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浴挂件(18130)=23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卫浴挂件(18130)
=23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69
决定日:2011-08-10
委内编号:6W1008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58097.6
申请日:2002-07-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鹤山市则鸿卫浴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2-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二者所示毛巾架挂件底座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即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同样的发明创造,请求人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02月26日授权公告的02358097.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卫浴挂件(18130)”,申请日为2002年07月12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鹤山市则鸿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2314342.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⑴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同产品类别,二者整体的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和比例均基本相同,均为两横杆构成的矩形框架。二者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的圆柱形竖杆的底部连接有四方梯台形底座,而证据1的圆柱形竖杆的底部连接有圆柱形底座,竖杆和横杆组成的矩形框架结构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主体部分,底座的区别在产品的整体结构中所占比例甚小,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⑵本产品在使用状态下,即将毛巾架安装于墙体上时,证据1给一般消费者的主要视觉印象是竖杆和横杆所组成的矩形框架结构,因此底座的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⑶底座的区别为单纯基本几何形状变化,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所以从整体观察,本专利与证据1已经构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20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⑴本专利作为一个卫浴挂件,设计要素并不多,仅包含两个横杆、两个竖杆和两个底座六个部件,当一件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素不多时,即使只有一件设计要素发生了变化,都会很容易引起用户的注意,四方台底座与圆柱形底座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总体的视觉效果有明显的差别,二者之间的区别并不属于几何形状变化,不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⑵证据1的圆柱形底座直径较细小,安装后,圆柱形底座只能看到一个圆形,而本专利的四方梯台形底座,棱角分明,在安装后,使用者仍然可以直观的注意到这个四方台形;⑶因底座较大,故也属于观察的主要部位,对整体外观影响必然存在,从而两者差别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还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20日提交的意见转送请求人,并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将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进行了详细比较,在坚持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陈述了意见。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02314342.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名称为“毛巾架(5)”、申请日为2002年05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1月15日、专利权人为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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