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盆架紧扣环=080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花盆架紧扣环
=08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76
决定日:2011-08-10
委内编号:6W1008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47656.3
申请日:2009-09-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门市蓬江区裕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宽彩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基座形状、棱台设置和细长杆件上的区别已经导致二者的整体形状区别明显,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0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花盆架紧扣环”的200930247656.3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9月24日,专利权人为郑宽彩。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江门市蓬江区裕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630303334.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本专利与其所示螺栓类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还认为专利权人在申请过程中存在恶意、欺骗行为,并提供了相关材料。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非常大的差异,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的其他主张不属于无效理由,应予以驳回。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转送请求人,并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依据证据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双方当事人坚持其原有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630303334.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上述打印件与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8年06月1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9月24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所示的螺栓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仰视图不常见,故省略。其所示紧扣环由圆柱形基座、截面近似梯形的四棱台和圆柱形的短螺纹三部分组成。(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其所示螺栓由六角形的基座、圆柱形的短螺纹和圆柱形的细长杆件三部分组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三部分构成,均包含一段圆柱形的短螺纹。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的基座形状为圆柱形,在先设计为六角形;本专利包含一个截面近似梯形的四棱台,在先设计则无;在先设计包含一段细长的圆柱形杆件,本专利则无。
请求人认为:螺栓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本专利的圆柱形基座和在先设计的六角形基座均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二者在棱台上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基座形状、棱台设置和细长杆件上的区别已经导致二者的整体形状区别明显,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综上,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24765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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