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修井盖或检修井框的更换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检修井盖或检修井框的更换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89
决定日:2011-08-15
委内编号:4W100338
优先权日:2002-04-26 20:03:04
申请(专利)号:03122416.4
申请日:2003-04-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日之出水道机器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5-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志贺产业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吕慧敏
国际分类号:E02D 29/14,E01C 23/0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已经给出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决定涉及申请日为2003年4月25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4月26日和2003年4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3日、名称为“检修井盖或检修井框的更换方法”的第03122416.4号发明专利权(以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志贺产业株式会社。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检修井盖或检修井框的更换方法,其特征是,在进行电力、电信、燃气、以及上下水道系统等的检修井盖或检修井框的更换施工中,在盖体或框体的周围切出旋转圆弧状或球面状的切痕,使其可分离除去,在分离除去的空间中填充作为主材的具有自固性的高流动性无收缩填充材料,不需要滚压工序。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修井盖或检修井框的更换方法,其特征是,上述高流动性无收缩填充材料由含有钙、铝酸盐类金属类无收缩材料的砂浆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修井盖或检修井框的更换方法,其特征是,上述高流动性无收缩填充材料由含有不含金属骨架的非金属类无收缩材料的砂浆构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修井盖或检修井框的更换方法,其特征是,路面表层材料为含有纤维质的材料。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修井盖或检修井框的更换方法,其特征是,在填充上述高流动性无收缩填充材料时,将加强钢筋配设成网眼状。”
针对涉案专利权,日之出水道机器株式会社(以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其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平成12年12月5日(2000.12.5)、公开号为特开2000-336682(P2000-336682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
证据2:公开日为平成13年10月26日(2001.10.26)、公开号为特开2001-295216(P2001-295216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22页;
证据3:公开日为平成3年8月23日(1991.8.23)、公开号为平3-193649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
证据4:公开日为平成13年4月24日(2001.4.24)、公开号为特开2001-115407(P2001-115407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证据5:公开日为平成13年8月3日(2001.8.3)、公开号为特开2001-207402(P2001-207402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14页;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平成8年8月8日(1996.8.8)的第2546837号日本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证据7: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共12页。
请求人认为:(一)作为检修井盖或检修井框的更换方法,为了避免表层和路基下沉并缩短施工工期,“设置带高度调整部的地脚螺栓5”、“填充调整部件7”以及“设定填充表层材料8的厚度和养生时间”等是必不可少的工序,但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此外,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卸下需要更换的盖支承框2’及安装新的盖支承框2的工序,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如何切除和维修路面的方法,并不是检修井盖或检修井框的更换方法。因此,权利要求1中缺少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5中也存在权利要求1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即也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二)权利要求1限定的检修井盖或检修井框的更换方法仅对切除盖体或框体周围路面的工序以及填充高流动性无收缩填充材料6的工序进行了限定,由此可知该技术方案中包括了设置地脚螺栓5和不设置地脚螺栓5的技术方案,也包括填充路面表层材料8以及不填充路面表层材料8的技术方案,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的记载可知,涉案专利的检修井盖或检修井框的更换方法包括切除盖体或框体周围路面的工序、设置地脚螺栓的工序、填充高流动性无收缩路基材料6的工序以及填充含有纤维质的路面表层材料8的工序等。因此,权利要求1概括了一个较大的范围,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同理,权利要求2、3、5中没有明确限定“设置地脚螺栓的工序”以及“填充含有纤维质的表层材料的工序”,权利要求4没有明确限定“设置地脚螺栓的工序”,因此权利要求2-5也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此外,根据涉案专利附图5可知,设置加强钢筋时使用了钢筋定位器,然而在权利要求5中并没有对设置钢筋定位器以及加强钢筋的设置高度进行说明和限定,因此权利要求5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三)1)权利要求1中“旋转圆弧状”并非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术语,含义不是十分清楚;“使其可分离除去”含义不清楚,不知道“其”所承接的主语是什么;发明主题“检修……更换方法”含义不清楚,不知道涉案专利想要保护的是一种检修方法还是更换方法,在其后续特征中也没有限定如何来更换井盖和井框,因此其关于更换方法的限定是不清楚的。2)权利要求3“上述高流动性无收缩填充材料由含有不含金属骨架的非金属类无收缩材料的砂浆构成”中的“含有不含”含义不清楚。3)权利要求4“路面表层材料为含有纤维质的材料”中的“路面表层材料”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该“路面表层材料”是怎样铺设的,其与权利要去1中所述的“高流动性无收缩材料”之间是什么关系;此外,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填充该“高流动性无收缩填充材料”不需要滚压工序,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该含有纤维质的路面表层材料是否需要滚压工序。4)权利要求5“在填充上述高流动性无收缩填充材料时,将加强钢筋配设成网眼状”中的“加强钢筋”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该“加强钢筋”的具体设置位置以及设置方式,也不清楚该加强钢筋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加强路面表层材料还是加强高流动性无收缩填充材料或是加强井框。
