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熨烫机
=15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83
决定日:2011-08-31
委内编号:6W1010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57698.X
申请日:2005-12-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龚立军
授权公告日:2006-11-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无论是整体形状还是各个局部的形状均有明显的差别,其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为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仅有主机,在先申请包括主机、挂杆和蒸汽喷嘴,而且本专利和在先申请的主机形状明显不同,本专利与在先申请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二者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先申请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01日公告的200530157698.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2日,产品名称为“熨烫机”,专利权人为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龚立军(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2365094.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信息打印件1页及放大视图1页;
证据2:200530043544.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及放大视图1页;
证据3:200530126794.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及放大视图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是一种熨烫机的外观设计,从使用状态参考图来看,其实际为挂烫机的主机部分,可搭配挂杆使用。其总体为甲虫形,底部有一对大滚轮和一对小滚轮,顶部有用于安装其他两个部件的插座,主体上还有一类似三角形的线条。几个对比文件均涉及挂烫机和挂烫机主体的外观设计,其总体均为甲虫形,底部有一对大滚轮和一对小滚轮,顶部有用于安装其他两个部件的插座,主体上还有一类似三角形的线条。区别仅仅是轮廓线弧度有所不同,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观察时,很容易认为这些设计之间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本专利授权公告的电子文本等的打印件,其认为本专利是以圆形为主的甲壳虫状设计,证据1、证据2中的外观设计是以尖形为主的子弹头形的外观设计,证据3是长方形为主的面包车形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显著不同,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区分,证据1、证据2、证据3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合议组变更情况,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未提出回避请求;请求人放弃证据3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专利权人依据其意见陈述书就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外观相同相近似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当庭做出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坚持本方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1、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合议组根据证据1中的专利号核实,证据1中的外观设计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06月04日在专利公报中公开,公告号为3299099,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属于在先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产品名称为“可藏式挂杆蒸气熨烫机”,其公开了一款熨烫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与本专利具有可比性,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由上述视图可知,本专利近似甲壳虫的造型,整体形状以椭圆形为主,正面有一个椭圆形分区,其内部靠上的位置有圆台形的蒸汽导管座,下面是一个长方形的图案;导管后面是熨烫机挂杆的连接口;后备的水箱与主体相连形成一个整体,从外部无法看到水箱提手;开关位于主机后部,水箱下面;熨烫机底部有一大一小两组滚轮,后面大滚轮上方有类似汽车轮罩的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如上述视图所示,在先设计整体近似蜗牛壳的形状,正面的面板呈弹头形,中间深色的部分突出于主体,从侧面看分为三层的阶梯状,最下层安装有前倾的蒸汽导管,中间层为操作面板,最上层是熨烫机挂杆的连接口;后备的水箱与主体相连形成一个整体,水箱后部有一个贝壳形的提手;熨烫机底部有一大一小两组滚轮,滚轮上方有一个整体前低后高的罩。(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对比可知,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主体均为曲面造型,均设置有水箱、蒸汽导管、熨烫机挂杆的连接口和大小滚轮,且各部分的相对位置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整体造型不同,本专利的主体高宽比较接近,而在先设计的高度明显大于宽度;2、前面板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光滑的椭圆形,仅有圆台形的蒸汽导管座,在先设计为子弹头形,中间为突出的三层阶梯;3、轮罩的设计不同,本专利仅后面的大滚轮上方有轮罩,在先设计整个机体下部有一个前低后高的罩;4、开关的位置不同,本专利在机体后部,在先设计在第二层台阶上;5、在先设计水箱的后部有一个贝壳形的提手,本专利的水箱提手是内置的。综合以上分析,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无论是整体形状还是各个局部的形状均有明显的差别,其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为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9条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证据2属于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其产品名称为“蒸汽挂烫机(HYS-05)”,申请日为2005年09月23日,公开日为2006年11月22日。请求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2内容真实,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2日,相对于本专利,证据2属于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案。
证据2公开了一款挂烫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申请),在先申请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与本专利具有可比性。
在先申请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由公开的视图可知,在先申请由主机、挂杆和蒸汽喷嘴组成,其主机整体近似蜗牛壳的形状,正面的面板为有一个从顶部到底部的台,其上部有一个中间突出于主体、从侧面看分为三层的阶梯状结构,其最下层安装有前倾的蒸汽导管,导管连接有蒸汽喷嘴,中间层为操作面板,最上层安装有挂杆;后备的水箱与主体相连形成一个整体,水箱顶部有一个贝壳形的提手;熨烫机底部有一大一小两组滚轮,滚轮上方有一个整体前低后高罩。(详见在先申请附图)
将在先申请和本专利进行对比可知,虽然二者的主机均为曲面造型,均设置有水箱、蒸汽导管、熨烫机挂杆的连接口和大小滚轮,且各部分的相对位置基本相同,但二者的外观存在显著差异。首先,在先申请由主机、挂杆和蒸汽喷嘴组成,而本专利仅有主机,没有挂杆和蒸汽喷嘴;其次,本专利和在先申请的主机形状明显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5个方面:1、本专利的主体高宽比较接近,而在先申请的高度明显大于宽度;2、本专利前面板为光滑的椭圆形,仅有圆台形的蒸汽导管座,在先申请为子弹头形,中间为突出的三层阶梯;3、本专利仅后面的大滚轮上方有轮罩,在先申请整个机体下部有一个前低后高的罩;4、本专利的开关在机体后部,在先申请的开关在第二层台阶上;5、在先申请水箱的后部有一个贝壳形的提手,本专利的水箱提手是内置的。上述不同使得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的主机机体无论是整体形状还是其各个局部的形状均有明显的差别,因此本专利与在先申请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在先申请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即在先申请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3、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15769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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