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开口机构可动竖钩的选择方法和装置以及提花型织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16
决定日:2011-08-18
委内编号:4W100415
优先权日:1996-08-06
申请(专利)号:97117466.0
申请日:1997-08-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5-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史陶比尔里昂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D03C 3/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97117466.0,优先权日为1996年08月06日,申请日为1997年08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5月15日,发明名称为开口机构可动竖钩的选择方法和装置以及提花型织机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时专利权人为施托布里里昂公司,后变更为史陶比尔里昂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用于选择一提花型织机开口机构(7)可动竖钩的方法,它包括使用拉刀(10)使至少一个竖钩(9)在上死点位置和下死点位置间移动,在上死点位置或它的附近,通过一选择装置(15、16)使所述竖钩不能移动,其特征在于,在处于所述竖钩的上死点位置或者附近位置的所述竖钩的各通道上,在所述竖钩上施加趋向于把竖钩向后引向其下死点位置的力(F3 ),所述力只在所述竖钩的上死点位置附近施加在所述竖钩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选择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力(F3 )用于补偿由周围的部件(15、24)作用于所述竖钩(9)上的摩擦力(F1 、F2 )和惯性力的合力。
3、一用于选择一提花型织机开口机构(7)可动竖钩的装置,它包括使用拉刀(10)使至少一个竖钩(9)在上死点位置和下死点位置间移动,在上死点位置或它的附近,通过一选择装置(15、16)使所述竖钩不能移动,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用于使竖钩位于其上死点位置的弹性阻挡件(20-23、40、41),所述阻挡件适于在处于所述竖钩的上死点位置或者附近位置的所述竖钩的各通道上,在所述竖钩上施加趋向于将竖钩推向其下死点位置的力F3。
4、一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选择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通过相位相反的交替运动的两个拉刀(10)作用而交替移动的两个竖钩(9),所述弹性阻挡件(20-23、40、41)适于与所述两个竖钩协配工作。
5、一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选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阻挡件(20-23)包括一根杆(20),当所述竖钩到达其上死点位置时,所述杆适于通过所述竖钩(9)而克服弹簧(23)的力移动。
6、一如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选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杆(20)设有两个延伸部分(20a,20b),当所述竖钩到达其上死点位置时,所述两个延伸部分适于抵靠在所述两个竖钩上。
7、一如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选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杆(20)在所述弹簧(23)的力的作用下简单地抵靠在杆适于绕其枢转的两个轴杆(21,22)上,所述杆适于绕与移动该杆的竖钩(9)相对设置的一轴杆枢转。
8、一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选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阻挡件包括一个张力弹簧(40)。
9、一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选择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适合于以一组件形式并排布置的多个选择装置选择的多个竖钩,其中所述弹性阻挡件(20-23、40、41)为所述组件竖钩所共有。
10、一具有如权利要求3所述选择装置的提花型织机。”
2007年8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9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中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6无效,维持权利要求1-5、权利要求8-10有效,维持引用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6有效、在此基础上的权利要求7有效。
针对上述被维持有效的专利权,上海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88年4月26日、公开号为US4739806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88年11月9日、公开号为CN8810244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9页;
证据3:公告日为1992年5月6日、公告号为CN210357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4:公开日为1996年10月16日、公开号为CN113362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35页;
证据5:公告日为1992年5月6日、公告号为CN210357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证据6:由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1993年5月第1版、1993年5月第一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第三版第二卷封面、卷目、扉页、版权页、第11-16页、第11-17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7: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3页;
证据8:第109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其中,证据7为本专利授权文本,证据8为针对本专利的在先生效决定。上述两份证据用于说明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所针对的文本。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8月31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书附有证据1相关部分中文译文(下面与证据1一起统称为证据1),以及经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盖章的证据6的复印件(下面与证据6一起统称为证据6)。
