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踏板(新焦点)=121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踏板(新焦点)
=121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04
决定日:2011-08-15
委内编号:6W1010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55256.8
申请日:2008-07-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奥锐汽配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如果提交的外文证据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中文译文,则该证据视为未提交。2、在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中,如果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不同点相对于相同点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则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2月03日授权公告日的200830055256.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汽车踏板(新焦点)”,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07月30日,专利权人是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奥锐汽配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730007419.0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各视图图片打印件,共8页;
证据2:全部为英文文字的广东华钿勇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2007年产品宣传册相关页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细微差别是证据1的两端有扁块突出;与证据2的细微差别是证据2的两端即角状部位稍微厚些,从宏观上看,这些细微差别对整体上的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应当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05月06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为“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代理答辩,但未提交专利权人授权的委托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及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其中专利权人一方委托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作为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明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但未提交证据2的中文译文,请求人辩称证据2为企业自行印刷向国外销售的宣传册,印刷时间为2007年,默认出版时间为2007年。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证据2,认可证据2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上无刊号、出版商及印刷日期,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是否相同、相近似进行了充分的陈述。
合议组针对2011年05月06日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该意见陈述书盖章的代理机构名称为“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权人至口头审理时仍未提交委托该代理机构办理无效宣告程序有关事务的委托书,故该意见陈述书视为未提交。专利权人委托出席口头审理的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人当庭表示以口头审理当庭发表的意见为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730007419.0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各视图图片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汽车踏板”,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4月30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07月30日),即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发表,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广东华钿勇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2007年产品宣传册,虽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但请求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证据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条第2款以及《审查指南》的第四部分第八章的有关规定,证据2视为未提交。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款“汽车踏板”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也是“汽车踏板(新焦点)”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公开了汽车踏板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本专利整体大致呈不规则梯形的平板踏板,上有三个长短不一的条形凸起防滑条,踏板边缘呈倒角状折边。(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汽车踏板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整体形状为立板和平板垂直构成的踏板,立板两端明显向上凸起,平板呈不规则矩形(一端呈斜边、一端呈直边);踏板的平板正面上有一不规则矩形凹面(凹面的一端呈斜边、一端呈直边),其沿着长度方向分为四个防滑区,每个防滑区内有五个凸防滑条,其中一组防滑条的长度不等;踏板的正面边缘呈倒角状折边。(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防滑踏板这类产品而言,其总体长度远远大于宽度,踏板的组成结构即整体形状以及沿着长度方向设置的踏板平板部分(即脚踩踏的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均应考虑,其中踏板平板部分的设计相对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首先,二者虽然都有踏板平板部分,但二者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平板,没有立板,在先设计有立板;其次,二者虽然在踏板的正面(即踏板平板部分)均有防滑条及边缘呈倒角状折边设计,但是二者防滑条的数量和形式不同,本专利有三个防滑条,防滑条整体连续,而在先设计有五个防滑条,每个防滑条断成四个部分;另外,踏板正面的两端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是对称的,而在先设计的是不对称的。由此合议组认为,整体观察综合考虑,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形状与各部位的设计尤其是防滑区域的设计均存在着明显的差别,这些差别足以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与证据1相比较,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05525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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