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叠扳手=08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折叠扳手
=08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59
决定日:2011-08-08
委内编号:6W1008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23566.4
申请日:2007-07-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市鄞州飞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7-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侯红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采用本专利这种结构的折叠扳手,其可以进行设计的部位主要在于两侧的手柄。因此,折叠扳手两侧的手柄在整体设计中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手柄形状具有明显差别,手柄上的装饰性设计也不相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两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8年07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折叠扳手”的200730123566.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7月26日,专利权人是侯红光。
针对本专利,宁波市鄞州飞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常州市久林工具有限公司2004年度产品订货目录样本复印件4页;
证据2,宁波市鄞州飞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2006年产品订货样本复印件2页;
证据3,宁波市鄞州飞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2007年产品订货样本复印件2页;
附件4,宁波市鄞州永佳电机工具有限公司2006年产品订货样本复印件2页;
证据5,000672084-0003号欧盟外观设计公告的打印件5页;
证据6,宁波市鄞州飞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宁波海曙有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2006年产品订货目录样本设计印刷承揽合同及交货单复印件2页;
证据7,宁波市鄞州飞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宁波海曙有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2007年产品订货目录样本设计印刷承揽合同及交货单复印件2页;
证据8,宁波市鄞州飞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宁波海曙有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请求律师见证书复印件1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4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证据5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本专利与上述证据中记载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01月26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主张宁波爱维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07年4月10日依照上述证据3产品样本与请求人签订了合同。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证据9,页面右上方具有“宁波埃维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的复印件1页,该页的“品名”一栏中具有“11件套钟表批”的字样;
证据10,页面右上方具有“宁波埃维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的复印件1页,该页的“品名”一栏中具有“12件套”的字样;
证据11,两张宁波增值税转用发票的复印件,发票号分别是“№00402368”和“№02271145”。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请求人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和证据附件4均属于企业自行制作的印刷品,仅在封面上记载“2004”和“2006”的字样,没有记载出版者和出版刊号等信息,不属于公开出版物,这种印刷品印刷和修改的随意性较大,因此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和证据3的是请求人自行制作的印刷品,仅在封面上记载“2006”“2007”的字样,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是外文文献,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中文译本,该证据视为未提交。证据6和证据7属于企业自行制作的合同文件,未经有关部门备案或者履行公证手续,因此有其制作和修改的随意性很大,有可能是日后制作的,且和证据2、证据3没有明确的对应关系,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附件8属于律师受请求人委托制作而成,该律师是专利权人诉请求人侵权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与请求人具有利害关系,该民事行为无法在事后见证,该证据所指产品样本与证据2、证据3无明确对应关系,律师见证书不是我国法定证据形式,因此证据8不具有证据效力;(2)将本专利与上述证据中记载的相应外观设计相比,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后因故改为2011年5月24日。同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涉及的主要内容如下:
(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2)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2、证据4、证据6和证据8;当庭提交了证据1、证据3、证据7和证据11的原件,提交了证据9和证据10的确认件,所述确认件是盖有宁波埃维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印章的复印件;
(3)请求人明确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以证据1和证据5各自单独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以证据3、据7、证据9、证据10和证据11结合证明证据3记载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4)请求人提请了证人宁波埃维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梁文瑜出庭作证。证人梁文瑜就证据9、证据10和证据11所要证明的事实作了陈述,所述事实涉及宁波埃维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在上海采购请求人的产品。证人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和合议组的质询。专利权人对证人出庭提出异议:请求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涉及证人证言的书面证据,证人与请求人是贸易伙伴;
