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改进的散热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58
决定日:2011-08-09
委内编号:5W1013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00806.5
申请日:2003-10-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立峰
授权公告日:2004-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升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沈丽
参审员:郁舜
国际分类号:H01L 23/34,H05K 7/20,G06F 1/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也不同,则相对于对比文件,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从而可以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3年10月09日、名称为“一种改进的散热装置”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200320100806.5,专利权人原为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升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改进的散热装置,包括有复数个层叠排列的散热鳍片,且于各相邻的散热鳍片之间设有散热间隙,其特征在于:
该散热鳍片底缘弯折有贴合部,并设有复数个容置槽,容置槽内嵌设有具平整接触面的散热导管,散热导管的接触面与散热鳍片的贴合部底缘抵贴于芯片的上表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进的散热装置,其中该散热鳍片的表面为弯折有复数个抵持片,该抵持片抵持于各相邻的散热鳍片的表面。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进的散热装置,其中该散热鳍片的两侧设有扣合部,该扣合部设有扣持片及卡扣,扣持片和卡扣将各相邻的散热鳍片卡掣为一个整体。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进的散热装置,其中该散热鳍片的顶面定位有风扇。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进的散热装置,其中该散热鳍片的贴合部与散热导管的接触面底缘设有底板,该底板的底缘贴合于芯片表面。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改进的散热装置,其中该底板穿设有复数个散热导管,该底板的散热导管抵贴于散热鳍片的贴合部底缘。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改进的散热装置,其中该底板的散热导管与散热鳍片的散热导管呈交错状。
8.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改进的散热装置,其中该底板为金属材料制成。
9.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改进的散热装置,其中该底板为陶瓷材料制成。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进的散热装置,其中该芯片外缘包覆有散热基板。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一种改进的散热装置,其中该散热基板为陶瓷材料制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孙立峰(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1相对于证据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公告编号为491510、公告日期为2002年06月11日的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共4页;
证据2:公告编号为537573、公告日为2003年06月11日的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共8页;
证据3:公告编号为530987、公告日为2003年05月01日的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共9页;
证据4:证书号数为M241719、公告日为2004年08月21日的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共4页;
证据5:公告编号为216837、公告日为1993年12月01日的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共5页;
证据6:证书号数为M241978、公告日为2004年08月21日的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共5页;
证据7:证书号数为I229253、公告日为2005年03月11日的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3和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2、3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2、4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6、7相对于证据1、4、5的组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2、4、5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7)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或者证据1、2、4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8)权利要求9的相对于证据1、4、6的组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2、4、6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9)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7的组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2、7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6、7的组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2、6、7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上述证据1-7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4、6、7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2)证据1的散热鳍片是单片式金属薄板弯折成波浪形状的散热鳍片,而本专利的每一片都是独立分开的;证据1的散热鳍片的并未直接抵贴于芯片的上表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3)证据2的导热管一半在散热鳍片的弧形缺口中,一半在散热基座身内,而证据1的导热管都在基座内,因此二者的结合无法得到散热鳍片贴合部与散热导管的接触面同时扣抵芯片表面的方案。同时证据2中的折边除在散热鳍片底缘也同时存在弧形缺口的弧型部,上述焊接方式加大了制造成本。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1的结合具备创造性;(4)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证据2的凸片在散热鳍片的左上角及右上角有凸片,它是由散热鳍片的两个凸角向下弯折而成,与本专利抵持片在散热鳍片内部直接冲压不同;(5)鉴于证据4不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且证据5的热交换器都没有权利要求6中的特征,权利要求6、7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2月28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于2011年03月01日向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11年4月19日如期进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及书记员没有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2)证据1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3)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1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4)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5)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6)除上述理由和证据之外,其他所有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均放弃。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此前没有提及过,属于新增加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接受。
