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光屏商务媒体=20-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冷光屏商务媒体
=20-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07
决定日:2011-08-15
委内编号:6W1010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09236.9
申请日:2009-07-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聚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成都思创广告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
参审员:何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网络证据作为证明现有设计的证据使用,应当从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进行考察。????本专利与网络证据中所示图片具有相似的整体形状,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其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冷光屏商务媒体”的200930109236.9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7月17日,专利权人为成都思创广告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成都聚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2011)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4092号公证书原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表明深圳市昌宁盛科技有限公司在自助贸易网上于2009年3月4日公开了一种冷光广告画灯箱,该灯箱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二者形状极其近似,在使用状态下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均为深色(黑色)边框围成的透光长方形,且下部也有一平行于下边框的深色(黑色)条带,该深色(黑色)条带与下边框之间有一透光的条形间隔。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5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与所要待证事实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包括网页上时间及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公证书虽然系公证处出具,但属于事后证明,且主体不能确认,网页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且所谓的发布时间或更新时间不是“公开出版时间”,网页上显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在产品类型、整体视觉、设计要点等方面都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011年06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5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对其公证书中所涉及的网页内容真实性和公开性不予认可,并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及三份反证:
反证1:(2011)川中证字第5211号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共24页;
反证2:(2011)川中证字第5212号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共12页;
反证3:(2011)川中证字第5213号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共8页。
专利权人通过上述反证主张证据1所公证的网页内容不完整、易于修改,与实际信息不一致,并认为证据1的公证程序有瑕疵,且该网页不能证明网页上所登载的产品图片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三份反证转送请求人,请求人仅认可上述反证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认为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反证超出了其举证期限。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2周内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还对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产品图片进行了相同相近似比较,请求人认为二者极其近似,专利权人认为二者存在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时提交三份公证书,而未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证据,也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2节所述“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的范围,因此不应予以考虑,同时还认为上述三份公证书不能直接证明深圳市昌宁盛科技有限公司在自助贸易网上发布冷光广告画灯箱图形的时间不真实,证据1在程序上合法,不存在任何瑕疵,此外,本专利与证据1中发布的冷光广告画灯箱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且形状与所述冷光广告画灯箱极其近似,实质相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1)针对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时提交的反证1至3,请求人虽然认可上述反证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认为专利权人未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上述反证也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2节所规定的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补充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
对此,合议组认为:鉴于反证1至3形成于2011年6月20日,即公证书作出的时间在指定的答复期限之后,且结合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特点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立法本意,过于严苛的举证期限将不利于专利权人维护其实体权利,因此,本着查明案件事实的原则,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至3予以考虑,也给予了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口头答辩以及庭后进行书面答辩的权利。