(5)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原件和确认件进行了核实,对证据1的印刷时间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7、证据9、证据10和证据1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提出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外文文献,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中文译文;
(6)在上述对证据质证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请求人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辩论;
(7)请求人在上述证据中指认了用于对比的外观设计,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请求人指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和相近似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1)请求人主张:早在2004年常州市久林工具有限公司产品订货目录样本就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以证据1来支持该主张,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是企业自行制作的样本,没有记载出版者和出版号,不属于出版物。
经查,证据1是封面上具有“久林工具”字样的印刷品,在该印刷品的封底一侧具有“2004”的字样,该印刷品没有记载出版号和出版者。合议组认为,此类印刷品的制作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仅凭 “2004”的字样不足以证明该印刷品的公开时间。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2)请求人主张:其自己于2007年印制的产品样板记载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且在2007年公开,宁波埃维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就是根据该样本在2007年4月10日与请求人签订了合同。证据3是上述产品样本,请求人以证据7、证据9、证据10和证据11佐证证据3的公开时间。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证据3和证据7的原件,提交了证据9和证据10的确认件,所述确认件是盖有“宁波埃维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印章的复印件,提交了证据1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是请求人自己的样本,请求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该样板不是公开出版物,证据7的合同与本专利没有明确的对应关系,证据9-11记载的宁波埃维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请求人具有利害关系。
经查,证据3的封面上具有“宁波市鄞州飞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和“January 2007”的字样;证据7之一是“设计印刷承揽合同”,记载的签订日是:2006年12月28日,印刷名称是“产品样本”,盖有请求人和“宁波海曙有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印章,证据7中的另一份证据是宁波海曙有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送货单,收货人是请求人;证据9和证据10记载的订单和证据3的封面同在一个页面上,但其不是原件;证据11是宁波增值税转用发票,该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目中有 “螺丝批”的字样,“规格型号”的栏目为空白;其余栏目具有文字、数字或百分比的记载。合议组认为,证据3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即本案的请求人自行印制的印刷品,故其证明力低于来自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据。证据7中缺乏设计、印刷过程中形成的与证据3具有明确的对应关系的证据,因此不足以证明证据3的印刷时间;证据9和证据10不是原件,也没有证据证明订单和证据3的封面拼接在一起的实际过程;证据11上的“螺丝批”的字样,以及文字和数字记载与证据9和证据10记载的内容不具有明确的对应关系。口头审理中,证人就上述一组证据作了陈述。但是仅凭证人的陈述,不足以认定证据9、10和11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据7,证据9-11与证据3不足以证明证据3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3)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是000672084-0003号欧盟外观设计公告的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指出未提交该证据的中文译文。经查,该证据主要著录项目的相应部位都具有中文译文,合议组认为,证据5满足提交相应中文译文的要求,即对证据中所使用部分提交了译文。证据5的公开日是2007年04月0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7月26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该证据记载了一种扳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证据5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专利授权公告共有8幅视图。如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所示,本专利的整体形状近似两侧边呈圆形的长方体,两侧边各自向外弯曲的手柄和销轴(销轴本身不可见,只可见销轴的端部)构成容纳多个扳手的开放性容纳室,所述多个扳手折放在所述容纳室之中,所述多个扳手一端弯曲成圆形围绕在销轴上,可以销轴为轴旋转伸出。(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7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近似两端呈圆形的长方体,两侧平直的手柄和销轴(销轴本身不可见,只可见销轴的端部)构成容纳多个扳手的开放性容纳室,所述多个扳手折放在所述容纳室之中,所述多个扳手一端弯曲成圆形围绕在销轴上,可以销轴为轴旋转伸出,两侧手柄的两端具有锥形的装饰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都是由两侧的手柄和销轴(销轴本身不可见,只可见销轴的端部)构成容纳多个扳手的开放性容纳室,(2)所述多个扳手折放在所述容纳室之中,所述多个扳手一端弯曲成圆形围绕在销轴上,可以销轴为轴旋转伸出;(3)扳手的形状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两侧的手柄向外弯曲,从而本专利的整体形状为两侧边呈圆形的长方体,在先设计的两侧的手柄平直,从而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近似长方体;(2)在先设计两侧手柄的两端具有锥形的装饰设计,本专利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采用手柄和销轴构成容纳室是折叠扳手从机械结构上的选择,扳手的形状取决于实现的功能。采用这种结构的折叠扳手,其外观设计变化的部位主要在于两侧的手柄。因此,折叠扳手两侧的手柄在整体设计中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手柄形状具有明显差别,手柄上的装饰性设计也不相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两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3012356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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