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LED路灯及其透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98
决定日:2011-08-09
委内编号:4W1007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073278.1
申请日:2007-02-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斯派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邦贝尔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倪晓红
国际分类号:F21V 5/04,F21V 17/04,F21S 2/00,F21V 29/00,F21V 19/00,F21V 31/00,F21W 131/103,F21Y 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之间存在区别,而请求人所主张使用的其他证据中均未给出该区别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一区别为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主张使用的证据组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LED路灯及其透镜”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10073278.1,申请日是2007年2月12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邦贝尔电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LED路灯用的透镜,包括入射面及出射面,其特征在于:所述透镜的第一侧面中部设有一供LED安装于其内的凹坑,凹坑的坑壁面构成所述入射面;透镜第二侧面中部弧形凸出形成呈枕头形的出射面,该枕头形的出射面呈两端为弧面的长条体形状,且长条体的两侧中部向内稍凹入,上表面弧面凸出;且透镜第一侧面围绕凹坑设有一圈将光线反射向出射面的全反射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路灯用的透镜,其特征在于:所述凹坑为如下形状中的一种:半圆球形、圆柱形、顶面为凹圆弧面的圆柱形、顶面为凸圆弧面的圆柱形。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路灯用的透镜,其特征在于:所述透镜由透明材料制成,透明材料为PC或PMMA。
4、一种LED路灯,包括框架、至少一个安装于框架上的照明模块,所述照明模块包括散热器、设有LED阵列的基板、设有通孔阵列的PCB板及设有透镜阵列的透镜罩,所述基板借助于导热绝缘垫贴设于散热器下表面,PCB板装设于基板外表面并与基板上的各LED电极连接,透镜罩设于PCB板外侧,基板的各LED穿过PCB板上对应的通孔而容置于对应的透镜凹坑内,其特征在于:所述透镜阵列的每个透镜的第一侧面中部设有供LED安装于其内的凹坑,凹坑的孔壁面构成入射面,所述透镜第二侧面中部弧面凸出形成呈枕头形的出射面,该枕头形的出射面呈两端为弧面的长条体形状,且长条体的两侧中部向内稍凹入,上表面弧面凸出;且透镜第一侧面围绕凹坑设有一圈将光线反射向出射面的全反射面。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LED路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器设有若干散热鳍片,且散热器底面设有凹槽,基板借助于导热绝缘垫安装于凹槽底部,PCB板装设于基板外表面,而透镜罩又安装于PCB板的外侧。
6、如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LED路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透镜罩外围设有一带有通孔的边框,借助于螺丝穿过所述通孔并锁固于散热器上而将透镜罩安装于散热器上。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LED路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透镜罩的边框与散热器之间还设有密封圈,透镜罩边框上还设若干定位柱,密封圈上对应设有供定位柱插入以定位固定密封圈的定位孔。
8、如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LED路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由若干纵横交错排列的框边区隔成至少一个安装孔,每一个安装孔内安装一个照明模块,所述照明模块的散热器的两侧设有具有螺丝孔的安装缘,而安装孔四周的框边上对应设有螺孔,照明模块的主体部分容置于安装孔内,而散热器的安装缘搭于框边上,借助于螺丝锁固于螺丝孔及螺孔内而将照明模块固定于框边上。
9、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LED路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凹坑的形状为如下形状中的一种:半圆球形、圆柱形、顶面为凹圆弧面的圆柱形、顶面为凸圆弧面的圆柱形。
10、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LED路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透镜罩由透明材料制成,透明材料为PC或PMMA。”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斯派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1404630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3年3月19日;
证据2:《光学仪器》(双月刊)第28卷第5期封面页、信息页、目次页、第37-41页以及封底页的复印件,其公开日期为2006年10月,以及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的复印件;
证据3:CN1834698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6年9月20日;
证据4:CN1807971A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6年7月26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指出证据2公开了出射面呈枕形的透镜,其作用与枕形透镜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为对光线在水平或者垂直方向有不同的偏折效果,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枕头形的具体形状为众所周知的枕头形,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所限定的顶面为凹圆弧面这一形状被证据1公开,而其他形状是用于搭配不同光分布的LED,是一种技术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而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其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证据4的区别仅在于采用LED透镜的结构不同,而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4)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大部分被证据1、2、4公开,未公开的特征是透镜罩位于PCB板外侧,这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6、7、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所限定的顶面为凹圆弧面这一形状被证据1公开,而其他形状只是用于搭配不同光分布的LED,是一种技术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而权利要求4-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1月31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又于2011年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WO2006/119735A1号国际申请说明书以及摘要部分的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6年11月16日;