(2)针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专利权人虽然认可证据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认为该证据的公证程序有瑕疵,如:证据1属于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两名公证员进行,公证时使用的是浩源印务的办公电脑,并直接输入显示灯箱的网址。且对该证据所涉及的网页内容真实性和公开性不予认可,主张反证1可以说明证据1内容不完整,可重新编辑、修改,反证2、3均可以说明证据1中发布广告的深圳市昌宁盛科技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和其公司网站上的信息与在自助贸易网站上公布的信息不一致。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证程序不违反《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且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证明了证据1的真实性,自助贸易网上确实公开有深圳市昌宁盛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03月04日发布的冷光广告画灯箱的图形,而反证2、3所载信息与证据1不一致,如公司地址变更,均属于企业的正常行为。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第一,《公证程序规则》第28条第2款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证人在场。”公证员白洁与公证员助理周文博共同到场进行公证并未违反上述规定。第二,公证员在公证证据1的过程中未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也未通过著名的门户网站登录显示灯箱的网页,该做法虽有不妥,但并未违反《公证法》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而影响其法律效力。此外,由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涉及与证据1相同的内容,进一步证明了无论使用何人的电脑、采取何种查询有关灯箱网页的路径都可以找到深圳市昌宁盛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03月04日在自助贸易网站上发布的冷光广告画灯箱图片。第三,反证1的内容仅能说明证据1公证的网页缺少公司信息的相关链接,但就证据1现有的内容与反证1完全相同,例如发布时间、更新时间和最近登入时间和公司电话等,反证1并不能证明证据1经过修改。第四,虽然反证2、反证3与证据1中记载的工厂地址、公司网址等有所不同,但公司电话中有部分电话是一致的,且不排除公司地址、电话变更的情况,而证据1所刊载的网址为该公司在自助贸易网站上的公司主页,专利权人有关上述信息不一致的主张不足以证明证据1中记载的内容不真实。第四,网页上记载的发布时间一般代表了该网页进入服务器的时间,即构成专利法意义上公开的起始时间,而证据1的更新时间与发布时间相同,发布时间、更新时间和最近登入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由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网页未在申请日之前公开,也不能证明其在申请日之后经过修改。最后,鉴于判断网络证据是否经过修改,还应当考虑网站、发布广告者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由于专利权人对此并未提出相关主张,而且在没有合理怀疑也没有相应证据表明请求人与深圳昌宁盛科技有限公司和自助贸易网站之间具备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相关方存在主动修改网页内容和发布时间的主观动机。
因此,针对证据1的形式和内容,专利权人均未提出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深圳市昌宁盛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03月04日在自助贸易网站上发布了“冷光广告画灯箱”图片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该图片的发布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
3、关于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是冷光屏商务媒体的外观设计,证据1中公开了冷光广告画灯箱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均具有可比性,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所示冷光屏商务媒体的整体形状近似为长方体;根据主视图,其四周由边框围成一长方形,长方形右下角有长方形标贴,且下部有一平行于下边框的条形间隔,上边框、左、右边框与条形间隔所围成的大长方形为透明材质,在使用状态下显示广告,下边框、左、右边框与条形间隔所围成的细条长方形在使用状态下显示文字;根据俯视图、仰视图以及右视图(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其主视图所见的外框略宽于后视图所见的外框。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详见本专利各视图)
证据1仅公开了一种“冷光广告画灯箱”的主视图,该箱体所示图为四周由边框围成的一长方形,长方形右边框中部有标贴,且下部有一略平行于下边框的条形间隔(左低右高,稍有倾斜),上边框、左、右边框与条形间隔所围成的大长方形在使用状态下显示广告,下边框、左、右边框与条形间隔所围成的细条长方形在使用状态下显示文字。(详见证据1图片)
将证据1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主视图的整体形状相同,都为四周由边框围成的一长方形,都具有标贴,且下部都有一条形间隔,上边框、左、右边框与条形间隔所围成的大长方形在使用状态下显示广告,下边框、左、右边框与条形间隔所围成的细条长方形在使用状态下显示文字;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标贴的位置不同,(2)条形间隔及下边框、左、右边框与条形间隔所围成的细条长方形的位置和形状略有不同,(3)证据1未公开其他视图,而根据本专利的其他视图可知主视图所见的外框略宽于后视图所见的外框。
针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对灯箱而言,灯箱整体外观形状是最令消费者瞩目的设计,在二者整体形状相同的情况下,仅标贴、条形间隔的位置和形状的不同对灯箱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不同点(1)、(2)属于细微差别,而不同点(3)是便于灯箱镶嵌悬挂,仅为产品功能性设计之选择,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在整体观察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上述不同点不足以使本专利和证据1在整体上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别,故本专利与证据1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针对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有关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产品类型不同、证据1未公开除主视图外的其他视图以及证据1所示产品具有闪动效果而本专利为静止不动的三点主张,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均涉及灯箱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仅是名称不同而已;(2)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4.3节的规定,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且根据本专利简要说明可知专利权人所谓的“闪动效果”在不通电的情况下为透明材质,因此,在相同或相近似判断中,应当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的对象,屏幕是否闪动不作为考虑因素;(3)虽然证据1未显示该灯箱的其他视图,但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可以推定该灯箱背面整体形状与本专利极其近似,此外,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灯箱除正面外的背面、底面等在使用过程中一般也不会被关注,且专利权人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表明在不容易看到的这些部位的特定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
综上所述,证据1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通过网络出版物的方式得以公开,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10923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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