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连续供墨系统的连接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58
决定日:2011-08-10
委内编号:5W1014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31946.8
申请日:2005-10-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6-10-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珠海天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魏屹
国际分类号:B41J 2/175(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创造性的审查中,只有所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的区别特征存在于所要结合的现有技术中,才能进一步判断现有技术给出了进行结合以获得发明的技术启示。如现有技术的结合不能覆盖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不能影响所要求保护发明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连续供墨系统的连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200520131946.8,申请日为2005年10月25日,专利权人是珠海天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连续供墨系统的连接装置,该连接装置可固定在打印机的机壳上并且与输墨管相配合,它包括:
固定件,该固定件具有可固定在打印机机壳上的基部及由该基部延伸出的突出部,该突出部上设有通孔;及
压块,其特征在于:
压块上设有卡扣部,可与固定件上突出部的通孔相卡合,并将输墨管中段的一部分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续供墨系统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固定件的基部设有凸台,用于支撑打印机的面盖。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连续供墨系统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压块内侧配合面设有凹陷部,使输墨管在被固定时不发生变形,从而保持供墨的顺畅。”
针对本专利,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ZL 200520131946.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本专利);
附件2(下称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9683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附件3(下称证据2):公开日为2002年7月16日、公开号为特开2002-200768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4(下称证据3):公开日为1993年5月14日、公开号为特开平5-116277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基于证据1、证据2中所披露的现有技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二者进行结合而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样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综上,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相对于证据1、证据3的结合,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证据3也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创造性,因此,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均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4 月26 日和2011年5月6日两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与证据2或3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审查决定。
2011年6月20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两次意见陈述面交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 年 5月 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1年6 月 24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将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该证据的附图4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仅在于突出部上的通孔、压块上的卡扣、卡扣与通孔的结合结构,而这些区别特征对应着证据2中的结构322a、323a和312a、314a。二者的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这样的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1中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技术特征“压块”,证据2所披露的是捆扎件而非固定在打印机内部的固定件,而且证据2中的装置是由条带301连接起来的整体件,不同于本专利中的分体件,证据2所公开技术特征的方位也不同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证据1、2的结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没有启示,而且结合后也无法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坚持认为在证据1中“压块”是客观存在的,证据2中两部件之间的连线是为了防止部件的缺失,权利要求1对通孔和卡扣的限定并未涉及这些特征的方位,证据2中的捆扎件也起到了固定的作用。专利权人进一步申辩认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仅从证据1的附图4可设想出多种无压块的设计方案,证据2中的捆扎件是为了束缚多根散开的管线,而本专利中的多根输墨管本身就是整体件,固定装置的作用是对整个输墨管进行定位。请求人认为有关一体输墨管的技术内容并未反映在权利要求1中。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固定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3进行结合。专利权人还认为从证据3附图中不同的剖面线可了解到证据3采用了不同的固定结构。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请求人认为附加技术特征“凸台”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特征已被证据2、3公开,故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不认为“凸台”是公知常识,且证据3并未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1年7月13日针对2011年6月20日合议组转送的专利权人意见陈述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由于请求人在此次意见陈述书中表达的观点与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的观点完全一致,合议组不再将该意见陈述书向专利权人进行转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2、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一般先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在确定出二者的区别特征后,根据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结合该区别特征以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启示。
对于实用新型,在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着重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
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连续供墨系统的连接装置,该装置固定在喷墨打印机的机体上,用于对输墨管进行定位,该连接装置具有固定在打印机机壳上的固定件和卡扣在固定件上的压块,压块的卡扣嵌入到固定件突出部上设置的通孔中,以夹压住输墨管的中段。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类似的连接装置,其具有固定在机壳上的固定件,固定件的突出部支撑着输墨管的中段,该固定件也具有基部与突出部。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与证据1进行对比,区别主要在于输墨管的保持装置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采用了在突出部上开孔、再由带有卡扣的压块扣压在突出部上而夹压着输墨管,而从证据1的附图4只能认定:输墨管由固定件的突出部支撑着,是否存在压块是不确定的,文中也没有提及通孔与卡扣的配合结构。因此,区别技术特征应该是突出部上的整个输墨管保持装置,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是便于输墨管管排的定位布置,方便可靠地夹持住输墨管,从输墨管中间将其分为固定段和可随打印头移动的活动段。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在打印机上的捆扎件,其用于将分散的输墨管、扁平电缆等管线捆束到一起,以优化打印机内的布置。证据2所公开的捆扎件具有上下两个部分,两部分之间由连线联接起来,以防缺失,上方施压部的侧壁上带有突起,下方保持部的侧壁上带有孔洞,当突起卡入到孔洞中时,将管线夹在上下两个部分之间。由此可见,证据2只是公开了通孔与卡扣的结合机构,所谓的施压部与本专利的压块存在区别,施压部与下部的配对部件实质上一体相连的。因此,将证据1与证据2中所公开技术内容进行结合后获得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完全相同,二者的结合不能直接得到权利要求1。再者,由于证据2所公开的装置属于捆扎件,其作用在于将诸多管线捆束在一起,捆束后可随着管线移动,不对管线的纵长方向进行定位,显然, 证据2所公开的装置与本专利中的保持装置具有不同的作用与技术效果,尽管二者都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但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缺乏将二者结合起来以实现本专利的技术启示。综上,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能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二者的结合也没有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施压部也起到了对管线进行夹压的作用,其实质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压块,而且,证据2中捆扎件所起到的固定作用与本专利固定件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1、2具有进行结合的技术启示,且结合后就可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的压块并非是由作用或效果限定的抽象名词,而是有着明确物理形状的结构部件,证据2中的施压部显然不能看作是单独的压块;捆扎件的固定作用体现为将各种管线固束在一起,并不固定纵长方向上的定位,与本专利的固定件具有不同的作用,从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明确的技术启示。
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突出部上的输墨管保持装置具有不同的结构。证据3公开了一种固定件,其用于将管线固定到随打印头移动的盒体(2)上,该固定件具有卡扣在盒体(2)上的倒U形部件11,该部件的下方具有配对的部件,两者夹持着输墨管和排线。由于在证据3的附图4中,配对部件与盒体是由间距明显不同的剖面线进行表达的,故可认为配对部件与盒体不是同一部件,由此可见,证据3的固定件是利用上下两个独立的部分将管线夹压住,再利用部件11上的卡扣卡接到盒体上设置的槽口中。由此可见,在证据3中,对管线的夹持定位是由倒U形部件11、配对部件、以及盒体2三个部件完成的,而在本专利中,利用压块和突出部两个部分就能实现输墨管的定位,因此,将证据1与证据3进行结合并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中的所有特征,二者的结合无法破坏权利要求1所限定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3中部件11下方的配对部件与其外部的部件是一体的,但证据3的文字部分并没有明确表达这样的技术内容,且附图4所表示的结构也与上述观点相反,因此,证据1、3的结合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3.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和3也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20131946.8 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