证据6:US2006/0098447A1号美国专利申请及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6年5月11日;
证据7: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110090的针对本专利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
结合上述补充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6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其中认为证据1、证据6的结合仅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长条体的两侧中部向内稍凹入,但其是常规的枕头形状,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6以及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认为证据5、证据2的结合仅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枕形透镜两端为弧面和两侧中部向内稍凹入,但其是常规的枕头形状,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2以及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证据6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同样认为证据5、证据6的结合仅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长条体的两侧中部向内稍凹入,但其是常规的枕头形状,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6以及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1月31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并未公开“透镜的第二侧面中部弧形凸出形成呈枕头形的出射面,该枕头形的出射面呈两端为弧面的长条体形状,且长条体的两侧中部向内稍凹入,上表面弧面凸出”,而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用于汽车上的LED后位灯,内容中虽然提及枕型透镜这一技术名词,但结合证据2第39页以及图3所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2中所称的枕型透镜实质上即为圆柱面透镜,透镜各处沿垂直于圆柱面的截面形状完全相同,透镜两端相应为圆柱的端面,即为平面,可见证据2所公开的透镜为非中心对称透镜,而证据1公开的是中心对称透镜,这两类透镜在光线特性上具有显著差异,二者设计思路和方式完全不同。此外,证据2所公开的透镜并不能获得矩形光斑,而是类似于椭圆形光斑,因而证据2并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证据1、2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证据4并未公开LED路灯、照明模块、设有LED阵列的基板、基板借助于导热绝缘垫贴设于散热器下表面、设有通孔阵列的PCB板、设有透镜的透镜罩、透镜的第一侧设有一供LED安装于其内的凹坑、凹坑的坑壁面构成所述入射面、透镜的第二侧面中部弧形凸出形成呈枕头形的出射面、该枕头形的出射面呈两端为弧面的长条体形状,且长条体的两侧中部向内稍凹入,上表面弧面凸出、透镜第一侧面围绕凹坑设有一圈将光线反射向出射面的全反射面,因此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10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8日向专利权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2011年4月13日向请求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1年5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6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6月15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吴峰、贾红卫、郭文姬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黄莉、公民代理人何琳、吴凤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及范围:(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5、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5、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顶面为凹圆弧面的形状被证据1公开,其他形状属于技术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而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4、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6、7、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所限定的顶面为凹圆弧面这一形状被证据1公开,而其他形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而权利要求4-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明确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使用证据1、2、4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的组合方式。
请求人当庭表示附件7仅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对证据5、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当庭提交针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所作出的相应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该份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1)对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请求人主张:证据1、5公开内容基本相同,两份证据可分别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将证据1或5分别与证据2或6结合就已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特征,仅未公开“长条体的两侧中部向内稍凹入”这一具体的枕头形,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利用枕形透镜改变光斑的形状,这是非常普通公知的技术,因而,上述4种组合方式均可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中的总反射面和本专利的全反射面是不同的部件,总反射和全反射不是一样的概念,证据2虽公开了透镜,但对出射面的设计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具体形状是完全不同的,所获得的效果也不同,证据2虽也是提到在水平和垂直的效果,但也没有明确就是矩形的光斑。