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用的罗马柱塑料模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建筑用的罗马柱塑料模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85
决定日:2011-08-25
委内编号:5W1014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00160.3
申请日:2008-10-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辉
授权公告日:2009-07-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阮中亮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汤元磊
参审员:徐晶晶
国际分类号:E04G 13/02 , E04G 9/05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部分技术特征在最接近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建筑用的罗马柱塑料模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0820100160.3,申请日是2008年10月6日,专利权人是阮中亮。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建筑用的罗马柱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面板(9)呈圆弧形,在面板(9)的工作表面(3)内设有竖直凸条(2),在面板(9)的背面设有横筋(5)和竖筋(6),面板(9)的四周设有边框,边框由上边框(7)、下边框(12)、左边框(8)、右边框(10)组成,上边框(7)与下边框(12)平行,在左边框(8)上设有外凸的定位条(1),在右边框(10)上设有内凹的定位槽(4)。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的罗马柱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板(9)所对的弧心角为120°或30°、45°、60°、90°、180°。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的罗马柱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竖直凸条(2)为1-10条。
4、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的罗马柱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面板(9)的厚度为3-40mm;所述的横筋(5)的高度为3-100mm,宽度为1-50mm;所述的竖筋(6)高度为3-100mm,宽度为1-50mm;所述上边框(7)、下边框(12)的高度为3-100mm,宽度为5-50mm。
5、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的罗马柱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上边框(7)上设有定位孔(11),在所述的下边框(12)上设有定位销(13),两块塑料模板上下重叠时,上块塑料模板下边框(12)上的定位销(13)与下块塑料模板上边框(7)的定位孔(11)相吻合。
6、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的罗马柱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面板(9)的工作表面(3)设为平滑面或凹凸形体、图案。
7、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的罗马柱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条(1)为外凸的楔子形或圆弧形、梯形,所述的定位槽(4)为内凹的“V”字型或圆弧形、梯形,定位条(1)的形状与定位槽(4)的形状相吻合,几块塑料模板围成一个罗马柱时,两块相邻塑料模板结合处一块塑料模板的定位条(1)配合在相邻的另一块塑料模板的定位槽(4)内。
8、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的罗马柱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在面板(9)的背面的横筋(5)与竖筋(6)构成的框格内设有辅助筋,所述的辅助筋的图案为“米”字形或“十”字形、正多边形、棱形、横直线形、竖直线形、斜直线形。
9、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的罗马柱塑料模板,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上边框(7)上设有内凹的圆弧形定位槽,在所述的下边框(12)上设有外凸的圆弧形定位条,两块塑料模板上下重叠时,上块塑料模板下边框(12)上的外凸的圆弧形定位条与下块塑料模板上边框(7)的内凹的圆弧形定位槽相吻合。”
针对本专利,刘辉(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本专利的说明书和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2738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7037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3:公告日为1989年1月18日,公告号为CN203102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1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其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25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9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9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请求人放弃其于2011年1月2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陈述意见。
(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4)双方就请求人明确的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3,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它们可作为本案证据。同时由于附件1-3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请求保护的主题为一种罗马柱塑料模板,但罗马柱并不是本领域的规范用语言,造成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面板呈圆弧形”,不清楚其中的圆弧形是由一块面板呈现的,还是由多块面板组合成的。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罗马柱应该是一个完整、闭合的模板,而本专利限定为面板为圆弧形的,这并非是闭合的,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罗马柱”在建筑领域都知道是什么,罗马柱本身是现有技术。本专利所保护的是用来组装好制造罗马柱建筑构件的模板,保护的是一块圆弧形的面板,不是多块面板拼接在一起。
合议组认为:对于“罗马柱”这一术语,建筑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均知晓罗马柱指其上有凹槽或凸起的异形柱,因此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一种建筑用的罗马柱塑料模板”中的“罗马柱”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于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中保护的面板是一块还是多块,是否闭合这一问题,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建筑用的罗马柱塑料模板”,由此能够清楚地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用于制造建筑领域罗马柱的模板,同时权利要求1中还记载了“面板(9)呈圆弧形,在左边框(8)上设有外凸的定位条(1),在右边框(10)上设有内凹的定位槽(4)”,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清楚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一块用于拼接构成闭合整体来浇注罗马柱的模板,用于浇注罗马柱的模板并非必须是一个完整、闭合的模板。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请求人还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9也存在同样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2-9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理由,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2-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相应主张也不能成立。
