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发(8016)=06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沙发(8016)
=0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06
决定日:2011-08-17
委内编号:6W1009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36949.7
申请日:2010-04-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皇玛沙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8-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成都帝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未提交证据原件的情况下请求人提交的销售单据、发票、照片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他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请求人主张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销售有关产品的事实,因此,请求人据此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8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1030136949.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沙发(8016)”,专利申请日是2010年04月09日,专利权人是成都帝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成都皇玛沙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成都皇玛沙发有限公司第102516号销售单复印件1页;
证据2:成都皇玛沙发有限公司第101256号销售单复印件1页;
证据3:六盘水西南家居装饰广场销货单复印件1页;
证据4:某顾客家中的“L191#”沙发及合格证、保修卡的照片打印件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4表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2010年1月6日、2010年1月28日和2010年2月26日,请求人已经生产销售了“L191#”沙发,本专利与请求人生产销售的所述“L191#”沙发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2月25日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2011年3月25日请求人提交补充意见陈述和如下补充证据:
证据5:贵州省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第00128204号通用手工发票复印件1页;
证据6:成都皇玛沙发有限公司第200198号销售单复印件1页;
证据7:欧尔雅家私第0061106号销售订单复印件1页;
证据8:四川省遂宁市国家税务局第00182831号通用手工发票复印件1页;
证据9: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239号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及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1)川国公证字第1041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中,证据5与证据3结合使用,证据6至证据8结合使用,均可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请求人已生产销售了“L191#”沙发,证据9可证明专利权人在相关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L191#”沙发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合议组于2011年6月1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7月1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7月5日将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和补充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了证据2、证据3、证据5至证据8的传真件,对证据1至证据9均未提交原件;请求人认为证据2、证据6虽为传真件,但有会计签字原迹;有关单据为企业内部使用的销售单,故无签章,不能据此认为其不真实;证据6、证据9中记载了“L191”产品型号,该型号与沙发产品是一一对应的,可证明销售单据中该型号产品的具体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并坚持原书面意见。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和证据5的开票人不一致,且产品不对应,产品数量、金额前后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据7和证据8同理不能形成证据链,同时证据3、证据5、证据6至证据8都不能确定所述“L191”沙发的具体外观设计形状;证据4照片反映的内容无拍摄时间、地点,对购买时间、使用时间、购买后是否有改动等均无具体证明;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记载了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2010年12月29日购买沙发的事实,且“L191”为企业自行编号,可以变更,不能证明所示产品与产品型号之间具有一一对应关系。鉴于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的补充证据及意见陈述的答复期限未届满,合议组指定专利权人可在口头审理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其针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和主张详细陈述了意见,坚持在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认为请求人关于本专利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应予维持有效。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2.证据和事实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为企业销售单据、发票或相关照片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证据2、证据3、证据5至证据8的传真件,但对证据1至证据9均未提交原件,专利权人对所示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在未提交原件的情况下,不能核实其真实性,请求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其中证据2、证据6所示销售单据虽有请求人所称会计的个人签字原迹,但其仅为在传真件上的个人签字,且无相关单位签章确认,不能确认签字人的身份;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9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239号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及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1)川国公证字第10417号公证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所示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和公证书为专利权人基于本专利提出的专利侵权诉讼材料,合议组认为,在所示民事起诉状和公证书虽涉及有关沙发产品的销售事实,但其记载的销售时间为2010年12月,即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证据9不能单独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有关产品事实。
3.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9不能单独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关产品的事实,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销售的沙发外观设计相同,据此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136949.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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