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空调蒸发器的阀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64
决定日:2011-08-09
委内编号:5W1017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9037.9
申请日:2006-10-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平泽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潘炎忠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王辉
国际分类号:F16K 1/00 (2006.01)F16L 29/02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仅在于技术特征的简单变化或替换,并且这种变化或替换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20109037.9,名称为“用于空调蒸发器的阀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8日,专利权人为潘炎忠。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空调蒸发器的阀门,包括外壳(1)和设于其内的阀芯(2),外壳(1)内还设有弹簧(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壳(1)中部设有内凸起(10),弹簧(3)的一端定位于设于外壳(1)一端内的弹簧限位套(9)上,弹簧(3)的另一端限位于内凸起(10),一端为弧形凸起(5)的阀芯(2)套设于弹簧(3)中,阀芯(2)另一端套设于弹簧限位套(9)的内孔中,在内凸起(10)的一侧设有与弧形凸起(5)密封配合的橡胶塞(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阀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橡胶塞(4)一端与紧设于外壳(1)内的压紧套(6)相连,所述的压紧套(6)的另一端限位于设置在外壳(1)内的橡胶圈(7)。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阀门,其特征在于弹簧限位套(9)上设有若干凸脊(8),所述的弹簧限位套(9)部分套设于弹簧(3)中。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阀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橡胶塞(4)一端与紧设于外壳(1)内的压紧套(6)相连,所述的压紧套(6)的另一端限位于设置在外壳(1)内的橡胶圈(7),所述弹簧限位套(9)上设有若干凸脊(8),所述的弹簧限位套(9)部分套设于弹簧(3)中。”
杭州平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1988年05月04日、公开号为CN8710448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下称证据1);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79年12月04日的第4176681号美国专利的复印件,共4页(下称证据2)。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之间的区别在于:a、阀芯另一端套设于弹簧限位套的内孔中;b、在内凸起的一侧设有与弧形凸起密封配合的橡胶塞,但证据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a,区别技术特征b是所属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5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927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下称证据3);
附件4:证据2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即使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2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实质上不同,那么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是公知常识,此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3中公开,或者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和3中公开,并且即使存在差别也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6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技术如下:a、阀芯(2)一端设有弧形凸起(5),b、在内凸起(10)的一侧设有与弧形凸起(5)密封配合的橡胶塞(4),c、阀芯另一端套设于弹簧限位套的内孔中,证据2虽然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c,但没有给出解决解决密封不严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区别技术特征a和b不是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能够提高密封效果,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能够解决“气体在阀芯部流通不畅”的技术问题;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集合,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06月0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同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07月01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据2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2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2与公知常识结合、或证据2与证据1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证据3、或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或公知常识公开。
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亦予以认可。
由于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用作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3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亦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空调蒸发器的阀门,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阀门在充气过程中阀芯定位不稳,气体在阀芯中的流通不畅,密封不严的技术问题。
证据2公开了一种膨胀阀,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附图1-3):阀门10,包括阀体11(对应于本专利的外壳1)和设置于其内的阀杆25(对应于本专利的阀芯2),阀体11内还设有弹簧32,阀体11的内表面的中部附近设有肩部18(对应于本专利的内凸起10),弹簧25的一端定位在设于阀体11内的部件27(对应于本专利的弹簧限位套9)上,另一端限位于肩部18,阀杆25的一端套设在弹簧25中,另一端套设在部件27的内孔中,其中阀杆25的一端设有密封部件35,用于与肩部18上的阀座19形成密封配合。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之间存在如下区别:A.本专利中与橡胶塞4相配合的阀芯的一端为弧形凸起,而证据2中与密封部件35相配合的阀座19为一锥形表面;B.本专利的橡胶塞4被设置在外壳内、内凸起的一侧,与阀芯的一端密封配合,而证据2中密封部件被设置在阀杆上,与阀座19形成密封配合。
关于上述区别A,本专利的说明书第2页第9-10行指出“所述的弧形凸起可以是圆锥面也可以是椭圆面或者其他与橡胶塞相配的形状”,也就是说“弧形凸起”仅仅是多种可选形状中的一种,只要能与橡胶塞相配形成密封即可,而证据2公开了具有锥形表面的阀座,因此,证据2中与像胶塞配合形成密封的面为锥形表面,但是将锥形的表面配合替换为弧形的表面配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上述区别B,其实质上仅是将密封圈和与密封圈相配合的表面两者所设置的位置对调,但将密封圈设置在外壳的内表面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并且这种简单的变化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橡胶塞(4)一端与紧设于外壳(1)内的压紧套(6)相连,所述的压紧套(6)的另一端限位于设置在外壳(1)内的橡胶圈(7)”,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压紧密封圈使其在工作过程中保持稳定以及使用橡胶圈进行密封都是显而易见的,而使用压紧套压紧密封圈以及使用垫圈作为壳体结合面的静密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弹簧限位套(9)上设有若干凸脊(8),所述的弹簧限位套(9)部分套设于弹簧(3)中”,而证据2公开的部件27具有一个夹紧连接部30套设于弹簧32中,与阀杆25的外侧端部相连接;部件27具有排列大致相等角度和间隔的复数个侧翼29(对应于本专利的凸脊8),当允许如空气这样的流体通过时,所述的部件27引导阀杆25外侧端部轴向作用(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第3段第3-5行,附图1-3)。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且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以及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使气流通常且限定阀芯轴向端部的扰动,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橡胶塞(4)一端与紧设于外壳(1)内的压紧套(6)相连,所述的压紧套(6)的另一端限位于设置在外壳(1)内的橡胶圈(7),所述弹簧限位套(9)上设有若干凸脊(8),所述的弹簧限位套(9)部分套设于弹簧(3)中”,该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集合。如上文所述,这些附加技术特征并不能给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基于证据2已经可以得出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不再针对其它无效请求的理由以及相关证据加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10903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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