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汽车电子匹配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48
决定日:2011-08-08
委内编号:5W1015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312880.0
申请日:2009-10-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建朋
授权公告日:2010-06-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威海中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亚斌
参审员:郑鸣捷
国际分类号:B60R16/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当事人对其主张附有举证责任,如果请求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对比文件的完整内容,而根据所提交的对比文件内容无法确定其技术方案以及其所属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得的技术效果,进而无法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则该对比文件不能破坏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20312880.0、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9日、名称为“一种汽车电子匹配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威海中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汽车电子匹配器,包括电源接口、控制电路板以及信息输入接口,其中控制电路板上设有电源电路、定时电路、信号产生电路、信号放大电路、整形电路以及稳压电路,其特征在于控制电路板上的电源电路与电源接口相连接,定时电路与信号产生电路的输入端相连接,信号产生电路的输出端与信号放大电路的输入端相连接,信号放大电路的输出端与整形电路相连接,整形电路与稳压电路相连接,稳压电路输出端与信号输入接口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汽车电子匹配器,其特征在于设有LED指示灯,LED指示灯正极与稳压电路相连接,LED负极与开关电路相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孙建朋(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9条、第22条第1、2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64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声称为本专利附图1-2的标记页1页;
附件2:声称为ZL200520095783.2号专利文件的附图标记页1页;
附件3:声称为ZL200920087105.X号专利文件的附图标记页1页;
附件4:声称为ZL200920087205.2号专利文件的附图标记页1页;
附件5:威海市发明协会于2006年9月授予孙建朋的、关于“汽车电子增压器(电子匹配器)”的发明一等奖证书复印件1页;
附件6:关于证明人王海湘的身份证明(未提交,仅在附件清单中列出)。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电路前后连接矛盾、电路错误,且内容抄袭附件2-4的内容,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3月1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4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反证:
反证1:威海市发明协会于2011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反证2:威海中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反证3:声称为由请求人书写的2005年3月-5月费用明细复印件1页;
反证4:声称为由请求人书写的2005年12月-2006年2月工资杂费及购买设备明细的复印件1页;
反证5:声称为CCTV-4新闻对公司产品报道的画面及播音解说词打印件1页。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书中引用法条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7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孙建朋以及其委托的专利代理人吴贵明、公民代理人李尊霞、李志刚,专利权人委托的公民代理人初姣姣、路建芹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放弃关于专利法第9条、第22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64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放弃附件2、附件5、附件6作为证据使用;
(2)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详细说明,也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说明,因此对该理由不予审理;
(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附件4的著录项目页,合议组将其当庭转交给专利权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该附件3、附件4的著录项目页仅能用于证明附件3、附件4的公开日期,其所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3、附件4及其著录项目页的真实性无异议;
(4)专利权人当庭放弃反证1-5作为证据使用;
(5)关于使用附件3评述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请求人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附件3附图中的电阻36、电阻37、稳压管32、电容31和三极管30构成电源电路;电阻11、电阻12、电容13构成定时电路;IC和电容14构成信号产生电路;电阻16、电阻18、三极管19、电阻22和场效应管26构成信号放大电路;电感25构成整形电路;电容17、稳压管21、三极管20、光电耦合器23构成稳压电路,该附图还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各部件的连接关系;关于权利要求2,附件3附图中光电二极管29相当于LED指示灯,二极管的正极与稳压电路相连、负极与开关电路相连,光电耦合器23相当于电路开关,从而也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仅为一个电路图,从中看不出各元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公开技术特征的对应关系和连接关系,而且权利要求1中先整形、再稳压、再输出,而附件3中的稳压电路属于电源电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也不认可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特征。
(6)关于使用附件4评述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请求人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附件4的附图中R16、R17、稳压管D4、三极管74和光电耦合器构成电源电路;RC2构成信号产生电路;R10、R11、三极管72、电阻R12和Q1构成信号放大电路;三极管T3、稳压管T1、光电耦合器IC3构成稳压电路,该附图还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各部件的连接关系;关于权利要求2,附件4附图中光电二极管相当于指示灯,其正极通过电阻25连接到T3、负极与光电耦合器连接开关,从而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仅为一个电路图,从中看不出各元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公开技术特征的对应关系和连接关系,也不认可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特征。
