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hoson09-01)
=09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14
决定日:2011-09-02
委内编号:6W1007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60530.2
申请日:2009-04-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赛威尔格拉斯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昊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外观设计产品时通常会更加注重使用状态下能够看到的部位,其相对于使用状态下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具有更显著的视觉影响。如果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仅在于使用状态下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则该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的第200930160530.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产品名称为“酒瓶(hoson09-01)”,申请日是2009年04月03日,专利权人为重庆昊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赛威尔格拉斯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相同相近似),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430003300.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共4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0430003503.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用于判断本专利是否与证据1所述瓶子的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证据1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均为瓶子,二者种类相同,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及比例等方面的设计均相同,区别仅在于二者瓶子底部的设计略有不同,然而该区别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不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同理,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本专利与证据2中的外观设计也属于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1年08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参加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按专利权人缺席依法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原有观点,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所示瓶子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请求人对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事实做了进一步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分别是专利号为200430003300.2和200430003503.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二者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和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05年11月30日和2004年12月29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和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所述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瓶子”,与本专利所述“酒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可以将上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A-A剖视图组成。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产品为回转体,省略其它视图。”本专利所述酒瓶包括瓶颈和瓶身,整体细长,瓶颈和瓶身均为圆柱形,其中,瓶颈与瓶身长度的比例约为1:3,瓶颈上部的瓶口直径略宽于瓶颈直径,瓶颈与瓶身连接处的瓶肩略向下倾斜,瓶身中部略向内凹陷,瓶底为圆形,从距离瓶底外沿一定宽度的位置起整体呈环圆心内凹样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主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组成。在先设计所述瓶子包括瓶颈和瓶身,整体细长,瓶颈和瓶身均为圆柱形,其中,瓶颈与瓶身长度的比例约为1:3,瓶颈上部的瓶口直径略宽于瓶颈直径,瓶颈与瓶身连接处的瓶肩略向下倾斜,从立体图可见,瓶肩上左右对称的两侧各有一条直线,沿瓶肩径向延伸,瓶身中部略向内凹陷,瓶底整体为圆形,靠近外边沿处有粒状图案的环形防滑带等设计结构(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由本专利各视图可见,本专利所述酒瓶的外观设计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基于此,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所示瓶子的整体形状以及瓶口、瓶颈、瓶身的比例关系相同,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瓶子底部的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外观设计产品时通常会更加注重使用状态下能够看到的部位,其相对于使用状态下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具有更显著的视觉影响。对于瓶子这种产品而言,使用状态下瓶口、瓶颈以及瓶身的整体设计相对于瓶底的设计对一般消费者应当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虽然本专利酒瓶的瓶底与在先设计所述瓶子的底部设计有所不同,但该不同属于使用状态下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对一般消费者不会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93016053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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