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处理器插座端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中央处理器插座端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29
决定日:2011-08-15
委内编号:5W1012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00456.9
申请日:2006-0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实盈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师彦斌
国际分类号:H01R12/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而确定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反之,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得出所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说明书对实用新型的描述应当清楚、完整,其判断标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包括附图)的描述和现有技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3月2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20000456.9、名称为“中央处理器插座端子”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实盈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中央处理器插座端子,具有纵向设置的本体,由本体下侧朝前延伸设置一延伸片,由本体上侧两端分别朝上延伸设置一弹性臂,各弹性臂的上侧分别朝内形成倾斜夹持部,各倾斜夹持部上侧分别朝前凸伸形成凸部,其特征在于:
各倾斜夹持部的下侧分别设有环设的弯折痕。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央处理器插座端子,其中的弯折痕系呈斜向倾斜。”
针对本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本专利):第200620000456.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3月21日,一式两份,每份12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第03223589.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2月04日,一式两份,每份9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第03238895.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5月19日,一式两份,每份14页。
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中提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①本专利的特征是环状的弯折痕,其如何实现并未记载,而且该环设的弯折痕与仅在弯折部位两侧形成弯折痕有怎样的技术效果在说明书的其他部分均没有记载,在附图中也没有显示,欠缺清楚、完整的说明。其次,设置环设的弯折痕与使夹持中央处理器插脚的力量稳定之间无必然联系,这是因为环设的弯折痕可能使得端子的夹持部朝各个方向弯折,而要解决夹持更加稳定的技术问题,其必须先要实现端子夹持部延伸方向发生改变,而说明书并未说明弯折痕必需要改变夹持部的延伸方向。此外,只有在夹持部倾斜角度变小的情形下,才能真正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而说明书同样未予说明,欠缺清楚及完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且不能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也不能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所以,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本发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并不能达到使夹持中央处理器插脚的力量稳定的效果,这是因为环设的弯折痕可能使得端子的夹持部朝各个方向弯折或不变,其必需实现端子夹持部延伸方向改变并且倾斜角度变小,才能达到夹持稳定的目的,而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与夹持部倾斜角度变小的必要技术特征,仅通过设置环设的弯折痕也有可能使得夹持部的倾斜角度变大,会导致夹持更加不稳。由此可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也不能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由于引用了权利要求1,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③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所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既不具有新颖性,更不具创造性;对比文件2揭示了除环设的弯折痕这一特征以外的全部特征,然而对比文件2有揭示设置一对相对的弯折痕,其与本专利相比,仅在于弯折痕的数目不同,而数目不同与对比文件2相比并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效果,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相比对比文件1既不具新颖性、更不具创造性;对比文件1的图6揭示了弯折痕9是斜向延伸的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1不具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限定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相比对比文件1也不具新颖性、创造性。对比文件2虽未揭示弯折痕呈斜向延伸这一附加技术特征,但对比文件2揭示了设置的弯折痕为平直的,其与本专利相比,仅在于弯折痕的角度不同,而角度不同与对比文件2相比并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效果,因此,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2不具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限定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相比对比文件2也不具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3月1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删除权利要求1,仅保留权利要求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中央处理器插座端子,具有纵向设置的本体,由本体下侧朝前延伸设置一延伸片,由本体上侧两端分别朝上延伸设置一弹性臂,各弹性臂的上侧分别朝内形成倾斜夹持部,各倾斜夹持部上侧分别朝前凸伸形成凸部,其特征在于:
各倾斜夹持部的下侧分别设有环设的弯折痕,所述的弯折痕系呈斜向倾斜。”