(7)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信号输入接口与信息输入接口两者之间的关系及电路布置,说明书附图2中没有画出开关电路,缺少继电器触点,使得继电器无法控制主电路的通断,附图2中的电感L只是一个电感元件,无法构成整形电路,整形电路反接二极管D3、稳压电路反接二极管D2,无法实现削峰稳压,而附图1只是一个框图,没有具体电路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无法实现本专利,也无法实现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效果,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说明书中信号输入接口与信息输入接口是同一个部件,说明书附图2所示电路图为整个装置的主要电路示意图,并未将继电器触点、信号输出等部件全部标示出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图1所示框图即可实现本专利并获得技术效果,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无效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指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提出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9条、第22条第1、2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64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此后于口头审理中又明确放弃了关于专利法第9条、第22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64条第2款的理由。经审查,由于请求人在请求书中仅对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不清楚以及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进行了具体说明,并未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理由进行具体说明,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对该理由补充具体说明,因此,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第67条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合议组对该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理由不予考虑,仅对本专利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进行审查。
(二)证据认定
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3、附件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单页附图,并且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补交了附件3、附件4的著录项目页以证明其公开日期,专利权人对附件3、4及其著录项目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3、4及其著录项目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著录项目页的提交已经超出了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因此该著录项目页仅能用于证明附件3、4的公开日期,其上记载的其他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且,由于附件3、4均属于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的中国专利文献,因此附件3、4可以分别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以该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4的单页附图中所显示的内容为准,但不含请求人标记的内容。
(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本专利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一种汽车电子匹配器,在其说明书附图1及其相应文字部分描述了该汽车电子匹配器的构成,即其包括电源接口、控制电路板以及信号输入接口,其中控制电路板具有电源电路、定时电路、信号产生电路、信号放大电路、整形电路及稳压电路,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尤其参见说明书第[0013]段)进一步具体描述了控制电路板的电路组成及功能模块的电连接关系,并且说明书中也记载了该汽车电子匹配器还可以设有LED指示灯以及其与稳压电路、开关电路的连接关系,上述的电源电路、定时电路、信号产生电路、信号放大电路、整形电路及稳压电路等功能模块本身都为电子电路领域中的常用电路模块,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这些功能模块能够知晓如何采用具体的电子元件来构建这些功能模块,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的上述记载能够实现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汽车电子匹配器,而且由于该汽车电子匹配器具有定时电路和整形电路等部件,使其可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对信号进行处理和迅速传递的技术效果,相应地可以改善汽车发动机点火及燃烧状况等,从而可以获得如说明书第[0002]-[0005]段所记载的消除杂波干扰、信号传递迅速准确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对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请求人所述的本专利附图2的电路图不清楚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说明书附图说明部分第[0011]段记载了附图2是“本实用新型的一种具体实施例结构示意图”,并且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0014]段也记载了“本实用新型实施的最佳方案为附图2所示的电路结构示意图”,可见,该附图2是对于本专利所述汽车电子匹配器中的主要电路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的结构示意图,其作为一种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描述了汽车电子匹配器中各电路组件模块的具体电路构成及连接。如前所述,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及其相应文字记载已经对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并获得其技术效果,而附图2仅仅是对其一种优选实施例的具体电路示意图,该优选实施例的电路图在某些电路细节上描述得不够具体、甚至存在瑕疵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并实现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汽车电子匹配器,附件3的附图中公开一个电路图,该附图中未标出该电路及其所包含的各个电子元件的名称和功能,根据本领域的电路常识,仅能得知该电路图中包含电阻、电容、三极管等电子元件,但对于其中标识为4a、4b的电路组件,由于其功能未知、各管脚未作定义,不能确定这些电路组件具有何种功能或作用;并且该附件3的电路图上没有明确标识信号输入端及信号输出端,根据电路图不能确定电路信号在该电路图中的处理走向。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附件3的电路图不能确定该电路整体为何种电路以及其功能和作用,也不能确定电路信号从该电路图中何部位输入、何部位输出以及在电路图中的处理走向,因此无法确定附件3所属的技术领域,也无法确定其所公开的电路是否为一种汽车电子匹配器,更不能确定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获得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同样的理由,由于附件4中也仅仅公开了一个电路图而不包含任何文字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附件4的电路图不能确定该电路整体为何种电路以及其功能和作用,也不能确定电路信号从该电路图中何部位输入、何部位输出以及在电路图中的处理走向,因此无法确定附件4所属的技术领域,也无法确定其所公开的电路是否为一种汽车电子匹配器,更不能确定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获得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此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或附件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31288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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