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用的圆柱形塑料模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建筑用的圆柱形塑料模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84
决定日:2011-08-12
委内编号:5W1014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00163.7
申请日:2008-10-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辉
授权公告日:2009-07-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阮中亮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汤元磊
参审员:徐晶晶
国际分类号:E04G 13/02, 9/05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容易想到。????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建筑用的圆柱形塑料模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0820100163.7,申请日是2008年10月6日,专利权人是阮中亮。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建筑用的圆柱形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面板(8)呈圆弧形,面板(8)所对的弧心角小于或等于180°,在面板(8)的背面设有横筋(3)和竖筋(4),面板(8)的四周设有边框,边框由上边框(5)、下边框(9)、左边框(1)、右边框(10)组成,上边框(5)与下边框(9)平行,在左边框(1)上设有外凸的定位条(2),在右边框(10)上设有内凹的定位槽(6)。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的圆柱形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板(8)所对的弧心角为120°或30°、45°、60°、90°、180°。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的圆柱形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条(2)为外凸的楔子形或圆弧形、梯形,所述的定位槽(6)为内凹的“V”字形或圆弧形、梯形,在几块塑料模板合围成圆柱形时,两块相邻塑料模板结合处,一块塑料模板的定位条(2)与另一块塑料模板的定位槽(6)相吻合。
4、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的圆柱形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上边框(5)上设有定位孔(11),在所述的下边框(9)上设有定位销(12),两块塑料模板上下重叠时,上块塑料模板下边框(9)上的定位销(12)与下块塑料模板上边框(5)的定位孔(11)相吻合。
5、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的圆柱形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板(8)的厚度为3-40mm,所述的面板(8)的工作表面(7)设为平滑面或凹凸形体、图案。
6、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的圆柱形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上边框(5)上设有内凹的圆弧形定位槽,在所述的下边框(9)上设有外凸的圆弧形定位条,两块塑料模板上下重叠时,上块塑料模板下边框(9)上的外凸的圆弧形定位条与下块塑料模板上边框(5)的内凹的圆弧形定位槽相吻合。
7、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的圆柱形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在面板(8)的背面的横筋(3)与竖筋(4)构成的框格内设有辅助筋(13)。
8、按权利要求7所述的建筑用的圆柱形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辅助筋的图案为“米”字形或“十”字形、正六边形、棱形、横直线形、竖直线形、斜直线形。”
针对本专利,刘辉(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本专利的说明书和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2738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7037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3:公告日为1989年1月18日,公告号为CN203102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1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其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25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请求人放弃其于2011年1月2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陈述意见。
(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4)双方就请求人明确的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3,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它们可作为本案证据。同时由于附件1―3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容易想到。
本案中,(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也没有公开外凸的定位条、内凹的定位槽、面板呈圆弧形、弧心角小于180度这些技术特征。同时,附件1也没有公开这些技术特征。附件3为一种平板形模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想到将其弯曲成本专利的圆弧形。在本专利以前圆弧形模板都是木质的,没有使用塑料制作圆柱形模板的技术启示。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3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塑料组合模板,特别是一种浇注混凝土用的塑料模板,该塑料模板包括平板型模板、折角型模板异型模板等,所说的平板型模板是大平面板,板上有主肋1与副肋2,板的四周有连接板,连接板上有连接孔,该模板可注塑而成(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7行、第3页第5―17行以及图1―3)。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对比,附件3中的主肋1、板的四周有连接板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横筋和竖筋、面板四周的边框、上边框、下边框、左边框、右边框,因此二者之间的区别为:①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塑料模板中的面板(8)呈圆弧形,面板(8)所对的弧心角小于或等于180°;②权利要求1在左边框(1)上设有外凸的定位条(2),在右边框(10)上设有内凹的定位槽(6)。
