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有液流散热管道的热敏打印头基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有液流散热管道的热敏打印头基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82
决定日:2011-08-11
委内编号:5W1014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26683.2
申请日:2008-1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治国
授权公告日:2009-09-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高本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祁轶军
国际分类号:B41J 2/33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若请求人主张某种产品因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而导致该产品所反映出的技术方案构成该专利的现有技术,那么请求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16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820226683.2,名称为“带有液流散热管道的热敏打印头基板”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0日,专利权人是高本强。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 带有液流散热管道的热敏打印头基板,其特征在于热敏打印头散热基板内设置有方便散热剂通过的散热剂通道(4)。
2. 根据权利要求所述的带有液流散热管道的热敏打印头基板,其特征在于在基板(1)两端的上侧面上,设置有与散热剂通道(4)相通的散热剂接口(2)和散热剂接口(5),其中的一个是散热剂进入口,另一个是散热剂排出口。”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王治国(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2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均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0058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2月9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材料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分别于2011年3月8日和2011年3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内容基本相同的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2:绵阳名世龙广告有限公司与成华区欣弘标语制作部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006的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合同书》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3:戴绍云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4:请求人声称由其自行拍摄的成华区欣弘标语制作部所购买的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的两组照片(各4张,共8张)的复印件,每组照片均附有戴绍云出具的书面证言;
证据5:请求人声称为成华区欣弘标语制作部从绵阳名世龙广告有限公司所购买的“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的使用说明书保修手册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6:由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的(2009)曲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7:请求人声称由其自行拍摄的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的两组照片(各4张,共8张)的复印件及由朱文秀于2011年2月12日出具的书面证言的复印件(共1页),其中每组照片均附有朱文秀出具的书面证言;
证据8:由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的(2009)济商终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8中所涉及的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从证据4的两组照片中可以明确看出,在先公开销售和使用的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中包含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和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被在先公开销售及使用的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所公开,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等同于证据1中所公开的技术特征“散热板上分别设有进液口和出液口,散热板内设有与进液口和出液口相连通的液体通道,散热板内液体通道的形状、路线及其截面形状可以不同散热器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故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6月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28日将请求人分别于2011年3月8日和2011年3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其分别于2011年3月8日和2011年3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完全一致,请求合议组以2011年3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理由及补充证据。同时,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将证据7作为证据使用,并当庭出示了证据2-6、8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上述原件与相应的复印件相符。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2-6、8的结合已经证明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鉴于请求人已明确放弃将证据7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不再对该证据及与该证据有关的理由进行审查和评述。
证据1作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是一份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而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予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因此根据《专利法》第22条的相关规定,该证据1仅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证据2是绵阳名世龙广告有限公司与成华区欣弘标语制作部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006的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合同书》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经核实,该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经审查,在该《合同书》的起始部分中,乙方为“戴绍云”, 而在该《合同书》结尾部分的落款盖章处乙方却为“成都市成华区欣弘标语制作部”并盖有“成华区欣弘标语制作部”的印章,而乙方代表处的签名又为“单思洁”。通常情况下,在同一份合同书的不同部分,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应当一致,而在证据2的合同书中,乙方的名称或姓名在不同处明显不同,虽然请求人当庭解释“成华区欣弘标语制作部”为个体工商户,戴绍云是该制作部的负责人,单思洁是戴绍云的妻子,但请求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上述主张,故在没有相应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不能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
证据3是戴绍云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的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经核实,该原件与复印件相符,但鉴于该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在无相应佐证存在的情况下,合议组不能确认该证言的真实性。
证据4是请求人声称由其自行拍摄的关于成华区欣弘标语制作部所购买的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的两组照片的复印件,且证据4的第一组照片中附有戴绍云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4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该原件与复印件相符,鉴于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本身亦不存在明显的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5是成华区欣弘标语制作部从绵阳名世龙广告有限公司所购买的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的使用说明书及保修手册的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5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该原件与复印件相符,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合议组亦未发现明显的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6是由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的(2009)曲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证据8是由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的(2009)济商终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的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6、8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该原件与复印件相符,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合议组亦未发现明显的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证据6、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之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1)关于证据1是否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热敏打印头,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在热敏打印头散热板3上分别设有进液口5和出液口6,散热板3内设有与进液口5和出液口6相连通的液体通道。当散热板的温度超过额定温度时,液体散热装置气动,散热板3的液体通道内的液体流动,及时将散热板上的热量带走,从而降低热敏打印头的温度。当进行大能量打印时,可控制散热板液体通道内的液体流速,从而加大散热量,避免散热板产生余热累计,从而保证打印效果。将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证据1中的“热敏打印头散热板3、液体通道、液体通道内的液体”与本专利中的“热敏打印头散热基板、散热剂通道、散热剂”相对应。综上所述,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较,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解决方案及技术效果基本相同,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基板(1)两端的上侧面上,设置有与散热剂通道(4)相通的散热剂接口(2)和散热剂接口(5),其中的一个是散热剂进入口,另一个是散热剂排出口”。证据1中仅公开了:“散热板3内设有与进液口5和出液口6相连通的液体通道”,但证据1的说明书中并未明确记载散热剂进入口和散热剂排出口的设置位置,从证据1的附图1和2中可以确定进液口5和出液口6分别设置在散热板3的左、右侧面上,而仅根据证据1说明书中记载的“散热板内液体通道的形状、路线及其截面形状可以不同散热器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进液口5和出液口6必定设置在散热板两端的上侧面上,显然该附加技术特征并未被证据1所公开,虽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还认为权利要求2中散热剂进入口和散热剂排出口的设置位置与证据1中进液口和出液口的设置位置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但是,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出的关于相关技术特征或技术内容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理由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一个月内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并没有明确记载,应当属于在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的新理由,而且请求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因此本案合议组对该理由不予考虑,故仅凭证据1不能破坏该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
(2)关于证据2-6、8的组合是否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证据2-3、5用于证明乙方(购买方)戴绍云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购买了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证据6、8用于证明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证据4用于证明照片中的打印机正是戴绍云购买的玉樵夫900A打印机,且该照片中打印机的结构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证据2、3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而证据5是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的使用说明书及保修手册,虽然保修卡上标有购买日期,但在无相应佐证存在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该日期即为该产品的销售日期,因此,在证据2、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的情况下,仅凭证据5尚不足以证明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
证据4是请求人拍摄的关于成华区欣弘标语制作部所购买的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的两组照片,虽然证据4的第一组照片中有戴绍云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但鉴于其并未在口头审理中出庭作证,故在无相应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不能确认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同时,证据4的照片中的产品上仅仅标有“玉樵夫科技”字样,仅凭该组照片并不能确认该产品是否为“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而且该组照片也不能清楚、完整地反映出该产品的技术方案,无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证据6是由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的(2009)曲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是由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的(2009)济商终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鉴于证据8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并未对证据6所认定的事实予以查实和确认,故证据6所涉及到的判决书并未生效,因此在无相应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据6、8也不足以证明曲阜市玉樵夫科技有限公司已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的事实。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不能证明“玉樵夫900A条幅打印机”所涉及到的技术内容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故本案请求人提出的证据2-6、8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本案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宣告200820226683.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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