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用于推拉窗纱料的型材=25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应用于推拉窗纱料的型材
=2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31
决定日:2011-08-12
委内编号:6W1009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04381.4
申请日:2002-0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范玉平
授权公告日:2002-09-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作为窗用型材的纱窗料,密封胶条安装槽和轨道槽等是实现产品功能的主要部位,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这两处的关注度较高,其形状的变化与整体形状一样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及在先申请不仅整体形状有较大差异、外壁的装饰条纹明显不同,实现产品功能的主要部位的形状差异也很显著,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09月11日授权公告的02304381.4号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应用于推拉窗纱料的型材”,申请日为2002年02月10日,专利权人为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 范玉平(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和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1312967.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复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03日,申请日为2001年01月12日,产品名称为“推拉门窗铝型材(76E纱窗料)”;
证据2:01354137.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复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6月19日,申请日为2001年11月30日,产品名称为“型材(5-8889)”,申请(专利权)人是吴小源。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2与本专利都是窗用型材的纱窗料,从截面看都是大致呈“L”形空心框体,其一侧为轨道槽,另一侧为密封胶条安装槽,中间设有毛条安装槽,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05月16日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书,并表示坚持书面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17日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要求请求人自收到转送的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1、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复印件,属于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证据1(下称在先设计)和本专利公开的都是窗用型材的纱窗料的外观设计,其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为便于比较,合议组将本专利和先设计有密封条安装槽的一方定义为上方,轨道槽一方定义为下方。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属于建筑用品型材领域,应用于窗、门的建构尤其是用于推拉窗纱窗料,对于任意给定长度的型材,其俯视图和仰视图对称,省略仰视图”。从公开的视图来看,本专利产品有一个延伸至轨道槽处的“L”形腔,腔体的两端外侧均为大圆弧过渡,腔体顶部中间位置有一个直角形密封条安装槽,腔体中部的内侧为外置的长方形毛条夹持槽,毛条夹持槽向下延伸的支撑竖板与腔体收窄部分共同形成长方形的轨道槽,在腔体外侧面的中部有4个紧密排列的平行梯形凹槽。(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告文本中公开了5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后视图”。从产品的截面图来看,在先设计产品整体大致分为三个部分,中间为“L”形的腔体,腔体内侧凹陷处为正方形毛条夹持槽,腔体上方为四分之三圆的密封胶条安装槽,腔体内外两侧壁向下延伸形成两侧不等高的轨道槽,腔体外侧壁有一个弧形凹槽。(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相同点在于都有一个封闭的腔体及轨道槽,腔体顶部都有密封胶条安装槽,腔体内侧中部均有的毛条夹持槽。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的“L”形腔体延伸至轨道槽处,轨道槽位于腔体的内侧下方,在先设计2的腔体虽然也呈“L”形,但位于产品的中部,轨道槽在腔体的正下方;(2)密封胶条安装槽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密封胶条安装槽为直角形且位于腔体顶部中间,在先设计的为四分之三圆形,靠近腔体外壁;(3)毛条夹持槽设置方式不同,本专利的设于腔体外部且为长方形,在先设计的陷于腔体内且为正方形。(4)腔体外侧的装饰不同,本专利外侧壁4个平行排列的梯形凹槽,而在先设计只有一个浅弧形凹槽。
合议组认为,作为窗用型材的纱窗料,密封胶条安装槽和轨道槽等是实现产品功能的主要部位,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这两处的关注度较高,其形状的变化与整体形状一样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仅整体形状有较大差异、外壁的装饰条纹明显不同,实现产品功能的主要部位的形状差异也很明显,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为显著,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关于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证据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复印件,属于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申请(专利权)人与本专利不相同,属于他人在先申请在后被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适用本案。
证据2(下称在先申请)和本专利公开的都是窗用型材纱窗料的外观设计,其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为便于比较,合议组将两者有密封条安装槽的一方定义为上方,轨道槽一方定义为下方。
在先申请的公告文本中公开了6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其他视图”。从产品的截面图来看,在先设计产品整体大致分为三个部分,中间为“L”形的腔体,腔体内侧凹陷处为正方形毛条夹持槽,腔体外侧壁向上延伸为直角形的密封胶条安装槽,腔体外侧壁向下延伸与毛条夹持槽下方的“J”形支撑竖板组成轨道槽,腔体外侧壁分布有三个弧形凹槽。(详见在先申请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相比较可知,其相同点在于都有一个封闭的腔体及轨道槽,腔体顶部都有密封胶条安装槽且均为直角形,腔体内侧中部均有的毛条夹持槽。其主要不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的“L”形腔体延伸至轨道槽处,轨道槽位于腔体的内侧下方,密封条安装槽位于腔体顶部中间;在先申请的腔体虽然也呈“L”形,但位于产品的中部,轨道槽在腔体的正下方,密封条安装槽为腔体外壁延伸而成。(2)毛条夹持槽设置方式不同,本专利的设于腔体外部且为长方形,在先申请的毛条夹持槽陷于腔体内且为正方形。(3)腔体外侧的装饰不同,本专利外侧壁紧密排列有4个平行的梯形凹槽,而在先申请的3个浅弧形凹槽之间的距离较远。
合议组认为,作为窗用型材的纱窗料,密封胶条安装槽和轨道槽等是实现产品功能的主要部位,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这两处的关注度较高,其形状的变化与整体形状一样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申请不仅整体形状有较大差异、外壁的装饰条纹明显不同,实现产品功能的主要部位的形状差异也很明显,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为显著,因此本专利与在先申请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在先申请不属于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
3.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0230438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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