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塑料瓶管加热器定位摩擦输送链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32
决定日:2011-08-15
委内编号:4W1005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070777.5
申请日:2007-08-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市黄岩亚力塑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宏振机械模具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任颖丽
参审员:郭建强
国际分类号:B29C 49/42,B29C 49/64,B29C 31/08,B29L 22/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塑料瓶管加热器定位摩擦输送链条”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710070777.5,申请日为2007年8月11日,专利权人为蔡业,后变更为浙江宏振机械模具集团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塑料瓶管加热器定位摩擦输送链条,设置在加热器上的摩擦支架(1)和链条支架(8),在摩擦支架(1)中安装摩擦带(2),在链条支架(8)中安装传动链条(7),摩擦带(2)与链条(7)之间输送塑料瓶管(5),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链条(7)中安装转动定位摩擦轮(6、61、62),转动定位摩擦轮(6、61、62)伸入运行中的塑料瓶管(5)之间并与塑料瓶管(5)头部相接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瓶管加热器定位摩擦输送链条,其特征在于转动定位摩擦轮(6)与链条(7)之间经链条片(71)相连。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塑料瓶管加热器定位摩擦输送链条,其特征在于链条片(71)与转动定位摩擦轮(6)由轴承(72)固定。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瓶管加热器定位摩擦输送链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动定位摩擦轮(61)直接由链条(7)的销子(73)相连。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瓶管加热器定位摩擦输送链条,其特征在于摩擦支架(1)中安装弹簧(21),弹簧(21)与摩擦带(2)相接触。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瓶管加热器定位摩擦输送链条,其特征在于摩擦支架(1)中制有冷却水孔(3)。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瓶管加热器定位摩擦输送链条,其特征在于链条支架(8)中制有冷却水孔(9)。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瓶管加热器定位摩擦输送链条,其特征在于链条支架(8)下安装加热灯管(10),摩擦支架(1)下设有加热反射板(4)。”
针对本专利,台州市黄岩亚力塑机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20512Y(专利号为200520014546.9)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2:公告日为1983年5月10日,公告号为US4382760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共14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89年3月29日,公开号为CN1013966A(申请号为88106366.5)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2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02187Y(专利号为200520012832.1)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8未记载瓶管的驱动齿轮,因此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或附件1,或附件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1或2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技术(参见附件4),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容易想到,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特征与附件1公开内容无实质差别,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8也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7日提交了附件2的中文译文以及如下附件5和附件6:
附件5:公告日为1973年6月26日,公告号为US3740868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19页;
附件6:《链传动设计与应用手册》,郑志峰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1992年9月出版,扉页、出版信息页、第371-375页的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再次提交了附件2的中文译文、附件5和附件6。请求人进一步认为:权利要求1-8未记载在垂直重力方向支撑瓶管的技术手段,因此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5的结合、或附件1、6的结合、或附件1、2、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0年11月29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11月7日和2010年11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1年3月31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5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8日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补充意见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①请求人采用的细则第20条第2款并非“未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法律依据,请求人引用法条错误;且本专利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②对于附件1:a、附件1在圆形旋转拨动盘上设置拨动齿,以拨动齿带动塑料瓶管,其结构及工作过程不同于本专利;b、附件1用形成在圆形旋转拨动盘上的拨动齿带动塑料瓶运行,使瓶管口卡置在拨动齿上,跟随拨动齿作圆弧形运动,拨动齿限定瓶管的间距。