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鲜柜=1507-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保鲜柜
=15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72
决定日:2011-08-11
委内编号:6W1010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89795.3
申请日:2008-02-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岭市北冰洋保鲜陈列柜制造厂
授权公告日:2009-04-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的保鲜柜与在先设计组成部分相同,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轮廓形状具有显著差别,导致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应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4月0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保鲜柜”的200830089795.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2月25日,专利权人为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温岭市北冰洋保鲜陈列柜制造厂(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台州黄页(2003/2005)的封面、编印说明页及第166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2:ZL01311729.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4页;
附件3:ZL20053003290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附件1第166页所示的保鲜柜的外观设计以及附件2和3公开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仅在相应部位的设计有细微变化,但其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或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的出庭人员资格无异议。口头审理的主要事项记录如下:
1)请求人当庭变更无效宣告理由为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3条;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均构成相近似。
2)请求人当庭出示包含附件1的整本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复印件与其原件一致,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2和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附件1,请求人认为,附件1是台州电信部门于2002年印刷的,编印说明显示日期是2002年6月30日,其封面2003/2005表示附件收录的起止时间,公开日应当在2005年之前。对此,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属于非法定出版物,来源不明,其中2003/2005代表的意思不明确,根据编印说明,2002年6月30日是截稿日期,但截稿后信息是否增加不能确定。请求人进一步认为附件1属于合法的出版物,这种大黄页在每个地区都有印刷,根据惯例,黄页主要提供当地电话信息、服务。
3)双方当事人针对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是否相近似比较充分陈述了意见。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整体形状相近似,区别为本专利冷藏柜玻璃门是弧形隆起,而附件1是平滑的,但区别属于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两者相近似,同理,本专利与附件2和附件3也构成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保鲜柜正面为弧形设计,与附件1至附件3具有不同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修改前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台州黄页(2003/2005)的封面、编印说明页及第166页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包含附件1的台州黄页的整本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1属于非法定出版物,来源不明,其中2003/2005代表的意思不明确,根据编印说明,2002年6月30日是截稿日期,但截稿后信息是否增加不能确定。对此,请求人认为,附件1是台州电信部门于2002年印刷的,编印说明显示日期是2002年6月30日,其封面2003/2005表示附件收录的起止时间,公开日应当在2005年之前。附件1属于合法的出版物,这种大黄页在每个地区都有印刷,根据惯例,黄页主要提供当地电话信息、服务。
合议组认为,我国很多地区都印刷有像附件1这样的黄页,该黄页主要提供当地电话信息和服务。本案中,台州黄页由台州黄页编委会编著,封面有“2003/2005”字样,在其编印说明中记载:“本期《台州黄页》截稿日期为2002年6月30日,本期《台州黄页》为了便于查号,所刊登的类别排列,位置先后,仅供查号之用。”,从请求人提交的原件中可以看出其台州黄页中收录了大量企事业单位、各种服务、广告等信息,故该台州黄页明显属于面向大众的公开出版物。对于台州黄页的出版时间,合议组认为,综合上述时间信息,可以认定该台州黄页应当于2005年年底前印刷、出版。专利权人只是质疑台州黄页的真实性及出版时间,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合议组对该附件1台州黄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附件1台州黄页的印刷、出版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2月25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和附件3分别是01311729.7号和200530032906.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附件2和附件3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01年12月12日和2005年09月14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2月25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近似比较