专利权人认为:①本专利已经完全清楚、完整地描述了具体的实施方式,通过弯折端子进而改变其延伸方向,在弯折的部位下留下弯折痕,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对夹持部31、41的弯折产生的形变仅仅体现于弹性臂30、40的一侧,其必须发生在整个形变部位,所以形成环状的弯折痕并无任何异议;环状弯折痕存在的前提是“各弹性臂30、40的上侧分别朝内形成倾斜的夹持部31、41”,其中“朝内”表明夹持部的延伸方向是二者相向,令两夹持部之间的间隙自下向上逐渐缩小,以形成对中央处理器端子的夹紧。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令夹持部对中央处理器针脚插入后的稳固问题,与请求人所说的“弯折痕必须要改变夹持部的延伸方向,只有在夹持部倾斜角变小的情况下,才能真正解决上述问题”的技术问题不同。因此,本专利已经清楚、完整地给出了具体实施方式,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脚插入后的稳固问题,通过环设的斜向倾斜弯折痕,确保夹持部可克服因夹持针脚而产生的内在形变应力,本专利由于采用倾斜的环设折痕,其应力将沿折痕形成垂直与水平方向上两个分力,这样一来,夹持部在长期使用过程中不会形成因弹性不足的现象,不易于产生接触不良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2记载了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③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弯折痕为环设、斜向倾斜设置,而对比文件1中弯折痕是水平设置,权利要求1中采用该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为:因为斜向倾斜弯折痕会造成所夹持中央处理器的针脚位置较为靠前,不易产生接触不良;权利要求1中的“各弹性臂30、40的上侧分别朝内形成倾斜夹持部31、41”,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该特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令夹持部对中央处理器针脚形成稳定、接触良好,而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解决中央处理器针脚垂直插入导向问题。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④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夹持部的凸部的延伸方向是朝前,与对比文件2中凸部的延伸方向正好相反,权利要求1中的针脚靠近主体,弹性比力臂较短,需要较大的应力才能发生形变,夹持效果稳固,而对比文件2中由于针脚距离主体较远,其力臂较长,较小的应力就可能导致形变,故夹持效果不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弯折痕为环设、斜向倾斜设置,而对比文件2中未说明其弯折痕的形状;对比文件2中第一片体与第三片体是相对垂直设置的,并互相平行,与权利要求1中明显不同;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显著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13日向请求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于2011年06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无异议;
(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
(4)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文本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将本专利原权利要求1删除,原权利要求2改为新权利要求1。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所作出的上述修改时机及修改方式均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予以接受,因此本决定以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授权公告时的说明书及其附图为基础作出。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2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对比文件1、2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本专利说明书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令夹持部对中央处理器针脚形成稳定、接触良好,其解决的是针脚插入后的稳固问题,通过环设的斜向倾斜弯折痕,确保夹持部可以克服因夹持针脚而产生的内在形变应力。本专利中倾斜夹持部31、41相对本体部是独立的片状材料,对其进行弯折时,势必将在弯折部位留下弯折痕迹,该折痕也就是夹持部31、41相对弹性臂30、40发生形变的部位。由于对夹持部31、41的弯折产生的形变不可能仅仅体现于弹性臂30、40的一侧,其必须发生在整个形变部位,所以形成环状的弯折痕并无任何疑问。
请求人认为:设置环设的弯折痕与夹持中央处理器插脚的力量稳定无必然联系。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已经清楚说明“各弹性臂30、40的上侧分别朝内形成倾斜的夹持部31、41…各倾斜夹持部31、41的下侧分别设有环设的弯折痕33、43”。由此可以看出,环设弯折痕的存在前提是“各弹性臂30、40的上侧分别朝内形成倾斜的夹持部31、41”。采用这种结构后,两个弹性臂首先向内倾斜延伸,形成“八”字形,然后夹持部下侧再与弹性臂进行弯折,形成环设弯折痕。本专利的实施方式己经清楚表述了各弹性臂的上侧分别朝内形成倾斜的夹持部,其中“朝内”表明夹持部的延伸方向是二者相向的,朝内已说明了夹持部向内的延伸方向,令两夹持部之间的间隙自下向上逐渐缩小,以形成对中央处理器端子的夹紧。本专利的附图2也清楚地显示出该特征。
请求人认为:弯折痕必须要改变夹持部的延伸方向,只有在夹持部倾斜角变小的情形下,才能真正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令夹持部对中央处理器针脚形成稳定、接触良好的问题。即其解决的是针脚插入后的稳固问题,通过环设的斜向倾斜弯折痕,确保夹持部可克服因夹持针脚而产生的内在形变应力。
请求人认为:“夹持部倾斜角变小”只能改变两夹持部之间的间隙,以提高加紧力度。对此合议组认为:这与本专利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根本不相同的。本专利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因为斜向倾斜弯折痕会造成所夹持中央处理器的针脚的位置较为靠前,针脚能早一步受端子的夹持,故较不易产生接触不良。同时,由于中央处理器的针脚进入端子两夹持部之间的步骤为:首先针脚垂直向下插入,然后水平进入两夹持部之间的间隙,并被两夹持部夹紧。所以当中央处理器的针脚进入两夹持部之间后,将对两夹持部形成向外的推力,这一推力作用在夹持部上后,将在弯折痕处形成应力集中。如果采用目前普通的水平弯折,夹持部所受到的反作用力(即内在应力)将直接作用在水平弯折的折痕上,即应力方向为直接垂直向外于夹持部所在水平折痕处。而本专利中由于采用倾斜的环设折痕,其应力将沿折痕形成垂直与水平方向上两个分力,这样,夹持部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就不会形成弹性不足的现象,故夹持中央处理器针脚的力量较稳定,不易产生接触不良的问题。
