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43
决定日:2011-08-23
委内编号:4W100837
优先权日:2002-06-27
申请(专利)号:03154700.1
申请日:2003-06-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北宝源工程橡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坦萨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郭建强
参审员:吕慧敏
国际分类号:B29D 28/00,B29C 55/04,B29C 55/12,F16S 3/00,E02D 17/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33条,原专利法第20条第1款,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专利法第33条是对修改的内容和范围作出的规定,如果修改后的内容能够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是允许的。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3154700.1,申请日为2003年6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6月27日,专利权人为坦萨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地栅,其通过将设置有孔的阵列的塑料起始材料拉伸和单轴定向而制得,所述地栅具有一长度和一宽度,包括由大体平直定向的绞合线相互连接的延伸跨过所述地栅的宽度的横向条棒,至少一些绞合线在相对于所述条棒成直角的方向以3°到7.5°的角度从一条棒至下一条棒延伸,交替这些成角的绞合线跨过所述地栅的所述宽度并且这些成角的绞合线与相对于所述条棒成直角的所述方向形成具有相等和相对角度的角度,所述成角度的绞合线的定向延伸到所述条棒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栅,其特征在于:所述条棒仅仅通过不沿相对于条棒成直角的方向延伸的定向绞合线相互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地栅,其特征在于:每一对相邻成角的绞合线与紧邻的各个条棒相交。
4.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何一项所述的地栅,其特征在于:绞合线的定向延伸越过条棒至条棒另一侧上的各个绞合线。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地栅,其特征在于:在绞合线与条棒相交的位置之间,条棒没有被定向,并且在绞合线与条棒相交的位置处,条棒沿与条棒成直角的方向上被少量定向,使得绞合线的定向跨过该条棒延伸至条棒的另一侧上的各个绞合线。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地栅,其特征在于:在绞合线相交条棒的位置之间,条棒具有近似垂直跨过地栅的结构。
7.一种地栅,其通过设置有孔的阵列的塑料起始材料拉伸和双轴定向而制得,所述地栅包括:第一组大致成直线定向的绞合线(13),其相对于第一方向MD以锐角延伸;第二组大致成直线定向的绞合线(14),其相对于第一方向MD以锐角延伸,从与第一方向MD成直角的第二方向TD上考虑,交替成角的所述两组绞合线(13,14)以基本相等和相对的角度与第一方向MD形成角度;另外的大体为直线定向的绞合线(9),其沿所述第二方向TD延伸;以及结合处(11),每一结合处(11)连接四个成角度的定向绞合线和两个另外定向绞合线(9),大体在每一结合处(11),每对相邻绞合线之间的分叉定向为在环绕该分叉的方向上,由此从一个绞合线的端部、环绕分叉至相邻绞合线的端部存在有连续的定向。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地栅,其特征在于:没有大致沿第一方向MD延伸的定向绞合线。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地栅,其特征在于:只有两个所述的组,从而通过成角的绞合线以及另外的绞合线形成三角形网格开口。
10.根据权利要求7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地栅,其特征在于:结合处包括两个较厚的区域,每一较厚区域连接两个成角的绞合线和另一绞合线,并且一个较薄区域连接两个较厚区域。
11.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地栅,其特征在于:每一成角的绞合线的轴线和第一方向之间的角度在大约10°至大约20°之间。
12.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地栅,其特征在于:每一成角的绞合线的轴线和第一方向之间的角度为大约30°。
13.根据权利要求11或12所述的地栅,其特征在于:第一方向为机械方向。
14.根据权利要求7至9,11和12中任一项所述的地栅,其特征在于:成角度的绞合线和另外的绞合线提供三组隔开、平行、有效地直线连续拉伸件,它们通过地栅延伸,并且每组拉伸件包括沿拉伸件的长度交替重复的定向绞合线和结合处,每一结合处连接拉伸件的各个绞合线,并且拉伸件的绞合线彼此大体对准,每个结合处用作每组拉伸件的结合处,每组拉伸件在每个结合处相交。
15.一种制造单轴定向塑料材料地栅的方法,包括步骤:提供一塑料薄片起始材料,其具有在形状和大小基本相同的呈六边形阵列的孔,这样基本上每一孔位于每三个六边形的角部,在六边形内没有尺寸大于或等于第一次所述孔的尺寸的孔;以及进行一次拉伸以在六边形的边上的相邻孔之间拉出绞合线形成区域,并且由该区域形成定向绞合线,由此形成具有与拉伸方向成直角并由定向绞合线连接的条棒的结构,所述拉伸应用到这种程度:即绞合线的定向延伸入条棒中。
16.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拉伸应用到这种程度:即绞合线的定向延伸越过条棒至条棒另一侧上的各个绞合线。
17.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绞合线与线相交的位置之间,条棒没有被定向,并且在绞合线与条棒相交的位置处,条棒沿与条棒成直角的方向上被少量定向,使得绞合线的定向跨过该条棒延伸至条棒的另一侧上的各个绞合线。
18.一种制造双轴定向塑料材料地栅的方法,包括步骤:提供一塑料薄片起始材料,其具有在形状和大小基本相同的呈六边形阵列的孔,这样基本上每一孔位于每三个六边形的角部,在六边形内没有尺寸大于或等于第一次所述孔的尺寸的孔;在第一方向上进行拉伸,以在六边形边上的相邻孔之间拉伸出绞合线形成区域,并且由该区域形成定向绞合线;以及在基本上与第一方向成直角的第二方向上进行拉伸,以在六边形边上的相邻孔之间拉伸出绞合线形成区域,并且由此后述的区域形成定向绞合线,由此六边形的中心部分形成连接定向绞合线的结合处,所述拉伸应用到这种程度:即绞合线的定向延伸入大体每个结合处,使得大体在每一结合处,每对相邻绞合线之间的分叉定向为在环绕该分叉的方向上,由此从一个绞合线的端部、环绕分叉至相邻绞合线的端部存在有连续的定向。