附件1第166页的图片公开了一种保鲜柜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附件2和附件3的图片均公开了保鲜点菜柜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和在先设计3),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以下分别进行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公告公开了保鲜柜的主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并在简要说明中写明“1.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2.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 如图所示,本专利由上到下主要由标记板、陈列柜及冷藏柜三部分组成,标记板及冷藏柜相对于陈列柜外突,整个保鲜柜背面平直,从侧面看,整个柜体大体呈“凹”形。柜体上部之标记板的面板在一侧有控制板,该标记板侧板为双拱形弧形边;柜体中部的陈列柜呈双开门结构,内置四层搁物板,陈列柜侧板两边缘竖直;下部冷藏柜设有呈弧形隆起的封闭玻璃门,其侧板为双拱形弧形边,与弧形隆起的玻璃门相呼应,该冷藏柜的面板左右两侧分别设置有通风栏栅。柜体整体轮廓边缘呈弧形包边,各拐角部分呈圆弧过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仅公开了一种冰柜的立体图,即显示了正面和一侧面。就冰柜产品而言,其左、右两侧的形状通常采用对称设计。如图所示,在先设计1的保鲜柜由上到下主要由标记板、陈列柜及冷藏柜三部分组成,标记板及冷藏柜相对于陈列柜外突,整个柜体背面平直,从侧面看,整个柜体大体呈“凹”形。柜体上部的标记板侧板前部边缘竖直,其横板上有标贴,控制板;柜体中部的陈列柜呈开门结构,内置四层搁物板,其侧板前部边缘竖直;下部冷藏柜采用二开门且倾斜设置的玻璃门结构,侧板上部亦与玻璃门呼应,倾斜设置,侧板前部边缘竖直;各拐角部分呈折角过渡。(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两者组成部分相同,均由标记板、陈列柜及冷藏柜三部分组成;侧面的主体形状均大致呈“凹”形。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两者柜体整体轮廓不同,本专利的标记板侧板为双拱形弧形边,在先设计2的标记板侧板平直,拐角部分呈折角过渡;本专利的冷藏柜的封闭玻璃门呈弧形隆起,侧板前部为双拱形弧形边,其与弧形隆起的玻璃门相呼应,而在先设计1的冷藏柜玻璃门采用二开门且倾斜设置,其冷藏柜的侧板边缘竖直;本专利各拐角部分呈圆弧过渡,而在先设计1各拐角部分呈折角过渡。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保鲜柜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此类产品而言,由标记板、陈列柜及冷藏柜三部分组成属于常见设计,而标记板、陈列柜及冷藏柜的相应设计变化均受一般消费者所关注。虽然二者侧面的主体形状均呈“凹”形,但二者整体轮廓边缘的形状不同导致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两者标记板及冷藏柜侧板轮廓形状明显不同,尤其是,本专利冷藏柜侧板采用双拱形弧形边设计,与玻璃门弧形隆起的形状相呼应,突出了整体隆起、圆滑的视觉效果,而在先设计1的倾斜且平直的三开玻璃门及相应的侧板配置,强化了冷藏柜整体平直的视觉效果。综上,二者在柜体整体轮廓形状上的显著差别,导致二者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应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在简要说明中写明“省略其他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2的保鲜柜由上到下主要由标记板、陈列柜及冷藏柜三部分组成,标记板及冷藏柜相对于陈列柜外突,整个柜体背面平直,从侧面看,整个柜体大体呈“凹”形。柜体上部的标记板侧板前部边缘竖直;柜体中部的陈列柜呈三开门结构,内置四层搁物板,其侧板前部边缘竖直;下部冷藏柜采用三门且倾斜设置的玻璃门结构,侧板上部亦与玻璃门呼应,倾斜设置,侧板前部边缘竖直;各拐角部分呈折角过渡。(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两者组成部分相同,均由标记板、陈列柜及冷藏柜三部分组成;侧面的主体形状均大致呈“凹”形。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两者柜体整体轮廓不同,本专利的标记板侧板为双拱形弧形边,在先设计2的标记板侧板平直,拐角部分呈折角过渡;本专利的冷藏柜的封闭玻璃门呈弧形隆起,侧板前部为双拱形弧形边,其与弧形隆起的玻璃门相呼应,而在先设计2的冷藏柜玻璃门采用三门且倾斜设置,其冷藏柜的侧板边缘竖直;本专利各拐角部分呈圆弧过渡,而在先设计2各拐角部分呈折角过渡。
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对于此类产品而言,由标记板、陈列柜及冷藏柜三部分组成属于常见设计,而标记板、陈列柜及冷藏柜的相应设计变化均受一般消费者所关注。虽然二者侧面的主体形状均呈“凹”形,但二者整体轮廓边缘的形状不同导致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两者标记板及冷藏柜侧板轮廓形状明显不同,尤其是,本专利冷藏柜侧板采用双拱形弧形边设计,与玻璃门弧形隆起的形状相呼应,突出了整体隆起、圆滑的视觉效果,而在先设计2的倾斜且平直的三开玻璃门及相应的侧板配置,强化了冷藏柜整体平直的视觉效果。综上,二者在柜体整体轮廓形状上的显著差别,导致二者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应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3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在简要说明中写明“省略其他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3的保鲜柜由上到下主要由标记板、陈列柜及冷藏柜三部分组成,标记板及冷藏柜相对于陈列柜外突,整个柜体背面平直,从侧面看,整个柜体大体呈“凹”形。柜体上部的标记板侧板前部边缘竖直,其横板上有控制板;柜体中部的陈列柜呈二开门结构,内置四层搁物板,其侧板前部边缘竖直;下部冷藏柜采用二门且倾斜设置的玻璃门结构,侧板上部亦与玻璃门呼应,倾斜设置,侧板前部边缘竖直;柜体整体轮廓边缘包边,各拐角部分呈折角过渡。(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两者组成部分相同,均由标记板、陈列柜及冷藏柜三部分组成;侧面的主体形状均大致呈“凹”形。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两者柜体整体轮廓不同,本专利的标记板侧板为双拱形弧形边,在先设计3的标记板侧板前部平直,拐角部分呈折角过渡;本专利的冷藏柜的封闭玻璃门呈弧形隆起,侧板前部为双拱形弧形边,其与弧形隆起的玻璃门相呼应,而在先设计3的冷藏柜玻璃门采用二门且倾斜设置,其冷藏柜的侧板边缘竖直;本专利各拐角部分呈圆弧过渡,而在先设计3各拐角部分呈折角过渡。
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对于此类产品而言,由标记板、陈列柜及冷藏柜三部分组成属于常见设计,而标记板、陈列柜及冷藏柜的相应设计变化均受一般消费者所关注。虽然二者侧面的主体形状均呈“凹”形,但二者整体轮廓边缘的形状不同导致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两者标记板及冷藏柜侧板轮廓形状明显不同,尤其是,本专利冷藏柜侧板采用双拱形弧形边设计,与玻璃门弧形隆起的形状相呼应,突出了整体隆起、圆滑的视觉效果,而在先设计3的倾斜且平直的二开玻璃门及相应的侧板配置,强化了冷藏柜整体平直的视觉效果。综上,二者在柜体整体轮廓形状上的显著差别,导致二者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3应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至附件3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83008979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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