的是同一项外观设计。请求人就本专利涉及的产品的功能作了说明,上述附件中记载的产品中的手柄用于操作滚轴的运行。本专利涉及的产品的相应运行过程是在操作人员按下按钮之后,由展色仪装置自动进行。请求人针对本专利与上述附件记载的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陈述了意见,认为本专利和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坚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630064623.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记载了一种油墨展色机的外观设计,其公告日是2007年06月13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4月14日)之前,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上述复印件与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印刷技术―油墨专刊》2009年7月版,该期刊正文部分之前刊登了“玉环县艾捷尔精密仪器有限公司”的广告,该广告中具有型号为“YQM-4B型油墨印刷适应仪”和“YQM-4B-1型油墨印刷适应仪”的图片,该两项适应仪属于检测油墨的印刷设备,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用途的产品;附件3是《印刷技术―包装装潢》2007年7月刊,该期刊的第80页刊登了广东省中山市彩邦机械设备厂的广告,所述广告中具有展色仪的图片;附件4是《印刷技术―包装装潢》2007年12月刊,该期刊的第103页刊登了广东省中山市彩邦机械设备厂的广告,所述广告中具有展色仪的图片。上述附件的刊号都是ISSN1003-1960,CN11-2291/TS,由科印传媒事业部印刷技术杂志社出版。请求人提交了上述附件的整本原件,并且说明附件3和附件4记载的外观设计是相同的。专利权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附件不真实,也没有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认为,上述附件属于正式的出版物,其出版日都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附件2记载了检测油墨的印刷设备,附件3和附件4记载了相同的展色仪外观设计。上述附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附件5是请求人自行印制的产品广告,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合议组认为该附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授权公告中共有6幅视图。如本专利的视图所示,本专利由座体和设置在座体上的三个滚轴组成,主视图所示座体的形状近似“凹”字形,座体的左右两部分为规则的长方体,右侧部分的上部有矩形的控制面板,面板内设有长方形显示屏,显示屏右侧和上侧分别设有竖直排布的按钮和十字形排布按钮,左侧部分的后部具有电源开关和电源线插座;所述三个滚轴横置在座体上部,其中位于后端的滚轴的直径大于其余两个滚轴,中间的滚轴上具有沟槽;座体下部具有支脚。详见本专利附图。
上述附件1至附件4记载的外观设计均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附件3和附件4记载了同一种展色仪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和本专利最为接近。如附件3刊登的广告中的图片所示,对比设计由座体和设置在座体上的三个滚轴组成,座体的形状近似“凹”字形,座体的左右两部分为规则的长方体,右侧部分的上部竖直分布控制按钮,侧面具有手柄;所述三个滚轴横置在座体上部,其中位于后端的滚轴的直径大于其余两个滚轴,中间的滚轴上具有沟槽。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也基本相同;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右侧没有手柄;2)控制面板的按键形状和按钮的排布略有不同;3)图片中没有显示对比设计的后部和座体下部的支脚。
对于相同点,合议组认为,展色仪的座体部分是可以做出不同设计的部分,如附件2所示的两项外观设计。但本专利使用了与对比设计基本相同的形状设计,使得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在整体形状上基本相同。对于不同点1,经查,展色仪的主要功能是展示油墨的色相,该展色仪运转过程中,三个滚轴需要在不同阶段分别作不同的动作。对比设计的展色仪在运行过程需要操作人员通过手柄实现上述动作。本专利的展色仪不再使用手柄,而是通过按钮使展色仪自行实现运行。合议组认为,手柄和按钮在上述附件记载的现有设计中均有体现,设备上是否设置手柄或者按钮取决于操作需求,一般消费者虽然可以在操作过程中感受到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在操作方式上的区别,但是相对于展色仪的整体外观,特别是基本相同的座体部分,上述手柄或者按钮的区别没有形成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影响。关于其余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对控制面板的按键和按钮的排布属于一般消费者常见的设计,且所占比例很小,后部的开关、电源线插座的设计处于使用中不易见的部位,支脚的形状也属于常见的设计,上述区别均不会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综合分析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座体与对比设计的相应部分的设计特征基本相同,二者在整体形状上基本相同。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区别均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形成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14107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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