19.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与六边形的两边大体平行的方向上进行第一方向上的拉伸,以在六边形的其余四边上的相邻孔之间拉伸出区域,并且第二方向上的拉伸在平行于第一方向的边上的相邻孔之间拉伸出区域。
20.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沿所述第二方向的所述拉伸不在沿所述第一方向的拉伸之前,在沿所述第二方向的所述拉伸期间,限制沿所述第一方向施加在材料上,在第二拉伸之后,在材料被允许沿第二方向松弛之前,中断所述限制。
21.根据权利要求18至20中任何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每一六边形大体对称于沿所述第一方向延伸的轴线。
22.根据权利要求18至20中任何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每一六边形被按下述排列,即描绘六边形的两相对孔大体排列在所述第一方向上,在大体平行于六边形的两边的方向上进行所述第一方向上的拉伸,以拉伸出在六边形其余四边上的相邻孔之间的区域。
23.根据权利要求18至20中任何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通过在各个孔的中心之间测得六边形的边大体相等。
24.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沿所述第二方向拉伸形成的定向绞合线被拉伸且拉伸比率小于沿所述第一方向拉伸形成的定向绞合线的拉伸比率,使得后一定向绞合线以大体60°延伸至前一定向绞合线。
25.根据权利要求18至20中任何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六边形的顶点沿第一方向对准,并且每一六边形的顶点节距小于斜节距。
26.根据权利要求2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六边形的主节距与六边形的次节距的比率为大约2.1:1至大约3.2:1之间。
27.根据权利要求2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六边形的主节距与六边形的次节距的比率为大约2.6:1。”
针对上述专利权,河北宝源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4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4-2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38498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28日,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47002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9日,共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4-2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的规定;权利要求7、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权利要求1-27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4月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转文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2、4-27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1年5月6日提交补充意见陈述,认为权利要求1、7、15、16、18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7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15、18-27的技术方案已经在附件3中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和4的结合、权利要求15-27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或附件3和附件5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3:公开号为US3386876A的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68年6月4日,共8页;
附件4:公开号为CN106922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3年2月24日,共19页;
附件5:公开号为CN108920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4年7月13日,共4页;
附件6: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扉页以及权利要求书,公开日为2004年3月31日,共7页。
请求人于2011年5月25日提交了附件3的中文译文,共7页。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3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7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5月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以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双方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6月22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5月25日提交的附件3的中文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11年5月31日的转文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7、15、16、18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3)附件3为外文证据,由于请求人未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其中文译文,对附件3应不予考虑,鉴于