2010年10月8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010年10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0年8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对应于权利要求3-10的部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明确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3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3和证据6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3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理由同权利要求3。
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对于合议组的当庭转文,庭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双方当事人就各自观点充分陈述了意见。
2010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提交书面代理词。鉴于其中的意见均已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过,因此合议组不再予以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针对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第109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6无效,维持权利要求1-5、权利要求8-10有效,维持引用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6有效、在此基础上的权利要求7有效。
本无效宣告请求所针对的审查基础为第10965号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
关于证据
证据1-5为专利文献,证据6属于公开出版的书籍,上述证据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中文译文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根据权利要求3的记载,弹性阻挡件要使竖钩位于上死点位置,但由于弹性阻挡件会对竖钩产生趋向于把竖钩推离上死点位置的力。因此,要使竖钩位于上死点位置,仅有弹性阻挡件是无法实现的。要使弹性阻挡件位于上死点位置,没有其它零件的配合,是无法实现的。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弹性阻挡件如何与其他装置配合、如何使竖钩位于上死点位置,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也无法推知,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对应于权利要求3-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介绍了两个具体实施例。第一个实施例,如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5-14行所述以及图4所示,竖钩9位于其上死点位置,竖钩9与一阻挡件20相接触,阻挡件由一具有两延伸部分2Oa和20b的弯曲杆构成,当竖钩9处于它们上死点位置或它们的顶点位置时,延伸部分靠在竖钩9上。阻挡件20靠在两根相对于开口机构7外壳体固定的轴杆21和22上面。通过设置在阻挡件20上面的一弹簧23使杆或阻挡件20支撑在轴杆21和22上。从而,阻挡件20构成一竖钩9移动的弹性阻挡件(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5-14行,图4)。第二实施例如本专利图6所示。按照上述两个具体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权利要求3-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对应于权利要求3-10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所作出的描述应当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理解,其内容描述是否清楚应当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
4.1、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在所述竖钩上施加趋向于把竖钩向后引向其下死点位置的力F3”的技术特征,但是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对“向后”作出明确定义,因此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在未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下,“向后”一词所表示的意思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按照本说明书关于竖钩运动方式的描述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理解,竖钩9在上死点位置和下死点位置之间往复运动。由于阻挡件位于竖钩的上死点位置及其附近,其对竖钩9所施加的力的方向应当是始终朝向下死点的方向,因此,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向后”作出具体定义,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理解所述“向后”的方向就是“引向其下死点位置”的方向。
第二,按照汉语语言习惯,“向后”并不特指某一具体方向,其具体方向应结合上下文的意思理解。通常地,“向后”是与之前的运动方向(即“向前”方向)相反的方向。具体到本专利,竖钩9始终在上、下死点之间往复运动,而弹性阻挡件设置于竖钩的上死点位置,对竖钩施加向下(图4、6中所示向下方向)的力。此时将“向后”的方向理解为与竖钩向上死点位置的运动方向相反的方向,既符合汉语语言习惯,也符合本专利所表达的意思。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在所述竖钩上施加趋向于把竖钩向后引向其下死点位置的力F3”的技术特征以及说明书中的相关技术内容均表述清楚,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理解,同时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也是以说明书为依据提出的。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2、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也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2也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清楚;权利要求2所述主题名称“选择分法”造成权利要求2不清楚;权利要求2所述“所述力用于补偿由周围的部件作用于所述竖钩上的摩擦力和惯性力的合力”是对力的效果的描述,并未公开方法的具体步骤,因此造成权利要求2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基于4.1中所陈述的理由,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基于权利要求1提出的权利要求2不清楚以及未获得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不予支持;