本专利在输送链条中安装向一侧延伸的转动定位摩擦轮,该轮与摩擦带配合夹持瓶管,使瓶管间距均匀的定位并作直线运动,因此,二者支撑、定位和带动瓶管运行的方式不同。c、附件1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以下特征:传动链条7;链条支架8;链条中安装转动定位摩擦轮,转动定位摩擦轮伸入运行中的塑料瓶管之间并与塑料瓶管头部相接触;摩擦带与链条之间输送塑料瓶管。d、权利要求1的转动定位摩擦轮伸出于链条一侧,具有“对瓶管定位,使各只瓶管在加热运行中始终保持一定的间隔距离”等作用,而附件1中的圆轮2安装在旋转拨动盘上(不是向一侧伸出的安装位置),不具有对瓶管定位并使瓶管始终保持一定间距的作用,两者的结构、设置位置及作用均不相同。e、附件1的圆形转盘是一个刚性部件,在其上设置其它部件是容易想到的,而本专利中的链条是柔性部件,惯常用途是传动输送,不作为安装承载件,不在其上设置定位摩擦轮,即圆形转盘与链条没有相互转用或替代的关联性。③附件2-5不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④对于附件6,其上被引用的附录图虽然记载了在链条一侧设外伸的圆形物示意图,但没有说明该结构的用途和使用场合,不具有将其运用到“塑料瓶管加热器”中的启示;且其中圆形物作用不明,不是本专利的“转动定位摩擦轮”。因此,附件1-6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摩擦带与链条之间输送塑料瓶管,所述的链条中安装转动定位摩擦轮,转动定位摩擦轮伸入运行中的塑料瓶管之见并与塑料瓶管头部相接触”等特征,也不存在结合的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
2011年4月26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10年5月9日,合议组通知双方当事人,将口头审理的日期改为2010年5月10日。
2011年5月10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当庭补充提交了附件6的第378页、第151页的复印件,并出示了附件6的原件;合议组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上述附件6的第378页、第151页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2的结合或1、2、3的结合或1、2、5的结合或1、6的结合或1、2、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3或6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2或6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或为公知常识(参见附件4);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附件1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附件1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在附件1基础上容易想到。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
(3)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5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和4是中国专利文献,附件2、5是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附件6是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6的公开日期都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2和5公开的内容均以其各自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2.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塑料瓶管加热器定位摩擦输送链条。附件1公开了一种塑料瓶管加热器定位式自转机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18行-第3页第16行,图3和图4):安装在塑料瓶管加热器机架13上的圆形旋转拨动盘1,旋转拨动盘由主轴7带动,在塑料瓶管3’的外侧安装加热装置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热器),内侧有反射板12,在塑料瓶管口3的内、外有塑料瓶管自转机构,所述的自转机构是与塑料瓶管口3内侧相接触的圆轮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定位摩擦轮)和外侧相接触的摩擦装置,摩擦装置是摩擦条10,圆轮安装在旋转拨动盘1上,圆轮2伸入塑料瓶管之间并与塑料瓶管口3有两处接触,定位效果好,摩擦条10可直接安装在机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摩擦支架)上。
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定位摩擦轮安装在传动链条上,传动链条安装在链条支架中,而附件1中的圆轮安装在圆形旋转拨动盘上,圆形旋转拨动盘安装在机架上。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塑料瓶管输送轨迹曲直的灵活变化。
附件6是链传动设计与应用手册,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其公开了可以在链条的一侧设置滚轮(参见附件6第372页图18,第373页图19、20),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需要实现输送轨迹曲直变化的技术问题时,在附件6的上述内容的启示下,容易想到采用链条代替附件1中的圆形旋转拨动盘来支撑转动定位摩擦轮,即把转动定位摩擦轮安装在传动链条上,从而利用链条本身具有的曲直变化灵活性来满足输送轨迹的变化需求;而在设置链条时,必然需要设置链条支架来支撑链条,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圆形转盘是一个刚性部件,在其上设置其它部件是容易想到的,而本专利中的链条是柔性部件,惯常用途是传动输送,不作为安装承载件,不在其上设置定位摩擦轮,即圆形转盘与链条没有相互转用或替代的关联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链条本身固有的柔性,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需要输送轨迹能够曲直灵活调整时容易想到采用链条,而附件6又公开了能够在链条一侧装设滚轮,因此在附件6公开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链条替代附件1中的圆形转盘作为转动摩擦定位轮的支撑装置;而且链条作为支撑装置在工作时也是张紧状态的刚性结构。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专利权人还认为:附件1利用形成在圆形旋转拨动盘上的拨动齿带动塑料瓶运行,使瓶管口卡置在拨动齿上,跟随拨动齿作圆弧形运动,拨动齿限定瓶管的间距;而本专利在输送链条中安装向一侧延伸的转动定位摩擦轮,该轮与摩擦带配合夹持瓶管,使瓶管间距均匀的定位并作直线运动,因此,二者的结构以及支撑、定位和带动瓶管运行的方式不同。且权利要求1的转动定位摩擦轮伸出于链条一侧,具有“对瓶管定位,使各只瓶管在加热运行中始终保持一定的间隔距离”等作用,而附件1中的圆轮2安装在旋转拨动盘上(不是向一侧伸出的安装位置),不具有对瓶管定位并使瓶管始终保持一定间距的作用,两者的结构、设置位置及作用均不相同。