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LED柱状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28
决定日:2011-08-22
委内编号:5W1016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5111.2
申请日:2007-09-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嘉善绿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嘉善善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佟仲明
参审员:周小祥
国际分类号:F21V 19/00,F21V 21/00,F21V 23/06,F21Y 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并且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没给出任何获得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证据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6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LED柱状灯”、专利号为200720115111.28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9月14日,专利权人为嘉善善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LED柱状灯,至少包括螺纹灯头[1]、发光二极管[7],其特征在于发光二极管[7]并联或串联或串并联组成阵列,并且固定在排列成柱状的灯架[3]的圆柱表面,所说灯架[3]与螺纹灯头[1]通过底座[2]同轴线连在一起,上述阵列的二条引出线分别与螺纹灯头[1]的中心触头和螺纹壳体内部相连。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柱状灯,其特征在于发光二极管[7]阵列由条状构成,形成相互平行或呈螺旋线沿轴线旋转重合。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LED柱状灯,其特征在于电路控制板[5]直接装入灯架[3],此时其二条引线[9]与灯头[1]的中心触点、壳体相连;另二根引线[10]与灯板[6]相连。”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第155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下称第15597号无效决定),在该决定书中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该第15597号无效决定已生效。
针对上述专利权,嘉善绿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及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证据1):公开号为CN1828127A号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6年09月06日,共6页;
附件2(下称证据2):公开号为CN1407271A号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3年04月02日,共8页;
附件3A(下称证据3A):《LED驱动电路设计与应用》,周志敏等编著,人民邮电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前言页、出版信息页和第82、83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3B(下称证据3B):《LED制造技术与应用》,陈元灯编著,电子工业出版社,2007年07月第1次印刷,封面、封底、序页、出版信息页和第116、117页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4(下称证据4):《电子制作》,2006年第6期,第10-12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3技术方案的内容被证据1、2、3A、3B全部公开,不具备新颖性;2)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的最后指出电路控制5为现有技术,也可与灯分开安装,螺纹灯头为国际通用部件,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公开的二条引线与灯头的中心触点、壳体相连,另两根引线与灯板相连的技术方案属于公知常识,所以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3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所列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将于2011年07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唐迅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的法人代表朱力伟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将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变更为不具备创造性,并放弃证据2作为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请求人未当庭提交证据3A、3B、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3A、3B、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在先决定的证据3与本案中的证据1是内容完全相同的证据,上述证据3是实用新型的公告文本,本案中的证据1是其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应适用于“一事不再理”;专利权人认为应当按照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审理,不应改变法律条款。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应在口头审理后15日之内提交证据3A、3B、4的原件,否则对证据3A、3B、4不予采信,如请求人提交原件,合议组将代为核实。由于第15597号无效决定中没有提到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因而这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由于本次口头审理的证据与请求人提出的新颖性无效理由不对应,因此合议组依职权允许请求人将无效理由变更为创造性,并且由于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第15597号决定已经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的全部内容已经是现有技术,因而请求人应该使用证据1、3A、3B或4与现有技术相结合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1)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支架”相当于电路控制板、灯板、灯头和底座,证据1中的“正负引脚”公开了“二条引线与灯头的中心触点、壳体相连”;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2)请求人用证据3A、3B和证据4来证明电路控制板是现有技术,证据3A、3B和4都没有公开“电路控制板直接装入灯架”,然而该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而证据4已经公开了引线连接方式,引线是用于通电的,其连接位置是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3A、3B和证据4与本专利中的“电路控制板”是不同的,引线是连电的,但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通过其限定的连接方式保证结构简单,现有技术中引线可以与每个灯单独连接,也可以连接到其它地方,而不直接连接到灯板上,现有技术使用的LED不是采用证据4中的保持板,而是一个片,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将导线连接在片上也可能连接LED上。
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8日提交了如下原件:
《LED驱动电路设计与应用》,周志敏等编著,人民邮电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
《LED制造技术与应用》,陈元灯编著,电子工业出版社,2008年07月第2次印刷;
《电子制作》的2006合订本上册,《电子制作》杂志社出版发行,国内标准刊号:CN11-3571/TN,国际标准刊号:ISSN1006-5059。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理由、范围