(四)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7月5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8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一)涉案专利的技术问题是“使施工范围为最小限定,同时不需要滚压工序,削减、缩短施工工序和工期,并可消除震动和噪音等公害”,根据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足以解决该技术问题,地脚螺栓5等并不是必要技术特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而进行变更。(二)权利要求1中并未使用不合适的上位概念,并未出现说明书没有记载的内容,且权利要求1的特征与说明书中的表达相一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现有技术以及说明书所给出的信息,完全能够预先确定和评价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也完全能够合理预测设置加强钢筋的技术效果,钢筋定位器的位置等都是可以合理选择的。(三)1)关于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结合附图完全能够理解“旋转圆弧状”的含义;“其”代指井盖或井框,这一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权利要求1的主题为更换方法,在整个技术方案中已经包括了更换井盖或者井框的描述。2)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的含义为砂浆含有非金属类无收缩材料,非金属类无收缩材料不含金属骨架,这些表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3)权利要求4中路面表层材料为常用表述,如何铺设路面表层材料以及该材料与其他材料的关系是清楚的。4)权利要求5中的加强钢筋为常用表述,如何设置加强钢筋以及加强钢筋设置的目的是清楚的。(四)证据1是在留着井盖承接框11的状态下局部地除去被圆形地切断的圆筒状切断面之间的环状路面,与涉案专利“将井盖/井框与切断的路面一体地去除”技术构思不同,此外,证据1的方法中需要在填充之后进行滚压;证据1,2的技术构思和实际构成差异大,没有将证据1、2结合的动机;“在分离除去的空间中填充作为主材的具有自固性的高流动性无收缩填充材料,不需要滚压工序”未被证据3公开或者给出教导,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组合证据1、2、和3,或者组合证据1、2和公知常识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具体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故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15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效宣告请求人未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书面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1)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和证据6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6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2)专利权人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由无效宣告请求人当庭确认的用于评述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中与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列明的证据组合方式不一致的部分表示异议,但针对表示异议的部分当庭陈述了意见。(3)合议组依职权对权利要求2中的“金属类”和权利要求3中的“非金属类”的含义是否清楚进行调查,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5天内向合议组提交关于“金属类”和“非金属类”含义的书面解释。(4)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2010年11月5日,专利权人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中的“金属类”和“非金属类”的含义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将权利要求2中“金属类”砂浆解释为“是以铝酸钙、硅酸钙为主体、还含有作为水泥主要成分的硫酸钙”,将权利要求3中“非金属”解释为“不包括金属,但其中含有金属离子”。在本案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无效宣告请求人未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中的“金属类”和“非金属类”的含义提交书面解释。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证据1-7的真实性。证据1-6的公开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因此证据1-6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公开的内容以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二)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以下称原专利法)和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原专利法实施细则)。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应分别依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进行审查;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中,关于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部分应依据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进行审查,关于权利要求不清楚的部分应依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进行审查。
