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缓冲自翻盖杯架的新型汽车扶手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15
决定日:2011-08-08
委内编号:5W1012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92105.9
申请日:2009-07-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颜辰武
授权公告日:2010-07-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贺伟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B60R 7/04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现有技术给出了采用了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一种带缓冲自翻盖杯架的新型汽车扶手箱”、专利号为200920092105.9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7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7月07日, 专利权人为贺伟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带缓冲自翻盖杯架的新型汽车扶手箱,包括箱体和箱盖,箱盖装在箱体上面,箱体前下部有手刹孔,其特征在于,箱体(2)后面依次装有水杯架装置(4)、出风口(5)、烟灰缸(6),水杯架装置上盖、出风口及烟灰缸在同一流线型弧形面上,箱体前面与箱盖(1)接触的面A呈90°直面,与面A相连的面B呈弧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缓冲自翻盖杯架的新型汽车扶手箱,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箱体(2)底部开有卡槽(3)。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缓冲白翻盖杯架的新型汽车扶手箱,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水杯架装置(4)是由盒体(8)和盖体(7)构成,盖体通过活动轴与盒体相连,第一活动轴(10)上装有卡簧(11),第二活动轴(9)上装有减速齿轮(12),盒体(8)前端装有母卡托(14),盖体(7)前端装有子卡托(13),子、母卡托咬合。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缓冲自翻盖杯架的新型汽车扶手箱,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出风口(5)是由风口开关旋钮(16)、小百叶窗(15)和出风口挡风板(17)构成,风口开关旋钮装在小百叶窗的一侧,出风口挡风板(17)装在小百叶窗(15)上面。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缓冲自翻盖杯架的新型汽车扶手箱,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烟灰缸(6)是由烟灰缸盒体(18)和烟灰缸盖体(19)构成,烟灰缸盖体卡在烟灰缸盒体上。”
针对本专利,颜辰武(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说明书复印件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5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4032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163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09年03月04日,公开号为CNIO137635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共31页);
证据4:公告日为1992年11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2073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222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8294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与“缓冲自翻盖杯架”相应的技术特征,其未能从整体上反映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也未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同时, 权利要求1-5的主题为:“一种带缓冲自翻盖杯架的新型汽车扶手箱”,但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并不能获得“带缓冲自翻盖杯架”的技术内容和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5均不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获得,也不能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概括获得,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相同的原因,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权利要求1-5技术方案,因此,说明书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 权利要求1中的限定“水杯架装置上盖、出风口及烟灰缸在同一流线型弧形面上”、 “箱体前面与箱盖接触的面呈90°直面”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基于该相同的原因,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盖体通过活动轴与盒体相连,第一活动轴上装有卡簧,第二活动轴上装有减速齿轮”不清楚,说明书中也未对其进行任何的解释和说明,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基于权利要求3中存在上述的不清楚之处,而说明书中也未对其进行任何的解释和说明,导致权利要求3不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获得,也不能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概括获得,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基于上述相同的原因,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权利要求3技术方案,因此,说明书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对出风口的结构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风口开关旋钮是控制小百叶窗,还是控制出风口档板,因此,权利要求4未能对请求保护技术方案进行清楚的限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由于说明书中也未对其进行任何的解释和说明,使得权利要求4不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获得,也不能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概括获得,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而且,基于上述相同的原因,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说明书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还设置有出风口”,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另外,该区别技术特征也已分别在证据3、证据4和证据5中公开,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