证据6并未公开具体的枕头形透镜,也并未公开需要形成矩形光斑,从光斑图可以看出,两头是圆形的,矩形属于四边形,左右两个端部仔细看是弧面的。本专利中需要形成的矩形光斑不但包括附图7所示的光斑,还包括照度光斑,即光照度分布。对照度光斑,必须达到一定的数值才能符合相应的标准和要求。如果没有两端向内凹入,那么,高照度的区域会集中在光斑的中心区域,会使得矩形光斑的两端不符合道路照明的要求。这就是为何本专利附图8中进行人为拉伸而形成高光点向两端的原因,这一点在本专利说明书附图,尤其是图8、图14都已经非常清楚的进行了说明。对于证据5,由于对13、15及全反射面的技术特征其翻译没有提到,因而不认可请求人主张证据5摘要附图中13就是入射面,16、17就是外反射部分即全反射面这一内容。由于证据1、2、5、6均未给出枕头形透镜的技术启示,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3,请求人的主张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相同,专利权人认可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公开,但鉴于权利要求2、3均引用权利要求1,因而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3)对于权利要求4,请求人主张:在证据1、2的基础上,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4前序部分的内容,唯一的不同是PCB板和LED的基板是一个板,本专利是两块板,但安装顺序全部相同,关于透镜部分的意见与评述权利要求1中相同。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框架中设置了至少一块照明模块,在整个路灯分成模块进行组装,某一个模块损坏只需要把一个模块进行更换,从附图可以明显看出,有这个模块的设计在维护、组装上都更加方便,且PCB板和LED基板分开安装也具有相应的有益技术效果,而这些证据中均未公开。
(4)对于权利要求5,请求人主张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导热绝缘垫设置在基板和凹槽底部之间的,证据4中的导热硅脂是设置散热板13和铝散热板之间,二者位置是不同的。
(5)对于权利要求6-10,请求人的具体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内容一致,专利权人认为若主张是公知常识应提供相应公知常识性证据。
双方当事人当庭对本案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专利权人表示针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已经充分发表意见,庭后不再提交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6均为国外专利文献,并提交了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中文译文的也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其文字公开内容以其相应中文译文为准。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为《光学仪器》第28卷第5期封面页、信息页、目次页、第37-41页以及封底页的复印件,以及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的复印件,包括名称为“一款LED后位灯的光学设计与仿真”一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该期期刊的出版日期为2006年10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而其上记载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证据1、5公开内容相同,均已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入射面、出射面、第一侧面上设有安装LED的凹坑、第二侧面中部弧形凸出、第一侧面围绕凹坑设有一圈将光线反射向出射面的全反射面,证据2、6公开内容相同,均公开其透镜在水平和垂直方向具有不同的偏折效果,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就知道利用透镜来调整光斑,利用枕形透镜改变光斑的形状,这是非常普通公知的技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5、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5、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LED路灯用的透镜,具体限定了其包括入射面和出射面,透镜第一侧面中部设有用于安装LED在其内的凹坑,该凹坑的坑壁面构成入射面,透镜第二侧中部弧形凸出形成呈枕头形的出射面,该枕头形的出射面形状是两端为弧面的长条体形状,同时该长条体的两侧中部向内稍凹入,其上表面弧面凸出,在透镜第一侧面围绕凹坑设有一圈将光线反射向出射面的全反射面。
证据1公开了一种LED模块,具体公开了一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6页第11行-第7页第32行,附图1A、1B):LED光源或模块1放在碗形准直元件2的凹陷4中,准直元件2的弯曲外壁7的形状近似一定程度的抛物线回旋体的外表面形状,LED 1放在这一近似抛物线的焦点上,从而使得从LED发射的光线以小于或等于θ透镜(相对于光轴)的角度撞击第一透镜表面8并由之折射,然后通过顶平面10透射,从而形成输出光束的一部分,另外从LED发射的光线以小于或等于θ透镜(相对于光轴)的角度撞击透镜表面9并由之折射,然后通过表面7反射和通过顶面10透射,LED1产生的光由准直元件2转变为平行光束,或通过在透镜表面8、9的偏转和在透镜表面7的总反射,其中弯曲表面7使得LED 1发出的并撞击表面7的光在表面10的方向上完全反射形成平行于准直元件2的光轴3延伸的平行光束。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内容相比,其中证据1公开了LED光源,证据1中的准直元件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透镜,证据1中准直元件2用于安装LED光源的凹陷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凹坑,结合证据1的附图1A,1B可以看出,其中第一透镜表面8、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入射面,表面10为出射面,由于证据1中由LED 1发出的并撞击表面7的光在表面10的方向上完全反射形成平行于光轴的平行光束,因而,证据7中的表面7作用与本专利中的全反射面的作用相同,且设置位置相同。
二者相比其区别在于:证据1中作为出射面的表面10形状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中具体限定出射面是中部弧形凸出形成枕头形,该枕头形的出射面呈两端为弧面的长条体形状,且长条体的两侧中部向内稍凹入,上表面弧面凸出,而证据1中的出射面或为平面或为类锯结构。本专利中通过这一枕头形状的透镜出射面,对于其出射光进行调整,采用这种透镜后,其配光曲线呈蝙蝠翼形,各个剖面因需而异不完全相同,能合理控制光线分布使光斑呈矩形,光斑的中央与四周的照度差异较小,即照度均匀度好。
证据5公开了一种LED照明模块,其中照明模块包括LED 23以及对称旋转体形状的透光辅助光学部件,该辅助光学部件有一内部汇聚透镜部分和一外部反射部分,其后面具有盲孔形式的开口11用于容纳LED 23,结合其摘要附图可以看出由LED 23发出的光通过开口11表面入射,并从表面15中射出。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所公开内容相比,其中证据5中公开了LED,证据5中的透光辅助光学部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透镜,证据5中用于容纳LED的开口1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凹坑,并公开了光的入射面和出射面。二者区别在于:(1)证据5并未公开本专利所限定的具体为枕头形的出射面;(2)证据5中并未明确记载具有全反射面。
