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面涂有珍珠釉的栏杆-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表面涂有珍珠釉的栏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00
决定日:2011-08-08
委内编号:5W1013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22252.5
申请日:2006-08-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纪植强
授权公告日:2007-08-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礼荣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何苗
国际分类号:E04F1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表面涂有珍珠釉的栏杆”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申请号是200620022252.5,申请日是2006年8月1日,专利权人是谢礼荣。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表面涂有珍珠釉的栏杆,其特征为:栏杆为中空体,栏杆的两端为四方体、通过圆弧过渡面与四方体连接的部分分别设有一个或多个圆弧凸台、位于两端圆弧凸台间的栏杆中段为不等直径的其上可彩绘图画的柱体。”
针对本专利权,纪植强(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7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3154824(专利号为99338891.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共3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57692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1139089A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4页;
证据4: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可以清楚的看出栏杆是中空体,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柱体上可彩绘图画,栏杆表面涂有珍珠釉,上述区别特征被证据2或3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柱体上可彩绘图画”是公知常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专利的栏杆材料为陶瓷原料。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昆民六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共8页;
附件2:申请日为2007年8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2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0462338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及其发明专利证书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3:本专利说明书及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出具的(2011)云昆明诚证字第2185号公证书原件(含光盘一张),共10页,以及随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原件一份。
专利权人认为:①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属同类专利的范畴,二者强调的内容不同,不具有可比性。②由附件1的判决结论可知,证据1与2结合也不能用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③证据2中记载了“根据需要印制图案后上釉再烧结”,属于一次煅烧而成的产品,其图案、色彩等效果均不同于本专利的“可彩绘图画”,本专利具有更好的效果。④证据3中的珍珠釉工艺陶瓷品其特征在凸出陶瓷品形如粒粒珍珠的釉粒,且根据说明书中工艺方法的记载可知证据3中为二次煅烧,其产品的效果和制备方法均不同于本专利,本专利的“珍珠釉”是一种新研制的材料,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2中记载了本专利产品的生产方法,由此可知附件2中的方法相比较证据3更节省成本。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24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请求人。同时,合议组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针对上述转文通知书,于2011年4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上海辞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2006年11月第2次印刷,《辞海》的封面页、版权页和第4459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6:潮州市陶瓷行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补充意见认为:证据5和6可以证明珍珠釉使用在陶瓷栏杆上属于公知常识。并对无效请求书中涉及发明名称笔误的内容进行了澄清。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10日将请求人补充的上述证据和意见陈述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18日和19日提交了针对请求人补充证据和意见的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5:第134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6: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7:潮州市陶瓷行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8:项目名称为“珍珠釉在制作栏杆中的应用”,查新完成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云南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院出具的、报告编号为(2010)53b20001726的科技查新报告原件,共7页;
附件9:附件4中所封存的珍珠釉和松节油的实物(并未提交);
附件10:有关专利侵权纠纷案的被告证据清单、多份杂志广告页、多份有关珍珠釉的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有关“易门滇源陶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股权转让、销售协议等文件的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为虚假证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和6不能证明珍珠釉使用在陶瓷栏杆上属于公知常识。附件8是对珍珠釉的解释,结合附件2可知本专利的珍珠釉具有色彩斑斓等特点,本专利的产品与普通栏杆具有实质区别。附件1~8可以证明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的化学改变和进步,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9日提交的公证书的原件(附光盘一张),2011年5月18和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当庭转给请求人并签收。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进行了如下事项的调查:
(1)请求人放弃证据2和6,当庭出示证据5的原件。明确无效理由仅为: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烧制之前画彩绘属于公知常识。请求人还认为证据5可以证明珍珠釉是一种常见的陶瓷材料,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2)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附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发表了意见,认为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18及19日提交的附件均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或者是对工艺方法的描述,或者是不相关的内容。
(3)合议组当庭打开附件4所附的公证处封存物品并与请求人一同查看。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3均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中国专利说明书,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5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证据5为出版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的辞典,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2、关于创造性
鉴于本复审请求涉及的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因此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下称原专利法)。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证据1公开了一种陶瓷栏杆,由仰视图和俯视图可知栏杆为中空体,由主视图可知栏杆的两端为四方体、通过圆弧过渡面与四方体连接的部分分别设有多个圆弧凸台,位于两端圆弧凸台间的栏杆中段为不等直径的柱体。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栏杆表面涂有珍珠釉,柱体上可彩绘图画;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圆弧凸台可以为一个。
证据3公开了一种多彩珍珠釉陶瓷工艺品及其制法,其具体公开了多种色彩的珍珠釉是立体釉中的新品种,比以往珍珠釉更添斑烂色彩,在釉粒上带彩的烧制工艺可以先烧成珍珠釉后带彩,也可一窑烧成带彩的珍珠釉面。也即,证据3公开了在陶瓷产品上涂珍珠釉的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证据3与证据1同属于陶瓷产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3中的珍珠釉面应用到证据1中的陶瓷栏杆上,在其表面涂有珍珠釉,此外,为了美观在陶瓷产品表面进行彩绘图画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是显而易见的;而对于圆弧凸台数量的增减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①证据1为外观设计,不能用于评价本实用新型的创造性;②证据3中的珍珠釉工艺陶瓷是凸出的,而本专利是光滑的,这两种珍珠釉是不同的;③证据3中的珍珠釉的制备方法与本专利的不同,本专利采用的是附件2的方法,具有更好的效果。
对于理由①,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专利虽然与实用新型专利对产品的保护内容不同,但其载体均为产品,如果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以反映出产品的形状、结构及其结合,则其可以用于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本案中,由证据1的视图可以清楚地了解陶瓷栏杆的形状和结构,因此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对于理由②,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珍珠釉为光滑还是突起的,也即其并不属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其次,证据3中已经公开了在陶瓷表面涂有珍珠釉,而其凸出或光滑取决于胎体及具体工艺方法等特征,无论是凸出的或光滑的,均为珍珠釉,二者并不存在实质区别。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理由③,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涂有珍珠釉的栏杆,参见在前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产品的结构和组成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专利权人所主张的附件2中的方法特征既未写入权利要求中,也未记载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因此并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产品由附件2中的方法获得、也不能证明附件2中的方法给本专利产品的结构和组成带来了实质上的改变,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4~10,合议组认为附件1、5和8均与本专利创造性的判断无关,其并不能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附件6和7是用于证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为虚假证明,由于请求人已经放弃证据6,因此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附件4仅能证明专利权人采用何种方法和步骤制造了涂有陶瓷釉的栏杆,其也不能证明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9并未提交,且其与本专利无关,合议组也不予考虑;附件10中包含的多份证据,专利权人均未对其进行具体说明,合议组对其证明主张并不能知晓,且由上述证据也无法看出其与本专利创造性的判断存在何种关系,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2225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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