止滑型扩压圈-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止滑型扩压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81
决定日:2011-08-30
委内编号:5W1014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0679.6
申请日:2005-06-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
参审员:苑伟康
国际分类号:E04C 5/12, E04F 1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其他对比文件也未公开该区别特征,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止滑型扩压圈”的20052011067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6月24日,专利权人为刘宇。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止滑型扩压圈,其特征在于:该扩压圈是由多个片状体通过连接带相接构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止滑型扩压圈,其特征在于:所述全部片状体上有起止滑作用的空腔。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止滑型扩压圈,其特征在于:所述部分片状体上有起止滑作用的空腔。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止滑型扩压圈,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带全部位于片状体的一端。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止滑型扩压圈,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带全部位于片状体的中部。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止滑型扩压圈,其特征在于:所述一部分连接带位于片状体的一端,其余的连接带位于片状体的中部。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止滑型扩压圈,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带将片状体两两相接成为封闭的环形圈。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止滑型扩压圈,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带将片状体两两相接成为有一个开口的环形圈。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止滑型扩压圈,其特征在于:所述相邻两个片状体之间的连接带为一条或一条以上,所述连接带为条形或弧形。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止滑型扩压圈,其特征在于:所述扩压圈为圆筒形或圆台筒形。”
针对本专利,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权利要求1-4、6、8、9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5、8、9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10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50430Y(专利号为00259271.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6年4月11日、公开号为DE4435628A1的德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文献6页,译文6页,共12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没有对多个片状体和连接带之间的位置关系进行限定;权利要求2和3中限定了“空腔”,但说明书中实为通孔,二者含义不同;权利要求4和6中限定了连接带“位于片状体的一端”,但说明书中只记载了连接带位于片状体上端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8中限定了片状体“两两相接”,但说明书中实为相邻的连接带彼此相连;权利要求9中限定了连接带为“一条或一条以上”,但说明书的实施例中仅包含一条和两条连接带;因此权利要求1-4、6、8、9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 权利要求1中限定“该扩压圈是由多个片状体通过连接带相接构成”,然而扩压圈应当采用整体加工成型而非拼接构成,因而权利要求1对扩压圈结构的表述不清楚;权利要求4未明确片状体的一端是指哪一端,权利要求5未明确片状体的中部是指哪个中部;权利要求8中“两两相接”与“开口”存在矛盾;权利要求9中,如果连接带与圆筒形或圆台筒形结构相适应,则应当都是弧形的,未体现连接带为条形如何在结构中实现;因此,权利要求1、4、5、8、9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4-10的全部技术特征,即使有未公开的技术特征也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4-10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4)权利要求1因为不具备新颖性所以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4-10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3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1)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权利要求1-4、6、8、9均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4、5、8、9符合清楚的要求;2)本专利的止滑型扩压圈与附件1中的套筒是不同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从而其从属权利要求4-10也具备新颖性;3)附件1中的套筒是整体结构,加工慢,不利于大批量生产,本专利的扩压圈与螺杆端头的圆台形相符,无回弹变形,不易松脱,权利要求2、3中的“空腔”与附件2中的“贯通孔”作用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6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6、8、9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5、8、9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10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6、9、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综上,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和2的真实性,对附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和2为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并且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2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3、关于支持
