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后备箱保护垫-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后备箱保护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073
决定日:2011-08-11
委内编号:5W1014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2483.7
申请日:2004-05-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董真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吴亚琼
国际分类号:B60R 13/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所公开,且两者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预期技术效果都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若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对比文件所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对比文件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将上述对比文件结合起来从而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6月0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汽车后备箱保护垫”的200420022483.7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05月01日,专利权人原为叶汝林,后变更为董真真。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汽车后备箱保护垫,其特征在于由底板2和设在底板周边的围板4构成,其中底板2周边及围板4与汽车后备箱周边内侧壁相吻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后备箱保护垫,其特征在于底板2上设有若干凸块1。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汽车后备箱保护垫,其特征在于底板2上设有若干凸条3。”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2年12月1日的US5167433A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9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0年4月20日的WO00/21794A1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8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复意见。
合议组于2011年4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及
证据使用方式为:(1)证据1单独破坏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证据2单独破坏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2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也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上述证据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及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及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单独破坏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证据2单独破坏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2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也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并未说明底部6、前壁8、后壁9和侧壁10的作用,证据1的底板是直角的,并不是弧度的,该证据的前壁、后壁和侧壁与本专利的围板不同。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安装在汽车4的后备箱2中的衬垫1,该衬垫具有底部6和相应的成整体的前壁8、后壁9和侧壁10,底部6与后备箱的地板7的形状基本相吻合,前壁、后壁和侧壁与后备箱的形状基本相吻合(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5-07、40段、附图1-3)。
将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中的“衬垫、底部、成整体的前壁、后壁和侧壁”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保护垫、底板、设在底板周边的围板”,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1所公开,且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属于汽车内饰技术领域,都可解决汽车装载带水或会渗漏液体的物品时弄脏后备箱、进而影响后备箱使用寿命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相关意见,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1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5、41段对该衬垫的功能描述可看出,该衬垫用于保护汽车后备箱并容纳溅出物,这与本专利中保护垫底部及围板的作用是一致的;至于底板是否为直角或弧度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因此上述特征并不能构成证据1与本专利的区别。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所述主张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底板2上设有若干凸块1”,而证据2公开了一种车辆载货箱衬垫,该衬垫具有挠性底部15和优选一个或多个后部、侧部和前部刚性元件,由该证据的附图1-3、9、18、18B可以看出,衬垫的挠性底部15上设有若干凸块(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摘要中文译文、图1-3、9、18、18B),并且所述凸块在证据2中可以起到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的作用,因此,将证据2中公开的凸块的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中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底板2上设有若干凸条3”,而证据1公开了衬垫的底部可以形成结构性肋18(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52段、附图16A、16B),并且所述肋18在证据1中可以起到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的作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及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已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42002248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