第二,权利要求2所述“选择分法”为明显笔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以及本专利的上下文,能够确定其所要表达的含义为“选择方法”,因此,上述笔误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其技术方案的理解以及保护范围的确定;
第三,虽然权利要求2所述“所述力用于补偿由周围的部件作用于所述竖钩上的摩擦力和惯性力的合力”的技术特征对力F3的效果进行了限定,但是上述技术特征本身所表达的技术内容并不存在不清楚之处,同时使用上述效果对技术方案进行限定的方式并没有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2未得到说明书支持以及不清楚的主张不予支持。
4.3、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是产品权利要求,其中“它包括使用拉刀(10)使至少一个竖钩(9)在上死点位置和下死点位置间移动”是对于工作方法、使用方法及工作状态的描述,因此导致权利要求3不清楚;另外,“使…位于…”,其含义是指使…处于某个位置,使…停留、保持在某个位置,权利要求3中所述“用于使竖钩位于其上死点位置”,应当是指将竖钩停止、停留、保持在上死点位置,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弹性阻挡件如何使竖钩“位于”上死点位置,因此权利要求3中“用于使竖钩位于其上死点位置”未以说明书为依据,同时在本专利中,弹性阻挡件向竖钩施加F3,将竖钩引向下死点位置,与使竖钩位于(停留、保持)上死点位置相矛盾,导致权利要求3不清楚。权利要求4-10均引用了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3不清楚、未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10也不清楚、未以说明书为依据。因此权利要求3-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不存在禁止使用方法特征限定产品权利要求的规定,权利要求3所述“它包括使用拉刀(10)使至少一个竖钩(9)在上死点位置和下死点位置间移动”所表达的技术内容是清楚的,同时上述技术特征的引入也未造成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不清楚。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弹性阻挡件使得竖钩在上死点位置停止向上(图4中所示方向)运动,并开始向下(图4中所示方向)运动。此时,上死点位置既是竖钩向上运动的终点又是向下运动的起点,竖钩的运动在该点存在瞬时停顿(速度为零)状态,从这一方面理解,弹性阻挡件也具有“使竖钩在上死点位置停顿”的作用。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开口机构的基本工作原理以及本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描述能够理解,本专利的弹性阻挡件只存在对竖钩上下运动的限位作用并无将其保持在上死点位置的保持作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相关描述不会造成其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3以及包括其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4-10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理,本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记载也是清楚的,并且说明书中的记载与权利要求3中的记载相一致,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3以及包括其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4-10均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根据权利要求3的记载,要使竖钩位于上死点位置,没有其它零件的配合,如图4中的轴21、22以及图6中的轴41,仅有弹性阻挡件是无法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3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为了克服作用在竖钩上的摩擦力和活动部分的惯性力所形成的保持力,不需要通丝对可动竖钩施加足够的力来克服这些力,从而简化织机和通丝的设计(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6-21行、第2页第7-9行)。本专利通过“在处于竖钩的上死点位置或者附近位置的竖钩的各通道上,在竖钩上施加趋向于把竖钩向后引向其下死点位置的力F3,该力只在上死点位置附近施加在竖钩上”的技术方案,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3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已完整、清楚地体现了上述技术方案。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中已经记载了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基于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0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基于与权利要求3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
6.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选择一提花型织机开口机构可动竖钩的方法,它包括使用拉刀使至少一个竖钩在上死点位置和下死点位置间移动,在上死点位置或它的附近,通过一选择装置使所述竖钩不能移动,其特征在于,在处于所述竖钩的上死点位置或者附近位置的所述竖钩的各通道上,在所述竖钩上施加趋向于把竖钩向后引向其下死点位置的力,所述力只在所述竖钩的上死点位置附近施加在所述竖钩上。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开口机构7,绳索件8每一端连接一个竖钩9。竖钩9包括侧面凸缘,该凸缘与一个以公知的方式上下往复运动的提刀10相配合。机构7上安装有与电磁铁16相配合的用于限制竖钩的以可动形式设置的刀片。电磁铁16以这样的方式安装:当电磁铁16通电时,电磁铁适于改变刀片的位置,使刀片朝机构中部移动,以使弯曲端15a夹紧一个竖钩9或另一个竖钩9,或者夹紧两个竖钩(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页第2自然段、图2-7)。
证据2公开了一种全开梭口提花机的竖钩控制装置,该装置中,两个竖钩通过共同的绳轮连接起来,当作反向运动时,可与提刀接合。在竖钩之间装有电磁铁,用于根据花形组织,把竖钩控制在限定的梭口位里。电磁铁装在框架内可烧轴倾斜或往复运动,在指示位里,每一个竖钩机械地运动到接近电磁铁的磁极处,以便紧靠它(参见证据2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书、图6-9),其中弹簧对竖钩施加一个力,使得竖钩从一个位置移动到另一个位置。
证据4公开了一种织机中的提花机(参见证据4权利要求书),具有提升和降下经线(12)的钩子(6),产生钩子(6)的提升或降下运动的一钩子驱动装置以及一选钩装置(8,9,11),选择钩子(6)中的特定钩子以便把与钩子(6)相连的经线(12)保持在一提升的或降下的状态中,该钩子驱动装置对每个钩子(6)来说都具有与钩主动或被动相连的一双稳态元件(1),通过把外部机械变形载荷周期性地作用在双稳态元件(1)上使该双稳态元件(1)处于相应于钩子(6)的提升状态的第一稳定定位状态,或相应于钧子(6)的降下状态的第二稳定定位状态,并且选钩装置(9-11)这样作用在双稳态元件(1)上,以致于在机械变形载荷的每个周期之后,呈现用于己选的钩子(6)的两个稳定定位状态中特定的一个。