通过上述对比可知,请求人主张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1或证据5中均未公开具体形状为枕头形的出射面。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这一形状的透镜是否能够在证据2或6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容易得到。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中的“一款LED 后位灯的光学设计与仿真”一文,该文第3.3节关于枕型透镜的设计部分中记载如下内容(参见证据2第39页第3.3节以及图3):为了使经过反射腔体会聚的光线扩散或偏转,需要在灯具前面安装具有一定光学效果的配光镜,配光镜实际上由一个个的光学元件组成,常用的光学元件有圆柱面透镜、水平楔形块、垂直楔形块、两个方向倾斜的楔形块,水平方向不等厚的圆柱面透镜、垂直方向不等厚的圆柱面透镜,上述元件分别对光线在水平或者垂直方向有不同的偏折效果。在汽车灯具中,常用的配光镜光学单元为圆柱面透镜,又称枕型透镜,结合图3所示的枕型透镜示意图可以看出,证据2中所公开的枕型透镜其截面形状是顶面为一平面,底面由多个弧面波浪状连接构成。
可见,证据2中虽然公开了“枕型透镜”,但其出射面的具体形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具体出射面形状并不相同,其中并未公开具有“两端为弧面的长条体形状,且长条体的两侧中部向内稍凹入”的形状。在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中主要涉及车辆后位灯的设计,其中虽然提及上述这些配光镜分别对光线在水平或者垂直方向有不同的偏折效果,但在该份证据中,其主要是提出利用光学仿真软件TracePro完成车辆LED后位灯设计和仿真的方法,其中并未提及需要利用上述配光镜使出射光斑呈矩形或配光曲线呈蝙蝠翼形,参看证据2图4其模拟出的LED的矩形光强分布图可以看出,其配光曲线呈单峰抛物线形,这与本专利所限定的透镜配光曲线并不相同,同时对于车辆后位灯与本专利中所涉及的路灯在设计要求上是有所不同的,因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虽然证据2中公开了配光镜分别对光线在水平或者垂直方向有不同的偏折效果,但看到该份证据,由于设计需求上的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无动机对其透镜出射面形状进行改进,同时在证据2的基础上也没有动机对证据1或证据5中的透镜出射面进行改进从而得到配光曲线呈蝙蝠翼形、光斑呈矩形,也没有相关内容可以指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如何对出射面进行相应改进,即证据2并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证据6公开了一种非对称照明的LED投射,其涉及一种LED前灯有一个不对称照明的特性,具体而言,其所要获得的技术效果是需要使车辆前灯光的分布形成独特的明-暗的边界和不对称的照明特点,从而避免迎面而来的车辆所射出的光造成耀眼的不良效果。证据6中(参见证据6[0001]-[0004]、[0028]-[0031],附图4-6),利用光学元件对光线进行调整,该光学元件具有一个出射面,参看证据6的附图4可以看到,该光学元件的出射面包括中间凸起部分G,以及位于中间凸起部分G两侧的斜面区域C、D,经过该光学元件,光源的光全部转换成平行光束从出射面射出,参看证据6的附图6,其出射光光线集中,形成横向运行的条纹,在X方向和Y方向的强度分布是一个波形,这种辐射特性表现出明显的亮/暗的过渡。
可见,证据6所公开的光学元件其出射面的形状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出射面的具体形状不相同,并未公开具有“长条体的两侧中部向内稍凹入”的形状,同时参看证据6的附图6所示光强分布其为一个波形,而并非本专利中采用权利要求1所限定透镜而形成呈蝙蝠翼形的配光曲线,此外,证据6涉及的是车辆前灯的设计,与本专利中所涉及的路灯在设计要求是有所不同的,因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看到该份证据,由于设计需求上的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无动机对其透镜出射面形状进行改进,同时在证据6的基础上也没有动机对证据1或证据5中的透镜出射面进行改进从而得到配光曲线呈蝙蝠翼形、光斑呈矩形,也没有相关内容可以指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如何对出射面进行相应改进,即证据6并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对于请求人认为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的枕头形透镜的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由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枕头形出射面的透镜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请求人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证据2、6中均未给出用枕头形的出射面,即呈两端为弧面的长条体形状,且长条体的两侧中部向内稍凹入,上表面弧面凸出这一整体形状使出射光斑呈矩形以及配光曲线为蝙蝠翼形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一形状的透镜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证据1、5分别与证据2、6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
本专利权利要求2、3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如前评述,由于请求人主张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并不成立,因而,作为其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4
请求人主张证据4公开了该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而关于透镜形状这部分内容使用证据1和证据2评述,具体理由与权利要求1相同。
本专利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LED路灯,其中限定框架以及照明模块,并限定其中透镜阵列的每个透镜的形状,其具体形状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透镜形状相同。
如前面关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由于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透镜形状这一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因而,对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4,证据1、2、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并未公开出射面为枕头形的内容,即证据1、2、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5-10
本专利权利要求5-10为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如前所述,鉴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并不成立,因而,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5-10也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710073278.1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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