本专利共包括3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2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第15597号无效决定中已被宣告无效,且专利权人在本案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合议组以本专利的授权的权利要求3为基础进行审查。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并将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变更为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关于专利权人提出的不应当变更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因为证据1仅用于评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理由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情形;而对于上述情形,《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规定“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告知其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允许其变更或者依职权变更为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即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应当允许其变更或者依职权变更为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此外,虽然无效理由发生了变更,但是在审理中仍然是基于证据1是否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这一事实,且证据1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事先已告知专利权人的,因而并未给专利权人带来额外的影响,综上所述,合议组不支持专利权人的观点,允许请求人变更无效宣告理由。
关于一事不再理,《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证据1与第15597号无效决定中的证据3的内容完全相同,上述证据3是实用新型的公告文本,本案中的证据1是与其对应的发明专利的公开文本,应当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对此,合议组已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在第15597号无效决定中并没有涉及使用上述证据3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的内容,即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属于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因而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合议组应当对此进行审理。
因此,本决定涉及的无效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证据
证据1是公开号为CN1828127A号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其公开日2006年09月0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9月14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3A、3B和证据4为公开出版物,请求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声称为证据3A、3B、4原件的出版物,其中:
关于证据3A: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3A的复印件与证据3A的原件相一致,故合议组认可证据3A的真实性;证据3A的原件载明其出版日为2006年12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9月14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证据3B: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3B的复印件显示其为2007年07月第1次印刷的版本,而提交的原件则为2008年07月第2次印刷的版本,即请求人提交的并非证据3B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对认为,证据3B中内容虽然与提交的原件一致,但由于出版社在各次印刷前均会进行校对和少量内容的调整,在请求人未提交证据3B原件的情况下,不能认定2007年07月第1次印刷的版本与2008年07月第2次印刷的版本中相关内容完全一致,也就是说,合议组认为目前情况下,仅能认定在2008年07月时,证据3B中的相关内容被公开,然而,由于2008年07月已经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4原件为《电子制作》的2006合订本上册,而提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4的复印件为《电子制作》的2006年第6期的第10-12页,经核实,上述复印件的内容与《电子制作》的2006合订本上册原件的第332-334页内容一致,而基于合订本是由单期期刊装订后再统一编排页码,并不存在内容修改,因此合议组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证据4为《电子制作》2006年第6期所刊登的内容,经核实,《电子制作》为月刊,因而合议组推定证据4的公开日为2006年6月30日,即证据4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综上所述,证据1、3A和4满足真实性和公开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在已生效的第15597号无效决定中已经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电路控制板[5]直接装入灯架[3],此时其二条引线[9]与灯头[1]的中心触点、壳体相连;另二根引线[10]与灯板[6]相连”。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了;证据3A、4证明电路控制板是现有技术,且电路板直接装入灯架、引线连接方式是公知常识。
关于证据1,其公开了一种LED棒状节能灯泡,其由柱形棒体2、发光二极管3、顶盖4和具有正、负引脚的金属底座1组成,发光二极管插装在柱形棒体2上,且发光二极管3的支架通过导线与金属底座1的正、负引脚连接,柱形棒体2嵌套在金属底座1上,顶盖固定安装在柱形棒体顶部,其中所述发光二极管3均匀地插装在柱形棒体2上,且轴向串成一组,各组相并联后再与金属底座1的正、负引脚5相连接,金属底座1可以做成螺口的(参见证据1的说什么书第1页第15行-第2页第16行,附图1、5、6)。
由此可见,证据1中仅公开了:发光二极管3的支架通过导线与金属底座1的正、负引脚5连接(参见证据的说明书第2页7行,说明书摘要第4、5行),并未对支架具有的其他作用进行任何描述,从中只能得出所述支架能够用于通过导线与金属底座的正、负引脚进行电连接,而并不能确定其能够起到本专利中的电路控制板所具有可选多种亮灯方式的作用,因而支架并不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电路控制板。
即,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并未公开在LED棒状节能灯泡中设置电路控制板,进而也没有公开与电路控制板相关的连接方式。因此,证据1与现有技术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证据3A涉及LED的驱动电路,其中公开了LED具有特定的电流、电压特性,并对驱动电源具有严格的要求,且其一般正向电压为3.0~3.6V,因而为了使LED正常工作免于烧坏、延长使用寿命,需要设计一种适于LED驱动的驱动电路,并且证据3A中给出了采用电容降压的LED驱动电路的例子。
证据4公开了一种LED照明灯,其中披露了LED灯的工作电压为3.0V-3.6V,因而为了使LED灯在220V市电下正常工作,需要给其提供特定电流/电压的降压整流电路,并且给出了适于驱动LED灯的降压整流电路图。
由此可见,证据3A和4中只是公开了由于LED的工作电流/电压需要处于一定的范围内,为了使LED正常工作免于烧坏并延长使用寿命,需要给LED提供特定电流/电压的驱动电路和/或降压整流电路,然而上述驱动电路和/或降压整流电路只是起到使LED正常发光工作的作用,其属于LED照明电路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而并非起到相同于或类似于本专利中的电路控制板所具有可选多种亮灯方式的作用,因而证据3A和4中的驱动和/或整流电路区别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电路控制板。即,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的电路控制板是现有技术的理由并不充分。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供的证据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电路控制板,进而也不可能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涉及电路控制板的其它附加技术特征,因而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与现有技术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A、4与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20072011511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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