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对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能够实现,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未记载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无法达到使夹持中央处理器插脚的力量维持稳定的效果,具体体现在:环设的弯折痕可能使得端子的夹持部朝各个方向弯折或不变,其必须实现端子夹持部延伸方向改变并且倾斜角变小,才能达到夹持稳定的目的。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理由,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令夹持部对中央处理器针脚形成稳定、接触良好。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各弹性臂的上侧分别朝内形成倾斜夹持部”,“各倾斜夹持部的下侧设有环设的弯折痕,其中的弯折痕呈斜向倾斜”,即弹性臂是朝内倾斜的。而说明书中记载了以下内容:由于弯折痕3343为环设的斜线设计,其夹持于中央处理器的针脚51的力量可以较为稳定,不会产生接触不良的问题(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3-16行)。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各弹性臂的上侧分别朝内形成倾斜的夹持部,各倾斜夹持部的下侧分别设有环设的弯折痕。由此可以看出,环设弯折痕的存在前提是“各弹性臂的上侧分别朝内形成倾斜的夹持部”。采用这种结构后,两个弹性臂首先向内倾斜延伸,然后夹持部下侧再与弹性臂进行弯折,形成环设弯折痕。该技术方案已经清楚表述各弹性臂的上侧分别朝内形成倾斜的夹持部,其中“朝内”说明夹持部的延伸方向是二者相向,令两夹持部之间间隙自下向上逐渐缩小,以形成对中央处理器端子的夹紧。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已经包括了“端子夹持部延伸方向改变且倾斜角度变小”的含义,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来说是完整的,其包含了解决结束问题所必须的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对于本案来说,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CPU连接座的端子结构,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行至第3页第9行,说明书附图5-10),包括:端子主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纵向设置的本体10),主体1上部形成一用于CPU针脚插入的开口2,主体1的上部还设置有两个构成开口2的侧边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凸部),此侧边11通过弯折的方式形成供CPU阵脚插入的开口2,且开口2的一导向斜面21为弧面状,其既不垂直也不平行CPU针脚插入方向。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的各弹性臂的上侧分别朝内形成倾斜夹持部,对比文件1中侧边11的上侧首先竖直向上延伸,然后上端再向内弯折形成夹持部;②权利要求1中的弯折痕为环设、斜向倾斜设置,而对比文件1中的弯折痕为水平设置。
请求人认为:从无效宣告请求书第7页的关于对比文件1中附图6新增加的附图标记g可以看出,弯折痕是斜向倾斜的,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弯折痕为斜向设置的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中附图6中增加的附图标记g可以看出,g处有两条痕,这并不是弯折的痕迹,而是弯折形成的导角。因此,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6.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创造性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的各弹性臂(30、40)的上侧分别朝内形成倾斜夹持部(31、41),对比文件1中侧边11的上侧首先竖直向上延伸,然后上端再向内弯折形成夹持部;②权利要求1中的弯折痕(33、43)为环设、斜向倾斜设置,而对比文件1中的弯折痕为水平设置。
根据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参见5.1的评述),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①夹持部与中央处理器针脚的接触不稳定;②针脚与端子之间接触不良。
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无依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正是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以下有益的技术效果:斜向倾斜弯折痕会造成所夹持中央处理器的针脚的位置较为靠前,针脚能早一步受端子的夹持,故较不易产生接触不良。由于采用倾斜的环设折痕,其反作用应力将沿折痕形成垂直与水平方向上两个分力,这样,夹持部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就不会形成弹性不足的问题,故夹持中央处理器针脚的力量较稳定,不易产生接触不良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导电端子,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5页第),包括:接合端401的构成主要是在第二片体4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纵向设置的本体10)直立方向上接近接合面51的一端以小于九十度的锐角角度向远离第二片体42的方向斜向地回折延伸出一第一壁45,再由第一壁45一端同样以远离第二片体42的方向弯折延伸出一第二壁46(第一壁和第二壁合在一起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延伸片),第二壁46也与第一壁45呈具有一夹角型态相连。接触端402则包括两部份,一是在第一片体41接近承接面52的一端设有一第一弹臂47,另一则是在第二片体42接近承接面52的一端设有一第二弹臂48,第一弹臂47与第二弹臂48的自由端可相互接近而共同构成一弹性夹持结构。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各倾斜夹持部上侧分别朝前凸伸形成凸部;对比文件2中第一弹臂47、第二弹臂48上侧凸伸的凸部朝向远离第二片体42的方向弯折;②权利要求1中弯折痕为环设、斜向倾斜设置,而对比文件2中的弯折痕为水平设置;③权利要求1中的各弹性臂的上侧分别朝内形成倾斜夹持部,对比文件2中的第一片体41与第三片体43是相对第二片体42垂直设置,并互相平行。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①针脚较主体较远,力臂较长,较小的应力就可能导致夹持部发生形变;②针脚与端子之间接触不良;③夹持部与中央处理器针脚的接触不稳定。
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无依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正是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以下有益的技术效果:因为斜向倾斜弯折痕会造成所夹持中央处理器的针脚的位置较为靠前,针脚能早一步受端子的夹持,故较不易产生接触不良。同时,由于中央处理器的针脚进入端子两夹持部之间的步骤为:首先针脚垂直向下插入,然后水平进入两夹持部之间的间隙,并被两夹持部夹紧,由于采用倾斜的环设折痕,其反作用应力将沿折痕形成垂直与水平方向上两个分力,这样,夹持部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就不会形成弹性不足的现象,故夹持中央处理器针脚的力量较稳定,不易产生接触不良的问题。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在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维持20062000045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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