附件3没有中文译文,权利要求7-15、18-27相对于附件3的附图9、10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7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或附件3和附件5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首先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了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以及《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应按照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因此需要将请求人提出的所有无效理由变更为依据原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应法条。口头审理中,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明确的无效宣告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时人的意见陈述,并记录以下事项:
口头审理针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27项;
2、请求人于2011年5月25提交的附件3的中文译文超出了请求人提交补充证据的期限,合议组对此不予考虑;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证据为:权利要求1、2、6-12、18、20-27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10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15、16、18不符合原专利法第33条规定。放弃权利要求4、5、13-17、19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放弃附件1-5作为证据使用,并放弃与之相关的权利要求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无效理由;放弃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第3款的理由;放弃权利要求1、7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理由。
2011年7月14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代理人当面签收该文件,并表示不再提交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原专利法第33条
原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原专利法第33条是对修改的内容和范围作出的规定,如果修改后的内容能够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是允许的。
关于原专利法第33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是由附件6中的权利要求1和7的技术特征的结合构成的权利要求,权利要求7是由附件6中的权利要求10和13的技术特征的结合构成的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7中的特征“塑料起始材料”相对于原申请权利要求7、13的特征“塑料薄片起始材料”删除了“薄片”,扩大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符合原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5中的 “…所述拉伸应用到这种程度:即绞合线的定向延伸入条棒中” 在附件6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因此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3)权利要求16中的“…所述拉伸应用到这种程度:即绞合线的定向延伸越过条棒至条棒另一侧上的各个绞合线” 在附件6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因此权利要求1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4)权利要求18中的“…所述拉伸应用到这种程度:即绞合线的定向延伸入大体每个结合处,使得大体在每一结合处,每对相邻绞合线之间的分叉定向为在环绕该分叉的方向上,由此从一个绞合线的端部、环绕分叉至相邻绞合线的端部存在有连续的定向”在附件6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因此权利要求18不符合原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请求人在针对有关原专利法第33条的无效理由进行陈述时,引用了本专利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专利权人在进行答复时,部分引用公开文本的内容,部分引用原始申请文本的内容。合议组经核实后,确定公开文本的内容和原始申请文本中的记载一致,本决定以原申请文本作为审查权利要求是否符合原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依据。
针对(1):首先,权利要求1在原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了技术特征的限定,权利要求7在原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增加了技术特征的限定,因此相对于原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1、7未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其次,关于权利要求1、7中增加的特征“塑料起始材料”,原说明书第1页技术领域部分第1-4行记载了“本发明总体涉及一种地栅,……如果该格栅通过定向一种塑料起始材料制成,则该起始材料通常具有大于约1.5毫米或2毫米的厚度”,由此可见,说明书中已经明确记载了“塑料起始材料”这一技术特征并明确解释了本专利中采用的塑料起始材料的厚度范围,因此将“塑料起始材料”增加到权利要求1、7中既未扩大保护范围、也未超出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7符合原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针对(2),原说明书第10页第5-8行、第10-13行记载了“图2中的单轴材料7内的结合处中心已被稍稍拉伸出或定向在MD上。