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保鲜柜
=15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65
决定日:2011-08-10
委内编号:6W1010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89795.3
申请日:2008-02-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全安
授权公告日:2009-04-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的保鲜柜与在先设计组成部分相同,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轮廓形状具有显著差别,导致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应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4月0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保鲜柜”的200830089795.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2月25日,专利权人为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温岭市北冰洋保鲜陈列柜制造厂(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96311684.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01月21日;
证据2:03316265.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5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立式展示柜,其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均由多段圆弧过渡,两者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柜体在上部和下部均表现为由两段圆弧实现的平滑过渡,但该区别并不明显,这一细微区别没有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相同或者相近似;本专利与证据2公开的展示柜的区别为多段圆弧的平滑过渡,但其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同样,没有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的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的出庭人员资格无异议。口头审理的主要事项记录如下:
1)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均构成相近似。
2)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3)双方当事人针对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是否相近似比较充分陈述了意见。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设计要点相同,都为正面轮廓是多段圆弧的平滑过渡,背面平直,两者整体相近似。而证据2与本专利的区别为本专利正面轮廓是多段平滑过渡,证据2是平直的过渡,但该区别属于细微区别,两者整体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背面平直,而正面为圆滑过渡,整体视觉效果是弧形的,形成流线型的形状,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修改前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鉴于请求人口头审理中已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故本决定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分别是96311684.3号和03316265.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1和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1998年01月21日和2003年10月15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2月25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近似比较
证据1的图片公开了一种展示柜(立式)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证据2的图片公开了一种保鲜柜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可以将本专利分别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公告公开了保鲜柜的主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并在简要说明中写明“1.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2.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 如图所示,本专利由上到下主要由标记板、陈列柜及冷藏柜三部分组成,标记板及冷藏柜相对于陈列柜外突,整个保鲜柜背面平直,从侧面看,整个柜体大体呈“凹”形。柜体上部之标记板的面板在一侧有控制板,该标记板侧板为双拱形弧形边;柜体中部的陈列柜呈双开门结构,内置四层搁物板,陈列柜侧板两边缘竖直;下部冷藏柜设有呈弧形隆起的封闭玻璃门,其侧板为双拱形弧形边,与弧形隆起的玻璃门相呼应,该冷藏柜的面板左右两侧分别设置有通风栏栅。柜体整体轮廓边缘呈弧形包边,各拐角部分呈圆弧过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和使用状态图,在简要说明中写明“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 如图所示,在先设计1的展示柜由上到下主要由标记板、陈列柜及冷藏柜三部分组成,标记板及冷藏柜相对于陈列柜外突,整个展示柜背面平直,从侧面看,整个柜体大体呈“凹”形。柜体上部的标记板侧板边缘基本为平直,拐角部分呈圆弧过渡;柜体中部的陈列柜内置三层搁物板,从侧面看,其侧板前部从上至下呈上窄下宽的倾斜设置,其与标记板、冷藏柜均为圆弧过渡;下部冷藏柜采用封闭玻璃门结构,玻璃门呈三开门且平直设置,冷藏柜的侧板前部上段边缘竖直,下段内凹,内凹部前面设有横条板。(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两者组成部分相同,均由标记板、陈列柜及冷藏柜三部分组成;侧面的主体形状均大致呈“凹”形。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陈列柜的结构不同,本专利的陈列柜为双开门结构,在先设计1未设柜门结构;(2)、柜体整体轮廓不同,虽然两者柜体背面均平直,但两者前部外形轮廓区别为:本专利标记板侧板为双拱形弧形边,而在先设计1的标记板侧板边缘基本为竖直;本专利的陈列柜的侧板边缘竖直,而在先设计1的陈列柜的侧板从上至下呈上窄下宽的倾斜设置;本专利的冷藏柜的封闭玻璃门呈弧形隆起,侧板为双拱形弧形边,其与弧形隆起的玻璃门相呼应,而在先设计1的冷藏柜玻璃门呈三开门且平直设置,冷藏柜的侧板上段边缘竖直,下段边缘内凹,内凹部前面设有横条板。此外,本专利的边缘为弧形包边,在先设计1看不出有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保鲜柜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此类产品而言,由标记板、陈列柜及冷藏柜三部分组成属于常见设计,而标记板、陈列柜及冷藏柜的相应设计变化均受一般消费者所关注。虽然二者侧面的主体形状均呈“凹”形,但二者整体轮廓的形状不同导致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尤其体现在,首先,两者陈列柜的侧板形状明显不同,有无开门结构亦导致不同的视觉效果;其次,本专利冷藏柜侧板采用双拱形弧形边设计,与玻璃门弧形隆起的形状相呼应,突出了整体隆起、圆滑的视觉效果,而在先设计1的直角侧板,平直玻璃门配置,强化了冷藏柜整体平直的视觉效果。综上,二者在柜体整体轮廓形状上具有显著差别,导致二者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应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立体图、右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在简要说明中写明“省略其他视图。” 如图所示,在先设计2的保鲜柜由上到下主要由标记板、陈列柜及冷藏柜三部分组成,标记板及冷藏柜相对于陈列柜外突,整个保鲜柜背面平直,从侧面看,整个柜体大体呈“凹”形。柜体上部的标记板侧板前部边缘竖直,其横板上有标贴,控制板;柜体中部的陈列柜呈二开门结构,内置四层搁物板,其侧板前部边缘竖直;下部冷藏柜采用二开门且倾斜设置的玻璃门结构,侧板上部亦与玻璃门呼应,倾斜设置,侧板前部边缘竖直;柜体整体轮廓边缘基本为直线包边,各拐角部分呈折角过渡。(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两者组成部分相同,均由标记板、陈列柜及冷藏柜三部分组成;侧面的主体形状均大致呈“凹”形。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柜体整体轮廓不同,本专利的标记板侧板为双拱形弧形边,在先设计2的标记板侧板平直,拐角部分呈折角过渡;本专利的冷藏柜的封闭玻璃门呈弧形隆起,侧板前部为双拱形弧形边,其与弧形隆起的玻璃门相呼应,而在先设计2的冷藏柜玻璃门采用二开门且倾斜设置,其冷藏柜的侧板边缘竖直;本专利各拐角部分呈圆弧过渡,而在先设计2各拐角部分呈折角过渡。
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对于此类产品而言,由标记板、陈列柜及冷藏柜三部分组成属于常见设计,而标记板、陈列柜及冷藏柜的相应设计变化均受一般消费者所关注。虽然二者侧面的主体形状均呈“凹”形,但二者整体轮廓边缘的形状不同导致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两者标记板及冷藏柜侧板轮廓形状明显不同,尤其是,本专利冷藏柜侧板前部采用双拱形弧形边设计,与玻璃门弧形隆起的形状相呼应,突出了整体隆起、圆滑的视觉效果,这与在先设计2的倾斜的玻璃门及侧板配置形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综上,二者在柜体整体轮廓形状上具有显著差别,导致二者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应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83008979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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