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花盆架
=06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75
决定日:2011-08-10
委内编号:6W1008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88856.9
申请日:2009-09-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门市蓬江区裕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宽彩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存在明显的区别,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显著不同,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0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花盆架”的200930088856.9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9月10日,专利权人为郑宽彩。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江门市蓬江区裕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730318219.7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1页;
证据2:200730318225.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1页;
证据3:英文合同复印件1页;
证据4:请求人与江门市新特花洒五金工艺厂签订的合同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中所示的支架非常类似;证据3和证据4表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即已公开使用,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还认为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存在恶意和欺骗行为,并提交了相关材料。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01月26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5:声称为与智迈企业签订的合同的部分译文的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5为其与外商智迈企业签订的订货合同,请求人按照智迈企业提供的样版进行生产,该样版详细的产品描述和图片都在合同中公开了,证明了在先使用公开的事实。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证据3和证据4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请求人所述的其他情况不是法定的无效理由,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依据证据1至证据4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中证据1和证据2用于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已经公开发表,证据3和证据4用于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已经公开使用,并明确提交的其他资料仅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的原件,并承认证据5与证据3并非一份合同,其不是证据3的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专利与上述两份证据所示的产品不同,外观也存在显著区别,对证据3至证据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分别是200730318219.7号外观设计专利和200730318225.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上述复印件与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均为2009年01月0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9月10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5的合同均为复印件,也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合议组认为:上述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为其与江门市新特花洒五金工艺厂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口头审理中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4为请求人与他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内容为请求人委托江门市新特花洒五金工艺厂为其生产冰桶套装。请求人提供的合同文本上有涂改,并且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该合同真实性和证明其确已实际履行的证据,故该合同单独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该合同即便履行,由于其是一个委托加工的合同而非销售合同,合同所涉及的产品的相关情况通常也仅有双方当事人知晓,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也表示合同签订时产品图样由其提供,没有其他的第三方可以了解上述图样,因此社会公众显然并不能得知上述产品的外观。基于以上理由,证据4不足以证明相关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的事实。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和证据2所示的外观设计中均包含盆架的部分(下分别称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其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专利权人关于上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种类的产品,不能进行比较的主张不能成立。以下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其所示盆架由三根支柱和两个圆环组成,其中支柱的上下两端均向外折弯,上端形成近乎120度的钝角,下端形成一个直角。三根边柱通过伸出的一小段圆管与两个圆环连接,其中上部的圆环直径较大,下部的圆形直径较小。(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左、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仰视图不常见,故省略。其所示盆架由三根支柱和三层的格架组成,三根支柱通过伸出的一段小圆柱与格架连接,其中第一层格架为一个圆环,下面的两层格架无法确定是两个圆盘还是被圆盘遮蔽的其他形状。(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本专利的支柱上下向外均有折弯,与两个圆形形成上大、下小的类似圆台的形状,而在先设计1的支柱没有折弯,其与格架形成类似三棱台的形状,二者的整体形状存在明显区别,故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2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左、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仰视图不常见,故省略。其所示的盆架由三根弧形的支柱和三层格架组成,三根支柱直接或通过伸出的一段小圆柱与三层格架连接,三层格架中的第一层为一个圆环,其余两层格架中,中间一层直径较小,下面一层直径较大,但无法确定是两个圆盘还是被圆盘遮蔽的其他形状。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本专利的支柱上下向外均有折弯,与两个圆环形格架形成上大、下小的类似圆台的形状,在先设计2整体为中部内凹的弧形支架,二者的整体形状差别显著,故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4、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08885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