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是否需要设置拨动齿来带动塑料瓶管运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塑料瓶管的支撑结构来具体确定的;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在两条具有速度差的输送带间夹持轻质的塑料瓶管能够实现塑料瓶管的行进,因此,在不设置拨动齿的情况下,转动定位摩擦轮和摩擦带夹持塑料瓶管的运行方式能够实现带动塑料瓶管运行和瓶管之间的间距定位,同时也能够实现塑料瓶管自身的自转,这样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基本的技术知识在附件1的基础上完全能够合理预期的,取消拨动齿的设置并没有带来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2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转动定位摩擦轮与链条之间经链条片相连。而该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参见其第151页图5-15,第372页附录图18,第373页附录图19、20,第378页附录图29),且其在附件6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实现摩擦轮与链条的连接。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2.3 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链条片与转动定位摩擦轮由轴承固定。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用轴承连接摩擦轮和链条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没有链条片。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6已经公开了用于连接链条和摩擦轮的链条片,且其在附件6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实现摩擦轮与链条的连接。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4 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转动定位摩擦轮直接由链条的销子相连。但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6公开(参见其第372页附录图17),且其在附件6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连接固定摩擦轮。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定位摩擦轮是伸出链条的,与附件6不同,虽然附件6附图17的侧视图也能看出轮子是伸出链条一点,但附件6的轮子与本专利的定位摩擦轮不同。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正如专利权人认可的那样,附件6的附录图17的侧视图中的轮子与本专利的摩擦轮一样,都是伸出链条一部分;其次,用销子直接连接链条和轮子的特征已经被附件6公开,且在附件6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5 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摩擦支架中安装弹簧,弹簧与摩擦带相接触。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保证摩擦带与塑料瓶管口的紧密贴合接触而设置弹簧,以使摩擦带能根据塑料瓶管口受挤压情况随时调整位置,从而保证摩擦效果,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2.6 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摩擦支架中制有冷却水孔。但是附件1进一步公开了在摩擦支架中设置冷却水腔17(参见其说明书第2-3页,附图5),而冷却水腔必然具有冷却水孔,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且其在附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克服升温,从而保证瓶口质量。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2.7 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链条支架中制有冷却水孔。然而,在附件1已经公开了在摩擦支架中设置冷却水孔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克服同样的升温问题,很容易想到在链条支架中也设置冷却水孔。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链条支架和摩擦带支架是两个部件,作用和位置均不同。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虽然链条支架和摩擦带支架是两个部件,但是在其中设置冷却水孔的作用都是克服升温问题从而保证瓶口质量,在附件1已经公开了在摩擦支架中设置冷却水孔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克服同样的升温问题,很容易想到在链条支架中也设置冷却水孔。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8 关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链条支架下安装加热灯管,摩擦支架下设有加热反射板。但是,附件1已经公开了在摩擦支架下安装加热灯管,而在机架内侧设有反射板(参见其说明书第2-3页,附图3),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根据对塑料瓶管进行加热的实际需要而将加热装置和反射板的位置进行调整而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灯管装在链条支架下面,是装在内侧,与附件1相反,附件1只能加热一组塑料瓶管,本专利加热装置放在中间可以加热两边的塑料瓶管;且附件1的圆形转盘是实心的,也不能将加热装置放在内侧。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并没有限定链条支架位于内侧,而摩擦支架位于外侧,对于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的理解不能局限于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也就不存在专利权人所陈述的上述问题;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公开的“在摩擦支架下安装加热灯管,在机架内侧设有反射板”基础上,根据塑料瓶管加热的实际需要完全能够对加热装置及其反射板的位置进行相应的调整从而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3、关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
如上所述,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10070777.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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