对于区别特征①,附件1已公开了一种清水覆膜建筑圆模板,其由两个木质的半圆形模板1、2组合拼装而成圆柱形模板3,该圆柱形模板外加装紧固箍4;两个木质的半圆形模板的内、外表面均贴覆有酚醛树脂膜层5。上述两个木质的半圆形模板的边棱处分别开有可对插在一起的凹、凸槽6、7(见附件1第2页倒数第1―5行以及图1―4)。即附件1已经给出了建筑模板可采用弧心角等于180°的面板进行拼装的技术启示,附件1和附件3同属于建筑模板领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将二者相结合,根据混凝土具体的浇注需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可将附件3中的塑料模板的面板制成弧形,并使面板(8)所对的弧心角等于180°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同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建筑模板施工及搬运的需要,想到将附件3中的塑料模板中的面板(8)制成圆弧形,并使面板(8)所对的弧心角小于180°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
对于区别特征②,如前所述,附件1已记载了两个木质的半圆形模板的边棱处分别开有可对插在一起的凹、凸槽6、7,即附件1已经给出了在半圆形模板的边棱处设置连接部件的技术启示,而定位条和定位槽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连接部件,从而在附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可在附件3的塑料模板的左边框上设置外凸的定位条,在右边框上设置内凹的定位槽来实现模板的连接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
综上,在附件3和附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从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附件3公开的是平板模板,附件1公开的是半圆形模板,两者同是建筑模板,在附件1给出的模板可为半圆形形式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可将附件3中的模板制成半圆形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至于专利权人所陈述附件1为一种木质模板不会想到用塑料制作这一主张,合议组认为,附件3中的建筑模板的材质即为塑料,如果将其制成半圆形,即为半圆形的塑料模板。综上,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根据建筑模板施工及搬运的需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将附件3中的塑料模板中的面板(8)制成圆弧形,并使面板(8)所对的弧心角为120°、或30°、45°、60°、90°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将定位条设计为外凸的楔子形、或圆弧形、梯形;将定位槽设计为内凹的“V”字形、或圆弧形、梯形都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且定位条和定位槽通常都是模板拼接时采用的卡合部件。因此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建筑用扣接塑料模板,其包括底板模板1,围板模板2,底板模板1四周围有围板模板2,围板模板2上设有扣凸3和扣孔4,扣凸3中空设有与底板模板1平行的插槽5,扣孔4与扣凸3相对应,可互相扣接。还设有与插槽5配套使用的插销件6。使用时,将底板模板1朝上,再将不同单元的模板的扣凸3与扣孔4互相扣接成整体,扣接后,各个单元的模板连接紧密,不易错位,再在插槽5中插入插销件6,可以更稳固的连接各单元扣接塑料模板,各个单元的底板模板1共同拼接成一个大的模板平面(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行至第3页第11行以及图1、2)。
附件3中的建筑用塑料模板的板的四周有连接板,连接板上有连接孔,模板可通过连接件10连接;附件2也给出了一种将模板彼此通过扣孔4、扣凸3和插销件6来连接的具体方式。由此可见,根据需要及模板所使用的场合,模板通常需要彼此连接形成大型模板,而定位销和定位孔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连接部件,并且在模板的上下方向上设置定位销和定位孔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需要而选择的,因此在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的扣凸、扣孔与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销、定位孔不同,扣凸、扣孔还需要靠销连接,而本专利的定位销、定位孔可以进行定位。对此,合议组认为定位销和定位孔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连接部件,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可使用它们来连接模板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同时扣凸和扣孔间的连接显然也具有定位的功能。
(5)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为了满足模板的使用及强度要求,通常将模板面板的厚度设计为3―40mm;且将面板的工作表面设计为平滑面或凹凸形体、图案都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需要所进行选择设计的。因此在权利要求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附件3中的建筑用塑料模板的板的四周有连接板,连接板上有连接孔,模板可通过连接件10连接;附件2也给出了一种将模板彼此通过扣孔4、扣凸3和插销件6来连接的具体方式。由此可见,根据需要及模板所使用的场合,模板通常需要彼此连接,而定位槽和定位条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连接部件,并且在模板的上下方向上设置定位销和定位孔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需要而选择的,因此在权利要求6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7和8的创造性
附件3已经记载了在肋板构成的矩形框内有交叉状的加强筋5,且将辅助加强筋设计成“米”字形或“十”字形、正六边形、棱形、横直线形、竖直线形、斜直线形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辅助加强筋结构类型,因此在权利要求7和8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和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的上述理由及证据已经影响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应予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其他的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0016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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