分别和证据3-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同样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也已在证据1中给出了相应的启示,因而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分别在证据2、证据3和证据6中公开了相应的内容,因而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也已分别在证据4和证据5中公开,因而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其也已在证据1中公开,因而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了无效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3及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4及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分别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分别被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6都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证据1-6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6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3及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4及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新型汽车扶手箱(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3页,附图1和2):其包括箱体1、箱腿2和箱盖3(箱体1和箱腿2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箱体);箱体1边缘为曲线,各面为弧面结构,使整个扶手箱整体成流线型;箱腿2上设有刹车口6(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手刹孔);在箱体1上表面设有开口,在开口内安装有水杯架4(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水杯架装置),水杯架4设置在箱体1内,水杯架4带有盖体5,盖体5的上表面与箱体1的上表面在一个平面上;箱体1后部设置有烟灰缸9(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烟灰缸);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烟灰缸9与水杯架4依次安装;烟灰缸9与水杯架4外表面在同一流线型弧形面上;与箱盖3相邻的、箱体1的前表面为弧形面。
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在本专利中,水杯架和烟灰缸之间还设置有出风口,且三者表面位于同一弧形面上;箱体前面与箱盖接触的面A呈90°直面以及该水杯架带有缓冲自翻盖;而证据1则未明确公开上述技术特征。
证据3公开了一种车辆的中央操纵台结构(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汽车扶手箱),其包括臂枕13、收纳部、后送风机,臂枕后部形成有可调节空调风风向的吹风口(后出风口)13a(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17-18行,附图1,2)。即证据3中给出了可以在汽车扶手箱上设置后出风口,以使后排乘员易于吹到风的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3中的出风口结构应用于证据1以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至于“出风口”的安装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计要求等因素而作出的常规技术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另外,出于便于操作、设计要求等方面的考虑,使盖体或翻盖具有自动开启的功能,经常会采用带缓冲自翻盖结构的盖体,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采用具有盖体的水杯架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缓冲自翻盖的结构应用于水杯架盖上,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区别特征“箱体前面与箱盖接触的面A呈90°直面”,与证据1中箱体前面整体采用弧面的结构形式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实际需要、设计要求、美观等因素的考虑而作出的简单的常规性技术选择,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 关于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箱体(2)底部开有卡槽”,而将汽车扶手箱通过卡槽方式安装于汽车底板上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 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水杯架装置(4)是由盒体(8)和盖体(7)构成,盖体通过活动轴与盒体相连,第一活动轴(10)上装有卡簧(11),第二活动轴(9)上装有减速齿轮(12),盒体(8)前端装有母卡托(14),盖体(7)前端装有子卡托(13),子、母卡托咬合”,该附加技术特征是为了实现水杯架的盖体缓冲自翻的效果。
经查,证据6中公开了一种汽车驾驶室内所用的口杯架,其包括框架1、下托架4,框架1上下端通过销轴2固定于上下托架3、4;下托架4的端头有扇形齿轮5,且齿轮5啮合框架1上齿轮6,目的在于下托架4可沿齿轮5随齿轮6闭合及张开,避免瞬间的闭合及张开,在上下托架3,4上有与框架1固定的弹簧片8,有助于上下托架3、4闭合及张开,实现自动复位(参见证据6的说明书第2页第2段,附图1-2),可见,证据6中公开了采用弹簧片可以为上下托架的打开提供弹力,有助于上下托架的闭合与张开,而通过下托架端头的扇形齿轮5与框架1上的齿轮6的啮合,可以避免瞬间的闭合及张开,即提供了一种采用齿轮减速以缓冲上下托架的闭合与张开。因此,证据6中已经给出了在口杯架上通过弹簧片以及齿轮减速实现托架缓冲自翻转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相应的结构应用于证据1中,以实现水杯架盖体的缓冲自翻的效果,至于其具体的设置位置以及采用子母卡托实现卡托咬合的方式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 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说的出风口(5)是由风口开关旋钮(16)、小百叶窗(15)和出风口挡风板(17)构成,风口开关旋钮装在小百叶窗的一侧,出风口挡风板(17)装在小百叶窗(15)上面”,其进一步限定了出风口可调节的结构。证据3中也公开了可调节空调风风向的后吹风口(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17-18行),而采用旋钮以及百叶窗以实现出风口可调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 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烟灰缸(6)是由烟灰缸盒体(18)和烟灰缸盖体(19)构成,烟灰缸盖体卡在烟灰缸盒体上”,而在证据1中也公开了箱体1后部设有烟灰缸9(对应于本专利的烟灰缸盒体),在烟灰缸上设有烟灰缸盖10,烟灰缸盖10扣合在烟灰缸9上,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且二者的作用和功能基本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9210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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