另外,对于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是否清楚,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面板的工作表面内设有竖直凸条,而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工作表面设为凹凸形体,“设有竖直凸条”和“设为凹凸形体”属于重复限定,而且存在矛盾,因此导致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中记载的技术特征“面板的工作面设为凹凸形体”是对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进一步限定,即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面板的工作面设为凹凸形体,这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面板的工作表面内设有竖直凸条”并不重复也不矛盾,因此请求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弧形面板的数量,而要形成罗马柱至少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弧形面板拼合浇注。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定位条的形状与定位槽的形状是相吻合的,如果不吻合则无法形成拼接而作罗马柱。
合议组认为:本发明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建筑用的罗马柱塑料模板。如前所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清楚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一块用于拼接构成闭合整体来浇注罗马柱的模板,该模板具有面板,基于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无需在权利要求1中已记载形成罗马柱所需弧形面板的数量,故请求人主张的弧形面板的数量至少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并非是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而且,权利要求1中已记载了面板“在左边框(8)上设有外凸的定位条(1),在右边框(10)上设有内凹的定位槽(4)”,而罗马柱是一种闭合的异形柱体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可见权利要求1左边框上外凸的定位条要与另一面板的右边框上内凹的定位槽相配合以使面板拼接成可浇注罗马柱的形式,因此权利要求1中已隐含记载了左边框上外凸的定位条要与右边框上内凹的定位槽相配合这一技术特征。
同时,请求人还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9也存在同样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2-9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与前面的意见一致,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2-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4、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仅记载了由两块模板拼接构成罗马柱塑料模板,而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面板的具体数量,使得权利要求1概括了较大的保护范围,所以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9也存在同样的缺陷,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清楚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一块用于拼接构成闭合整体来浇注罗马柱的模板,该模板包括面板,且说明书中记载了面板所对的弧心角为120°或30°、45°、60°、90°、180°,即使用两块或两块以上这样的模板来浇注罗马柱的实施例,因此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5、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部分技术特征在最接近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或附件2和1的结合、或附件1和3的结合、或附件3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2或3中均未公开在面板的工作表面内设有竖直凸条,但该区别特征是制作罗马柱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清水覆膜建筑圆模板,其由两个木质的半圆形模板1、2组合拼装而成圆柱形模板3,该圆柱形模板外加装紧固箍4;两个木质的半圆形模板的内、外表面均贴覆有酚醛树脂膜层5。上述两个木质的半圆形模板的边棱处分别开有可对插在一起的凹、凸槽6、7(见附件1第2页倒数第1―5行以及图1―4)。
附件2公开了一种建筑用扣接塑料模板,其包括底板模板1,围板模板2,底板模板1四周围有围板模板2,围板模板2上设有扣凸3和扣孔4,扣凸3中空设有与底板模板1平行的插槽5,扣孔4与扣凸3相对应,可互相扣接。还设有与插槽5配套使用的插销件6。使用时,将底板模板1朝上,再将不同单元的模板的扣凸3与扣孔4互相扣接成整体,扣接后,各个单元的模板连接紧密,不易错位,再在插槽5中插入插销件6,可以更稳固的连接各单元扣接塑料模板,各个单元的底板模板1共同拼接成一个大的模板平面(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行至第3页第11行以及图1、2)。
附件3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塑料组合模板,特别是一种浇注混凝土用的塑料模板,该塑料模板包括平板型模板、折角型模板异型模板等,所说的平板型模板是大平面板,板上有主肋1与副肋2,板的四周有连接板,连接板上有连接孔,该模板可注塑而成(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7行、第3页第5―17行以及图1―3)。
将权利要求1分别与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相比,权利要求1与这些对比文件之一至少存在的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建筑用的罗马柱塑料模板,其在面板的工作表面内设有竖直凸条。附件1涉及一种建筑用圆模板,附件2或3分别涉及平板形或折角形模板,这些对比文件均未给出“提供一种建筑用的罗马柱塑料模板,并在面板的工作表面内设有竖直凸条”这一技术启示,并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所以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或附件2和1的结合、或附件1和3的结合、或附件3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9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是基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为前提的,但如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或附件2和1的结合、或附件1和3的结合、或附件3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是均不能成立的。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10016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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