如图2中阴影线所示(仅在图的顶部示出),绞合线6的端部向上倾斜入结合处”,“在绞合线6相交条棒6的位置6之间,条棒6没有定向,并且在位置6处,条棒6稍许定向在MD上,使得绞合线6的定向延伸跨过条棒6至条棒6的另一侧上的绞合线6”,其中“条棒6 ”和“位置6”的附图标记存在笔误,根据说明书附图2,分别应为“6′”和“6′′”,由附图2以及上述记载可知,结合处和条棒6′的位置6′′均指同一位置,绞合线6的端部向上倾斜入结合处,即倾斜入条棒6′的位置6′′中,因此, “…所述拉伸应用到这种程度:即绞合线的定向延伸入条棒中”没有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权利要求15符合原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针对(3),原说明书第10页第10-13行记载了“在绞合线6相交条棒6的位置6之间,条棒6没有定向,并且在位置6处,条棒6稍许定向在MD上,使得绞合线6的定向延伸跨过条棒6至条棒6的另一侧上的绞合线6”,原权利要求4记载了“在绞合线与线相交的位置之间,条棒没有被定向,并且在绞合线与条棒相交的位置处,条棒沿与条棒成直角的方向上被少量定向,使得绞合线的定向跨过该条棒延伸至条棒的另一侧上的各个绞合线”,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6中的“…所述拉伸应用到这种程度:即绞合线的定向延伸越过条棒至条棒另一侧上的各个绞合线”可以由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因此,权利要求16符合原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针对(4),原说明书第7页第27-30行记载了“在通过将一设置有孔的塑料薄片起始材料进行双轴定向而制成的双轴地栅内,最好是大体在每一结合处,相邻绞合线之间的分叉定向为环绕该分叉的方向上,由此从一个绞合线的端部,环绕分叉处以及相邻绞合线的端部存在有连续定向”,第11页第1-4行记载了“如由图4中的阴影线所示(仅在图的顶部示出),每一绞合线6或9形成一凹角15,在此处它进入结合处11,相邻绞合线6或9之间的分叉16拉伸出,这样从一绞合线6或9的端部开始,围绕分叉处16,至相邻绞合线6或9的端部形成连续的定向”,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8中的“…所述拉伸应用到这种程度:即绞合线的定向延伸入大体每个结合处,使得大体在每一结合处,每对相邻绞合线之间的分叉定向为在环绕该分叉的方向上,由此从一个绞合线的端部、环绕分叉至相邻绞合线的端部存在有连续的定向” 可以由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因此,权利要求18符合原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7、15、16、18不符合原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限定“地栅”的特征“包括由大体平直定向的绞合线相互连接的延伸跨过所述地栅的宽度的横向条棒”中包含“地栅”,用“地栅”限定其组成部分“横向条棒”,导致地栅与横向条棒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无法理解地栅的结构,并且“所述成角度的绞合线”指代不清楚;(2)权利要求2中使用了“仅仅通过不沿”的用语,使得难于理解“条棒与什么特征的绞合线连接”;(3)权利要求6中“在绞合线相交条棒的位置之间,条棒具有近似垂直跨过地栅的结构”不清楚;(4)权利要求7、18中对结合处的描述“每对相邻绞合线之间的分叉定向为在环绕该分叉的方向上,由此从一个绞合线的端部、环绕分叉至相邻绞合线的端部存在有连续的定向”的描述不清楚,在权利要求18不清楚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8的权利要求20-27也不清楚;(5)权利要求8中“大致沿第一方向MD延伸” 中的“大致”用语模糊,难以理解多大角度才是不沿第一方向MD延伸,权利要求11中的“至大约10°至大约20°之间”以及权利要求12中的“大约30°”、“大约”用语模糊,导致对角度的限定不清楚;(6)权利要求9中的“只有两个所述的组,从而通过成角的绞合线以及另外的绞合线形成三角形网格开口”描述矛盾,无法形成“三角形网格开口”;(7)权利要求10中“较厚的区域”和“较薄区域”不清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于不清楚之处(1),首先,由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地栅,……包括由大体平直定向的绞合线相互连接的延伸跨过所述地栅的宽度的横向条棒”可知,横向条棒是地栅的一部分,其中“由大体平直定向的绞合线相互连接”是对横向条棒的限定,是指横向条棒之间由大体平直定向的绞合线相互连接,“延伸跨过所述地栅的宽度”中尽管包含有“地栅”,但并不是用“地栅”这一整体结构来限定“横向条棒”,而是用“地栅的宽度”这一局部特征来表示横向条棒的延伸方向,即横向条棒沿着地栅的宽度的方向、即沿着TD的方向进行延伸,因此权利要求1中对于横向条棒位置关系的描述是清楚的,并且该描述不会导致地栅结构不清楚;其次,对于“所述成角度的绞合线”,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至少一些绞合线在相对于所述条棒成直角的方向以3°到7.5°的角度从一条棒至下一条棒延伸,交替这些成角的绞合线跨过所述地栅的所述宽度并且这些成角的绞合线与相对于所述条棒成直角的所述方向形成具有相等和相对角度的角度,所述成角度的绞合线的定向延伸到所述条棒中”,根据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知“所述成角度的绞合线”即为与所述条棒成直角的方向以3°到7.5°的角度延伸的绞合线,该绞合线的布置方式为与相对于所述条棒成直角的所述方向形成具有相等和相对角度的角度,并交替地分布于所述地栅的宽度方向,因此权利要求1中对“所述成角度的绞合线”的描述是清楚的。
对于不清楚之处(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至少一些绞合线在相对于所述条棒成直角的方向以3°到7.5°的角度从一条棒至下一条棒延伸,交替这些成角的绞合线跨过所述地栅的所述宽度并且这些成角的绞合线与相对于所述条棒成直角的所述方向形成具有相等和相对角度的角度”,即,还存在沿其他方向延伸的绞合线,权利要求2中通过“所述条棒仅仅通过不沿相对于条棒成直角的方向延伸的定向绞合线相互连接”的表述方式,排除了“所述条棒通过沿相对于条棒成直角的方向延伸的定向绞合线相互连接”的方式,其含义以及所表述的地栅结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
