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瓶(炮弹)=09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炮弹)
=09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99
决定日:2011-08-16
委内编号:6W1006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06147.6
申请日:2009-08-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水发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克勤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一般消费者施以更多关注的产品形状基本相同、产品正面的文字图案均存在相同点的情形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产品背面、正面的局部文字或图案的设计差别仅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小差别,不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特别关注,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30206147.6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酒瓶(炮弹)”,申请日为2009年08月18日,专利权人为李克勤。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李水发(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5年06月25日出版的《厦门晚报》相关页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2006年09月16日颁发的中国台湾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3: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9年03月04日签发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备案书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4:编号为390050109021760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的复印件,共1页,其签证日期为2009年05月13日,签证地点为中国厦门。
请求人认为,证据1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刊登了“台湾炮弹高粱酒”的图片,其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一致;证据2所示立体商标的形状与本专利一致,该商标的颁证日期即为公告日期,该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2已在先公开发表了本专利;证据3和证据4可证明,与本专利一致的外观设计产品于2009年04月24日到货并于2009年05月13日检疫,可见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合议组于2011年04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当日,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经合议组核实,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的身份为公民代理,合议组向请求人的代理人释明:由于本案的请求人为中国台湾地区的公民,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口头审理应当由委托的代理机构指派专利代理人参加,因此,请求人仅委托公民代理不符合上述规定,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不具备出席口头审理陈述意见的资格,但可以递交相关文件。请求人的代理人向合议组递交了证据1的原件并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2005年06月25日出版的《厦门晚报》相关页的复印件,请求人于2011年05月18日向合议组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内容为2005年06月25日《厦门晚报》的第9版至第16版,在该报第9版上标注有出版时间、经济新闻中心电话、本版责编以及电子邮件等信息。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与其原件相符,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8月18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证据1公开了一种“台湾炮弹高粱酒”包装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与本专利“酒瓶(炮弹)”用途相同、种类相同,因此,可以对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其所示产品整体形状呈炮弹状,上部为锥形瓶盖,瓶盖分割为上端的圆锥形和下部的圆台形,在瓶盖圆台形正面中间有一花形图案;瓶身正面中间由上至下为较大的纵向文字和较小的横向文字,瓶身背面中间由上至下为外轮廓呈圆形、内有“60”字样等的图案和较小的纵向文字;瓶身下方围绕一圈条状凸起,该凸起上有均匀的斜向纹路;瓶身底端的正面有两排横向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的图片为产品的立体图,其所示产品整体形状呈炮弹状,上部为锥形瓶盖,瓶盖分割为上端的圆锥形和下部的圆台形,在瓶盖圆台形正面中间有一塔形图案,瓶盖与瓶身的结合处为一圈条状图案;瓶身正面中间为较大的纵向文字;瓶身下方围绕一圈条状凸起,该凸起上有均匀的斜向纹路。(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文字和图案的排布等均存在相同点,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瓶盖正面图案及其上端的分割比例不同,本专利瓶盖的正面图案为花形轮廓,在先设计的图案为塔形,且相对在先设计而言,本专利上端的圆锥形占有比例较小;(2)瓶盖与瓶身结合处设计不同,在先设计的瓶盖和瓶身结合处设计有条状图案,而本专利则无;(3)瓶身的文字及图案不同,本专利瓶身正面和背面均有文字,且正面纵向文字下方有横向文字、背面也有纵向排列的图案和文字,而在先设计瓶身正面无横向文字、背面未清楚显示有文字和图案。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包装瓶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包装瓶类或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比较可知,二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文字和图案的排布等均存在相同点,对于二者之间存在的差异,合议组认为,(1)本案所涉及的产品为包装瓶,此类产品的设计自由度较大,一般可以具有多种各种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的外观设计,因而对于此类产品,一般消费者通常会对产品的形状和涉及其内容物名称、品牌等的产品正面施以更多关注;(2)在一般消费者施以更多关注的产品形状基本相同、产品正面的文字图案均存在相同点的情形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产品背面、正面的局部文字或图案的设计差别仅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小差别,不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特别关注,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20614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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