证据5公开了一种精简提花选针机构(参见证据5权利要求1),其由盒体1、控制器4、横杆5、竖杆、弹簧8、定位板9、复位板15组成,盒体1的前、后、上、下板上对应排列有多行列通孔,盒体1内装置有与前板10的每行孔对应和平行的定位板9,横杆5活动装置在前、后板的孔中,弹簧8装置在盒体1外横杆5上,竖杆6活动装置在上、下板的孔中,控制器4安装在盒体1外竖杆6的一端。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在处于所述竖钩的上死点位置或者附近位置的所述竖钩的各通道上,在所述竖钩上施加趋向于把竖钩向后引向其下死点位置的力,所述力只在所述竖钩的上死点位置附近施加在所述竖钩上。同时证据2、4、5并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通过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获得了“不通过通丝对可动竖钩施加足够的力来克服这样的力,可简化织机和通丝的设计并使得设计更容易(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4-6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证据不能容易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时,由于采用了上述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6.2、关于权利要求3、10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用于选择一提花型织机开口机构可动竖钩的装置,它包括使用拉刀使至少一个竖钩在上死点位置和下死点位置间移动,在上死点位置或它的附近,通过一选择装置使所述竖钩不能移动,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用于使竖钩位于其上死点位置的弹性阻挡件,所述阻挡件适于在处于所述竖钩的上死点位置或者附近位置的所述竖钩的各通道上,在所述竖钩上施加趋向于将竖钩推向其下死点位置的力F3。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有梭织机上的磁力缓冲器,其特征是它由缓冲器座、磁铁、间隔环、皮枕及边框、弹簧6、螺母7组成,其中该缓冲器包括两组零件,缓冲器座是通过它的底板装在织机机体上的支撑件,在它的两立板有同心的通孔,各缓冲器包括多片的环形磁铁,磁铁两边都有间隔环支撑,连杆通过各间隔环及磁铁的孔,两个连杆的一端用一皮枕和边框固定连接,另一端皮枕、边框与两连杆之间是通过螺母和弹簧作可调整的连接(参见证据3权利要求书)。
证据1、2、4、5所公开的内容如上文所述。
将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 “用于使竖钩位于其上死点位置的弹性阻挡件,所述阻挡件适于在处于所述竖钩的上死点位置或者附近位置的所述竖钩的各通道上,在所述竖钩上施加趋向于将竖钩推向其下死点位置的力F3”。由于证据2-5中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通过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3获得了“不通过通丝对可动竖钩施加足够的力来克服这样的力,可简化织机和通丝的设计并使得设计更容易(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4-6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证据不能容易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时,由于采用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弹性阻挡件”,使得权利要求3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上述证据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弹簧(如证据2权利要求1所述)、证据3的磁力缓冲器、证据4的双稳态元件、证据5的压簧7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弹性阻挡件”。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证据2的弹簧(如证据2权利要求1所述)、证据3的磁力缓冲器、证据4的双稳态元件、证据5的压簧7与权利要求3中的“弹性阻挡件”属于功能不同的部件。证据2的弹簧在电磁铁15断电时,使得竖钩从磁极处松开(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5页第4-5行);证据3的“磁力缓冲器”用于平衡和抵消梭体在运动过程中的冲击力;证据4中的双稳态元件1用于使钩子6在第一和第二状态之间切换;证据5中的压簧7用于对竖杆6提供弹力,使其沿定位板9的导向孔16插入帮杆17(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6-7行)。如上所述,证据2的弹簧(如证据2权利要求1所述)、证据3的磁力缓冲器、证据4的双稳态元件、证据5的压簧7均不是本专利所涉及的使用在开口机构中的弹性阻挡件,均未与开口机构中的“竖钩”相配合。
第二,证据1-5中未给出在“开口机构竖钩上死点位置”设定缓冲机构以解决“由于克服摩擦力所需的力所造成的通丝机械组件磨损以及织机内振动”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证据2-5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不能得到将证据2-5中公开的相应缓冲部件应用到证据1中的开口机构的竖钩上死点位置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5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具有如权利要求3所述选择装置的提花型织机,由于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0也具备创造性。
6.3、关于权利要求4-9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5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5、7-9相对于证据1-5也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引用证据6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6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6公开了一些弹簧的应用结构。其中也未公开权利要求3与证据1之间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即使引入证据6,也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6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10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第109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97117466.0号发明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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