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没有对多个片状体和连接带之间的位置关系进行限定;权利要求2和3中限定了“空腔”,但说明书中实为通孔,二者含义不同;权利要求4和6中限定了连接带“位于片状体的一端”,但说明书中只记载了连接带位于片状体上端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8中限定了片状体“两两相接”,但说明书中实为相邻的连接带彼此相连;权利要求9中限定了连接带为“一条或一条以上”,但说明书的实施例中仅包含一条和两条连接带;因此权利要求1-4、6、8、9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权利要求1-4、6、8、9均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其限定了扩压圈为片状体与连接带相接的结构,其中片状体起到扩张、挤压的作用,连接带起到连接的作用,二者结合实现扩压圈膨胀、锚固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扩压圈呈较大张力,能够在片状体与连接带的结构上合理选择两者的位置关系。对于权利要求2和3,其限定的“空腔”起止滑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发挥作用的是连续表面上由空腔带来的凹凸不平的形状。对于权利要求4和6,本领域技术人员了解,片状体相接的一端起到固定连接的作用,未被连接的端头起到实现扩张、挤压的作用。对于权利要求8,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片状体两两相接并最终形成圈状,片状体应当是依次连接,而不会去尝试明显不可能实现的连接方式。对于权利要求9,本领域技术人员了解,连接带的数量不可能无限,而是要受到加工和应用的限制,多于两条的合理数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的,均能实现相同的目的。因此,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再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概括出上述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特征。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4、6、8、9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4、关于清楚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该扩压圈是由多个片状体通过连接带相接构成”,然而扩压圈应当采用整体加工成型而非拼接构成,因而权利要求1中对扩压圈结构的表述不清楚;权利要求4未明确片状体的一端是指哪一端,权利要求5未明确片状体的中部是指哪个方向的中部,权利要求8中“两两相接”与“开口”存在矛盾;权利要求9中,如果连接带与圆筒形或圆台筒形结构相适应,则应当都是弧形的,却未体现连接带为条形如何在结构中实现;因此,权利要求1、4、5、8、9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权利要求1、4、5、8、9符合清楚的要求。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扩压圈由多个片状体通过连接带相接构成”中的“相接”,应当理解为所属技术领域为了实现扩压圈呈现较大张力而采用的通常的连接的方式。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所述“相接”应理解为一体化成型,请求人也认可,在现有技术中,扩压圈为一体化成型,而非拼接而成,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再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可以清楚地确定所述“相接”即为一体化成型。至于具体的成型方法,本领域现有技术中已有一体化成型的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应用现有技术中已有的任一种一体化成型方法,只要能够成型为本专利所限定的扩压圈,并能够实现本专利的目的即可。对于权利要求4和5,根据本专利的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的理解,所述“一端”和“中部”即为能够实现连接带与片状体的共同作用的扩压圈轴向上的一端和中部。对于权利要求8,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的理解,所述扩压圈由片状体接成一个环形圈,并具有一个开口。对于权利要求9,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的理解,弧形的连接带和条形的连接带如何将片状体连接成圆筒形或圆台筒形。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4、5、8、9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5、关于新颖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止滑型扩压圈。附件1公开了一种末端渐开型膨胀螺丝,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附图2):包括一套于螺纹杆1上的套筒2,在套筒前端向后伸出数个爪件3和切槽9。一旋在螺纹杆1上的多角螺母4,在多角螺母4的一端设一套管7,该套管7与多角螺母4连为一体。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套筒2相当于扩压圈,爪件3和切槽9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片状体和连接带。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扩压圈不包括套筒,附件1是套筒与扩压圈的整体结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止滑型扩压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的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扩压圈与螺栓14、螺母15、垫片16、套筒17共同组成锚栓”,可见本专利的扩压圈是明显独立于套筒之外,起独立扩张作用的元件。因所述套筒在安装锚栓时相对螺杆旋转、相对板材不旋转,起到使锚栓安装稳固可靠的作用,而附件1中并不存在与上述套筒相对应的独立的部件,与多角螺母相连的套管在安装时会随着多角螺母转动,也就是说会相对板材旋转,其作用是作为多角螺母的延伸部分,抵压套筒,使其快速扩张,故附件1中的套管不能使其套筒成为独立扩张作用的元件,由此附件1中的套筒实际上是套筒与扩张元件集于一体的部件,并不同于本专利中作为独立扩张元件的扩压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实质上不同,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
由于权利要求2-10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10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6、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其他对比文件也未公开该区别特征,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片状体与连接带的相接有可能是拼接,而无论是一体成型还是拼接成型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关于片状体与连接带“相接”的含义,已在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清楚的评述中进行了阐述。而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扩压圈是独立于套筒之外的部件,而附件1中的套筒实际上是套筒与扩张元件集于一体的部件。附件1没有给出其套筒可以分体设置的启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套筒与扩张元件的分体设置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由于权利要求2-10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用于评述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的附件2在本决定中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11067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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