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铝塑中空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69
决定日:2011-08-08
委内编号:5W1016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55698.1
申请日:2010-03-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泓泰复合材料(江阴)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阴标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B32B 3/20,B32B 15/085,B32B 15/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省略了某些技术特征,但该技术特征的省略使得该技术特征的功能也相应的消失,那么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020155698.1、名称为“铝塑中空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铝塑中空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铝塑中空板由中间PP聚丙烯塑料中空基板(2)和上、下涂层铝板(1)复合而成,所述PP聚丙烯塑料中空基板(2)由上、下面板(2.1)以及连接在上、下面板(2.1)之间的等间距设置的多个加强壁(2.2)组成,所述涂层铝板(1)由铝板(1.1)以及涂覆于铝板(1.1)表面的聚酯或氟碳涂层(1.2)组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铝塑中空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壁(2.2)呈横向或者纵向的分布连接在上、下面板(2.1)之间。”
针对本专利,泓泰复合材料(江阴)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3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20118713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28日,共5页;
证据2:公告号为CN20120134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4日,共5页;
证据3:公告号为CN20108331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9日,共9页;
证据4:公开号为CN1231367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公开日为1999年10月13日,共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或4公开。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5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本专利的聚酯涂层中添加了抗紫外线助剂而非普通聚酯涂层的装饰效果功能,本专利的氟碳涂层可以满足高光泽和鲜艳度的功能;2、本专利的铝板主要功能是表面装饰作用,而非请求人采用的0.5mm厚合金铝板的加强、防止翘曲作用;3、本专利说明书中中空基板与上下铝板之间的复合采用环氧树脂胶黏剂,并进行了电晕处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6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送给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了证据3作为证据使用,并具体陈述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证据2或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口审时放弃了证据3,因此合议组不再予以考虑。证据1、证据2和证据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其中上述证据1、2和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省略了某些技术特征,但该技术特征的省略使得该技术特征的功能也相应的消失,那么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铝塑中空板,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公开了一种带中空网格夹芯层金属复合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一种带中空网格夹芯层金属复合板,是由保护膜、烤漆层、化成处理皮膜层、上金属板、胶粘剂层、中空网格芯板和胶粘剂层、下金属板、化成处理皮膜层、烤漆层、保护膜依次叠加复合成一体。其中所述的上、下金属板包括铝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铝板”),烤漆层为聚酯或氟碳树脂烤漆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聚酯或氟碳涂层”),铝板、化成处理皮膜层、烤漆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涂层铝板由铝板以及涂覆于铝板表面的聚酯或氟碳涂层组成”),所述中空网格芯板包括方形网格、原料为聚丙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PP聚丙烯塑料中空基板”),中空网格夹芯层和铝板是通过胶粘剂复合在一起的(属于本专利铝板与塑料中空基板复合的下位概念),由证据1的附图1-5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中空网格芯板由上下面板以及连接在上下面板之间的等距设置的网格壁组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PP聚丙烯塑料中空基板由上下面板以及连接在上下面板之间的等间距设置的多个加强壁组成”)。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铝塑中空板与证据1的带中空网格夹芯层金属复合板相比减少了保护膜和化成处理皮膜层。
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产品所需的具体性能以及成本控制等因素,对于复合板是否需要使用保护膜和化成处理皮膜层,是根据具体情况容易进行取舍的。当不需要对产品表面进行特别的保护、不需要铝板与烤漆层具有更良好的结合效果时,减少保护膜和皮膜层后其相应的功能也消失,而且也没有产生其他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结合上述评述可知,在证据1的基础上省略保护膜和化成处理皮膜层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加强壁的方向作了限定,分别呈横向或者纵向分布连接在上下面板之间。证据1的图1是一种复合板的剖面图,虽然证据1没有明确中空网格芯板的网格壁具体是横向还是纵向连接在上下面板之间,但图1中的网格壁必然是横向或者纵向的两种分布方式之一,而且根据实际的受力需要,选择横向或纵向连接方式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选择的,并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由于专利权人陈述的“本专利的聚酯涂层中添加了抗紫外线助剂”等技术内容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因此,不能将其作为权利要求的一个技术特征加以考虑,因此,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的结论,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不具备创造性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15569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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