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型材
=2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30
决定日:2011-08-11
委内编号:6W1009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04370.9
申请日:2002-0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范玉平
授权公告日:2002-09-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作为用于窗的型材,玻璃接入槽和安装槽是实现产品功能的主要部位,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这两处的关注度较高,上述两处形状的变化及整体形状均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不同,在玻璃接入槽和安装槽的形状上均有明显的区别,上述不同点均足以导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外观设计的明显改变,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2年09月04日授权公告的02304370.9号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型材”,申请日为2002年02月10日,专利权人为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 范玉平 (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98315080.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复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2月10日,申请日为1998年03月12日,产品名称为“型材(上桓)”;
证据2:00323568.8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2月28日,申请日为2000年07月20日,产品名称为“型材(12-D1394)”;
证据3:00325369.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复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6月20日,申请日为2000年10月26日,产品名称为“型材(光企)”。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与本专利都是窗用型材,其截面都分为上下两个框,中间有隔断,一侧为带有玻璃夹槽的方形结构,另一侧为安装槽,此安装槽的左右两侧分别设有毛条安装槽,本专利与证据1-3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请求人于2011年05月16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书,并表示坚持书面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17日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要求请求人自收到转送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
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3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复印件,证据2为中国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均属于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至证据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下称在先设计1)、证据2(下称在先设计2)和证据3(下称在先设计3)公开的均是型材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也是型材的外观设计,其用途与上述在先设计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分别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为便于比较,下文中合议组统一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有毛条安装槽的一方定义为上方。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属于建筑用品型材领域,应用于窗、门的建筑尤其是用于推拉窗光企。对于任意给定长度的型材,其俯视图和仰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从产品的截面图来看,本专利产品整体近似矩形,由一个隔板分为一大一小两个矩形部分,较大的一边端部为大圆弧过渡,中间为一个形似倒“凸”字形的窗边封连接槽,槽的两侧为带直角护边的长方形毛条夹持槽,底部为一个矩形槽;较小的一边端部为直角,中间为玻璃接入槽,在槽口有三个锯齿状的板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的公告文本中公开了3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分别与主视图、左视图、仰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从产品的截面图来看,在先设计1产品整体为矩形,由一个隔板分为一大一小两个矩形部分,较大的一边接近于正方形,上部正中为底部开口的安装槽,槽的两侧为带直角护边的长方形毛条夹持槽,毛条夹持槽外侧与型材外框之间各有一对小的长方形凸起;较小的一边为长方形,底部中间为带直角护板玻璃接入槽。(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公告文本中公开了4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1.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2.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从产品的截面图来看,在先设计2产品整体近似矩形,四角为小圆弧过渡;中间由一个隔板分为一大一小两部分,较大的一边接近矩形,上部正中为底部开口的安装槽,槽的两侧为带圆弧护边的近似长方形的毛条夹持槽,中间的隔板上正对开口的位置设有一个自攻螺钉孔;较小的一边近似长方形,中间为玻璃接入槽,槽口处的护板为倒“L”形,中间有槽。(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公告文本中公开了4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1.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2.仰视图与俯视图相同,省略仰视图”。从产品的截面图来看,在先设计3产品整体为矩形,由一个隔板分为一大一小两个矩形部分,较大的一边为矩形,上部正中为底部封口的安装槽,槽的两侧为带直角护边的长方形毛条夹持槽;较小的一边为长方形,中间为玻璃接入口,无护板。(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分别进行比较可知,在先设计1-3与本专利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或近似长方形,中间隔板、安装槽、毛条夹持槽、玻璃接入槽的位置相同或接近,毛条夹持槽都有护边。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不同,在先设计1是长宽比为3:2的矩形,本专利的长宽比为2:1,近似矩形,但靠近安装槽的一端为大圆弧过渡;(2)安装槽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安装槽近似倒“凸”字形,底部为矩形槽;在先设计1安装槽的底部是开放式的,且毛条夹持槽外侧与型材外框之间各有一对小横板;(3)玻璃接入槽不同,本专利的玻璃接入槽口处的护板较长,且有三个锯齿状的板条,在先设计1的护板较短,没有锯齿状的板条。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不同,在先设计2是近似长宽比为3:2的矩形,四角均为小圆弧过渡,本专利的长宽比2:1,近似矩形,但靠近安装槽的一端为大圆弧过渡;(2)安装槽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安装槽近似倒“凸”字形,底部为矩形槽,毛条夹持槽带直角护边;在先设计2安装槽的底部是开放式的,毛条夹持槽的护边为弧形;(3)玻璃接入槽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槽口处护板是直的,且护板上有三个锯齿状的板条,在先设计2的槽口处的护板为倒“L”形,中间有槽;(4)在先设计2中间的隔板上正对开口的位置设有一个自攻螺钉孔,本专利没有。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不同,在先设计为长宽比为3:2的矩形,本专利的长宽比2:1,近似矩形,但靠近安装槽的一端为大圆弧过渡;(2)安装槽的形状不同,本专利近似倒“凸”字形,底部为矩形槽;在先设计1的安装槽为矩形,底部平直;(3)本专利的玻璃接入槽口处有护板,在先设计3没有护板。
合议组认为:作为用于窗的型材,玻璃接入槽和安装槽是实现产品功能的主要部位,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这两处的关注度较高,上述两处形状的变化及整体形状均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相对于三项在先设计而言更加瘦高,且在靠近安装槽的一端为大圆弧过渡,与在先设计1-3的整体比例、形状均不相同;本专利与三项在先设计在玻璃接入槽和安装槽的形状上均有明显的区别,如在先设计1-3都没有本专利安装槽的倒“凸”形结构,本专利的玻璃接入槽口处的护板较长且有三个锯齿状的板条,在先设计3没有护板,在先设计1和2的护板形状与本专利明显不同,且都没有锯齿状的板条。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3的不同点均足以导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3整体外观设计的明显改变,即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3的不同点均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3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4.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230437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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