基于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本决定针对的文本
在本案中,专利权人没有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证据1-3的公告文本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对证据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证据1-3的公告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也不同,则相对于对比文件,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改进的散热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散热模组,具体包括(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3、4,第三图):一第一装置和第二装置,该第一装置系具有基座及复数鳍片之散热装置(相当于复数个层叠排列的散热鳍片,且于各相邻的散热鳍片之间设有散热间隙),而该第二装置则系与鳍片接触之导热管(相当于散热导管);基座底部设置有沟槽(相当于容置槽),用以容纳导热管;由第三图可以看出,导热管具有平整的接触面(相当于具平整接触面的散热导管)。
由此可见,证据1的第三图及权利要求1、3、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如下特征:散热鳍片的底缘折有贴合部,复数个容置槽位于散热鳍片上,以及散热导管的接触面与散热鳍片的贴合部底缘抵贴于芯片的上表面。因此,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鳍片与导热管之间以及导热管、基片与芯片之间更大的接触面积,使得散热更为高效。虽然证据1的权利要求2以及第二图对应的技术方案公开了鳍片是由金属薄片一体弯折成波浪状,但其与第三图的技术方案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二者不可以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因此,证据1中任何独立的技术方案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从而可以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改进的散热装置,证据2公开了一种散热器结构,具体包括(参见证据2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第三图):由至少一个以上的金属鳍片组成,该金属鳍片一端近边缘处各设有一凸片可组接另一金属鳍片,并藉以形成散热器(相当于复数个层叠排列的散热鳍片,且于各相邻的散热鳍片之间设有散热间隙);一热管,具有圆弧形曲面(相当于散热导管);散热基座;散热器上设有圆弧形缺口及折边(相当于散热鳍片底缘弯折有贴合部,并设有复数个容置槽),并可固设配合该圆弧形热管或散热基座上(相当于容置槽内嵌设有散热导管)。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散热导管具有平整的接触面,(2)散热导管的接触面与散热鳍片的贴合部底缘抵贴于芯片的上表面。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增加散热导管和散热鳍片与芯片直接接触的面积,提高散热效率。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公开了一种散热模组,其包括一具有平整接触面的导热管(证据1的第三图),并公开了该导热管系与晶片(相当于芯片)接触(证据1的权利要求3)。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且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具有平整接触面的散热导管可以与晶片直接接触,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判断出其能够增加散热导管与芯片直接接触的面积并提高散热效率,因此,证据1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1)应用到证据2中并达到上述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1的权利要求1、3公开了:第一装置与第二装置两者之一系与晶片接触,以导出晶片产生之热量。该第一装置系具有基座及复数鳍片之散热装置,而该第二装置则系与鳍片接触之导热管。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导热管或者具有鳍片的散热装置均可以接触晶片的技术方案,其目的即为导出晶片产生的热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教导,可以得到启示,将证据2中的具有折边的散热鳍片与证据1中具有平整接触面的导热管同时与芯片接触,从而达到提高散热效率的目的。因此,证据1给出了将鳍片与导热管与晶片直接接触从而提高散热效率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以得到区别技术特征(2)并将其应用到证据2中。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和证据1的基础上,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散热鳍片之间的接触关系。
证据2的第三图公开了单个鳍片的表面弯折出有两个水平伸出的部分21(相当于抵持片),每个鳍片的21部分均抵持于相邻的散热片的表面。
因此,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各散热鳍片之间的扣合方式。
证据3公开了一种散热鳍片的组合结构,其具体包括(参见证据3的第一、二、三图,权利要求1):复数鳍片间系以扣合面依序卡掣定位成复数堆叠状之散热片阵列(相当于各相邻的散热鳍片卡掣为一个整体),该鳍片扣合面为向内弯折的基部(相当于扣合部),从第一图可以看出其扣合部是位于散热鳍片两侧的,并于基部表面设有扣钩(相当于卡扣),而另侧相对于基部之扣钩位置则向外形成有扣耳(相当于扣持片),鳍片基部内侧扣钩可与另一相邻鳍片与扣耳表面透设之扣合孔进行扣合。
由此可见,证据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将相邻的各单个散热鳍片扣合成一个整体,与该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3中的作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证据3中公开的该特征与其它现有技术相结合,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散热鳍片的顶面定位有风扇。
证据3公开了一种散热鳍片的组合结构,其明确公开了(参见证据3的第九图,权利要求1)散热鳍片的顶部安装有风扇。证据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作用同样为快速散热。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证据3中公开的该特征与其它现有技术相结合,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1)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中散热鳍片贴合部与散热导管之接触面同时扣抵芯片表面的情况。
对此,合议组认为,参见本决定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述部分,证据1公开了散热导管具有平整的接触面,以及导热管或者具有鳍片的散热装置均可以接触晶片的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更好地散热,可以得到启示将证据2中的具有折边的散热鳍片与证据1中具有平整接触面的导热管同时与芯片接触,从而达到提高散热效率的目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的教导可以在证据1和证据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至于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成本提高的问题,证据2的散热鳍片的底缘和弧形接口均有折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显然可以明了权利要求1的仅有底缘弯折有贴合部的技术方案更易于制造,该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其也无法给权利要求1带来实质性的改进,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制作方式与权利要求2不同。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中仅限定了结构,并未对其制作工艺有任何限定,专利权人的主张没有依据。
综上,专利权人的主张不成立。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320100806.5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1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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