对于不清楚之处(3),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6中“绞合线相交条棒的位置之间,条棒具有近似垂直跨过地栅的结构”是指绞合线相交条棒的位置之间的条棒垂直跨过地栅的MD方向,尽管该特征没有在权利要求6中明确记载,但可以通过说明书附图清楚的得出,因此权利要求6是清楚的。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根据权利要求6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确定“绞合线相交条棒的位置之间,条棒具有近似垂直跨过地栅的结构”中关于条棒的方向、结构的具体含义;其次,本申请的说明书文字内容中也未对“绞合线相交条棒的位置之间,条棒具有近似垂直跨过地栅的结构”的含义进行定义和解释;最后,对于“绞合线相交条棒的位置之间的部分”,从对应于权利要求6技术方案的附图2-3仅可以看出其为两绞合线相交条棒的位置之间的连接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附图也无法确定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的条棒的方向,因此权利要求6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于不清楚之处(4),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于权利要求7、18的 “每对相邻绞合线之间的分叉定向为在环绕该分叉的方向上,由此从一个绞合线的端部、环绕分叉至相邻绞合线的端部存在有连续的定向”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在地栅中结合处为绞合线的汇聚之处,相邻绞合线的端部之间必然形成分叉,由于绞合线端部对结合处的拉伸,在分叉处必然存在沿分叉分布的连续定向,权利要求7、18中的上述描述,清楚限定了结合处每对相邻绞合线之间的分叉的定向方式,其描述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的确定该描述的具体含义,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18不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在独立权利要求18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有关清楚的规定的情况下,以权利要求18不清楚为由、认为其从属权利要求20-27也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不清楚之处(5),本领域中在塑料的拉伸过程中,材料变形形成的各绞合线并不是严格的按照某一方向延伸,其不可避免的产生偏移,因此,其方向和角度不可能是严格的几何方向和度数,权利要求8中的“大致”以及权利要求11、12中的“大约”均是用于表示方向或角度不是严格数学意义上的方向或数值,其中,允许的偏移范围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判断的,因此权利要求8中的“大致”以及权利要求11、12中的“大约”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
对于不清楚之处(6),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7,其中“只有两个所述的组”以及“成角的绞合线”指权利要求7中“第一组”和“第二组”绞合线,“另外的绞合线”指权利要求7中“另外的大致为直线定向的纹合线”,“三角形的网格”的三个边需要三组绞合线围成,因此“两个所述的组”加上“另外的绞合线”正构成三角形的三个边,因此该限定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
对于不清楚之处(7),权利要求10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的“较厚区域”、“较薄区域”是相对于对方的厚度而言的厚、薄,是对结合处区域的定性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晓其含义;另外,权利要求10中“较厚的区域”对应于说明书附图12中的结合处中位于两侧的厚度值较大的区域,“较薄区域”对应于两个“较厚的区域”之间的厚度值较小的区域,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清楚描述了附图12中结合处的特征,因此不存在不清楚之处。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6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2、7-12、18、20-27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7中“第一组大致成直线定向的绞合线(13)”和“第二组大致成直线定向的绞合线(14)”均“相对于第一方向MD以锐角延伸”的描述与说明书附图4不符,从附图4上理解绞合线(13)和绞合线(14)的其中之一应当相对于第一方向MD以钝角延伸,因此权利要求7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0中的“较厚的区域”和“较薄区域”难于与说明书附图中的技术特征对应,权利要求10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于(1),根据说明书附图4可知,绞合线13和绞合线14相对于第一方向MD均是以锐角(30°)延伸,请求人所述的“从附图4上理解绞合线(13)和绞合线(14)的其中之一应当相对于第一方向MD以钝角延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7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2),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7-9的任一一项,其技术方案对应于说明书附图12的技术方案,从说明书附图12中可以看出非削弱区域所形成的结合处具有两个由一较窄区域连接的较宽区域,两个较宽区域厚度为4.49毫米(对应于权利要求10中的两个较厚的区域),其中每一区域连接两个成角的绞合线和另一横向绞合线,较窄区域的厚度为2.76-3.84毫米(对应于权利要求中的较薄区域),厚度小于两个较宽区域。因此请求人所述的““较厚的区域”和“较薄区域”难于与说明书附图中的技术特征对应”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0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154700.1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6无效,在权利要求1-5、7-27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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