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石英消毒灯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石英消毒灯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83
决定日:2011-09-15
委内编号:5W1017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18206.1
申请日:2003-1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鹤山市广明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沈丽
参审员:范胜祥
国际分类号:H01K 1/28 H01K 1/42 H01K 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篇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二者在所属技术领域、技术方案上均存在实质区别,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篇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如果请求人仅主张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因其相对于一篇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而不具备创造性,那么在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篇现有技术存在实质区别因而具备新颖性的情形下,由于请求人未能主张并举证证明上述区别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3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2月09日、名称为“一种石英消毒灯泡”的200320118206.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原专利权人为柴国生,后变更为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石英消毒灯泡,设有石英玻壳(1),玻壳内设有固定在玻珠(4)上的钼丝(3),灯丝(2)装在钼丝顶端之间,并通过钼丝引出线(5)引出泡壳,钼丝引出线伸出泡壳的部位为扁形的夹封玻璃体结构,夹封玻璃体(6)插入灯头(9)壳体内,并与灯头壳体内壁相对固定,钼丝引出线(5)与嵌在夹封玻璃体(6)内的钼片(7)电连接,钼片通过伸出夹封玻璃体的导线与设在灯头上的电源连接端(8)电连接,其特征在于:玻壳(1)的工艺排气口(10)设置在泡壳上与夹封玻璃体(6)相对的另一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石英玻璃消毒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偏平的夹封玻璃体(6)的最大宽度小于泡壳(1)直径,泡壳与扁形夹封玻璃体交界处的台阶卡在灯头壳体开口边缘。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石英消毒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头(9)为侧壁带螺纹的螺接式灯头。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石英消毒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头(9)为顶端带两平行插头的插接式灯头。”
鹤山市广明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ZL95121342.3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公开日为1997年05月28日;
证据2:请求人声称为复旦大学出版社于2001年4月出版的《光源与照明》的版权信息页、第235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完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通用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完全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完全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专利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4月12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并重新提交证据2的替换页共19页。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5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并未公开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05月27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04月12日提交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08日针对上述转文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表示已于2011年05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24日针对上述转文通知书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陈述意见与2011年05月19日的陈述意见完全相同,即,其坚持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并未公开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06月24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1年07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其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2)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分别于2011年06月8日、2011年06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鉴于这两次意见陈述书的内容与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内容实质相同,因此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限其当庭答复,不再给予请求人新的答复期限;(3)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2的原件;(4)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证据2的原件,并当庭表示其收到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5)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基础
鉴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专利权人没有对本专利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 证据认定
证据1为95121342.3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证据2为复旦大学出版社于2001年4月出版的《光源与照明》的版权信息页、第235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口头审理当庭核实证据2的原件,表示其收到的证据2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表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未发现影响证据1和2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于证据1和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开日为1997年05月28日,证据2的印刷日期为2001年4月,二者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11月18日,因此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和和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篇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二者在所属技术领域、技术方案上均存在实质区别,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篇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3-1. 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石英消毒灯泡。对比文件1中(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7行至第8页第11行及附图1和2)公开了一种用作白炽灯泡的单封口型卤素灯泡,并具体公开了下述技术特征:该灯泡具有石英玻璃制成的气密容器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石英玻壳);一对内部导线10、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钼丝和钼丝引出线)其当中在气密容器2的圆筒部4内由玻璃垫珠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玻珠)联结,内部导线由单一线材构成,单一线材可以采用钨、钼等;灯丝8架设在内部导线10、11之间,从附图2中示出,灯丝通过内部导线10、11引出圆筒部4并延伸到形成于气密容器2一端的抗压封口部3,该抗压封口部3用粘接剂17与图2所示的陶瓷制的绝缘座16粘合;内部导线10、11的基部与封在抗压封口部3的钼Mo等制成的金属箔导体12、1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钼片)连接;封在抗压封口部3的钼Mo等制成的金属箔导体12、13连接有外部导线14、1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伸出夹封玻璃体的导线),外部导线14、15与绝缘座16的螺口型灯脚18和外接端子1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源连接端)连接;气密容器2的另一端在气密容器中心轴O1-O1上突出设置有细管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工艺排气口),此细管6实际上利用的是排气管封口切剩下的突出部,从图2中示出,细管6与抗压封口部3分别位于气密容器2相对的两端。
通过上述技术特征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下述区别技术特征:a.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主题为一种石英消毒灯泡,即,其作用是用于消毒,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灯泡为白炽灯泡,其作用是用于照明,二者所属领域不同;b.权利要求1的夹封玻璃体结构位于钼丝引出线伸出泡壳的部位,即夹封玻璃体与泡壳为两个相对独立的部件,而对比文件1中的抗压封口部3是在气密容器2的一端上形成的,即,抗压封口部3是气密容器2的一部分;c.权利要求1中的“夹封玻璃体(6)插入灯头(9)壳体内,并与灯头壳体内比相对固定”没有被对比文件1披露,对比文件1仅公开其抗压封口部3用粘结剂17与图2所示的陶瓷制的绝缘座粘合。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二者在所属技术领域和技术方案上存在上述实质区别,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3-2.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鉴于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所以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亦不成立。
4.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请求人仅主张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因其相对于一篇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而不具备创造性,那么在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篇现有技术存在实质区别因而具备新颖性的情形下,由于请求人未能主张并举证证明上述区别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4-1. 权利要求1
基于上述3-1节关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上述三个区别技术特征。鉴于请求人仅主张权利要求1因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从而不具备创造性,而未能主张并举证证明上述三个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上述三个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提供一种利于安装灯头的石英消毒灯泡。 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因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的主张不成立。
4-2. 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基于上述3-1节关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上述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存在上述三个区别技术特征。
虽然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技术领域的通用手段,但是,其未能主张并举证证明上述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2 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的主张不成立。
4-3. 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鉴于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和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所以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4-4. 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 引用权利要求1或2,即,其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基于上述3-1节关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上述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存在上述三个区别技术特征。
虽然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2中(参见第235页的图15.5)公开了一种单端欧洲型灯,从图上明确看到灯头顶端设置有两平行插头,由此认为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但是,请求人未能主张并举证证明上述三个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4 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和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无效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32011820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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