(三)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已经给出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口头审理过程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请求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包括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6用于公开技术特征“在分离去除的空间中填充作为主材的具有自固性的高流动性无收缩填充材料”。对此,专利权人一方面认为上述证据组合方式未记载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属于新的组合方式,因此不能认同;另一方面,专利权人当庭针对上述组合方式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了答辩。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已经载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方式中包括使用证据6公开其附加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中“高流动性无收缩填充材料”的进一步限定,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的以证据1、证据2和证据6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已经隐含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中,而并非新的证据组合方式,不受审查指南关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时间规定的限制;此外,专利权人针对以上述证据组合方式评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已当庭作出答辩。有鉴于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6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纳入本案审查的范围。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检修井盖或检修井框的更换方法。证据1公开了一种道路铺装层切断方法以及修复方法,该方法适用于燃气、电气、通信、上水、下水中任意管道圆形井盖处的道路铺装层的切断和修复(参见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12】段),该方法包括:使用以往众所周知的圆筒状的圆形切割机将井盖1周边的道路铺装层切断成圆形状;接着,去除如上所述地切断的铺装片,由此在道路铺装层和井盖1之间形成圆周状的槽Q;然后,调整井盖的高度;调整结束后,接着进行路面的修复作业,首先,设置盖板2以覆盖所述槽Q整体,然后,在所述铺装剂注入口21设置铺装剂注入装置3,向所述槽Q内填充注入铺装剂M,该铺装剂M为灰浆或树脂等液状物质(参见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13】至【0017】段,图2-4)。与之相比,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方法用于检修井盖或检修井框的更换,而证据1中的方法仅提及对井盖周边道路铺装层的切断和修复以及对井盖高度的调整;(2)权利要求1中在盖体或框体的周围切出旋转圆弧状或球面状的切痕,而证据1中使用圆筒状的圆形切割机将井盖1周边的道路铺装层切断成圆形状;(3)权利要求1在分离除去的空间中填充的是作为主材的具有自固性的高流动性无收缩填充材料,不需要滚压工序,而证据1中在圆周状槽中填充的是作为道路铺装层的液状铺装剂。由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更换检修井盖或检修井框;(2)防止后填充部分出现下沉或塌陷等不良现象;(3)对路基层进行快速修复施工。
合议组认为: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证据1所述方法对井盖高度进行调整的工序中,若井盖已经破损而无法继续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需要对井盖进行更换,在此情况下,证据1中所述道路铺装层切断方法以及修复方法即为更换井盖的方法;换言之,检修井盖或检修井框的更换方法是在检修井盖或检修井框已破损而需要更换的情况下实施证据1所述道路铺装层切断方法所产生的必然结果。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道路施工的路面切割机(参见证据2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01】段),在圆形切断加工中该切割机使用剖面圆弧状的刀具,路面的切断部呈剖面圆弧状、切断面呈球面状,因此与垂直切断面不同,切断面的结合性极佳,可以防止新施工的部分出现下沉或塌陷等不良现象(参见证据2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28】至【0030】段,图8)。证据2中的路面切割机用于道路施工,与证据1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产生球面状切断面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2)一样,均为使新填充部分获得原有未切除部分的竖向支撑(参见证据2说明书附图8a),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2获得启示,为解决新填充部分下沉或塌陷等技术问题,在证据1所述的方法中使用证据2中的路面切割机对井盖周围的道路进行切割,从而获得旋转圆弧状或球面状的切痕。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证据6公开了一种地下结构物用盖支承框的设置方法,包括在支承框水平调整完成后从支承框1的开口部上侧插入环状内型框6,在支承框1的外侧安装筒状的外型框8,以上作业完成后,从与密封带6a的下部侧连接的注入管6d向空隙部5注入无收缩性的快硬性水泥9,快硬性水泥9硬化后,用碎石、砂土等填平支承框1的周围,用沥青铺装上部(参见证据6说明书中文译文第4页第7至第24行,图1)。此外,证据6还记载了“外型框8的安装,在支承框1和支承框1周围的砂土等间隙小时,不一定需要”(参见证据6说明书中文译文第4页第15行)。根据以上内容可知,证据6已经公开了在支撑框周围与道路材料之间的缝隙中直接注入无收缩的快硬性水泥作为路基层的技术方案,并且由于证据6中的快硬性水泥通过注入管注入,因此该快硬性水泥为具有高流动性的材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快硬性水泥即为自固性的材料,并且由于该快硬性水泥具有高流动性,在浇筑完毕后无需滚压工序。由此可见,证据6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证据6中的上述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3)一样,都能起到加快路基层修复施工速度和提高修复质量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6获得启示,对路基层进行快速修复施工而将证据6中的上述技术措施应用到证据1所述的方法中。
综上,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和6的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即使高流动性材料也可能需要滚压,因此权利要求1中填充材料“不需要滚压工序”的特征没有被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虽然指定采用高流动性无收缩材料,但在本方法中,只要不需要滚压或滚压固实工序的材料,或只要通过手工操作程度的加压即可的材料,并无特别的限制”(参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10至12行)可知,“高流动性无收缩材料”在施工中必然满足“不需要滚压工序”这一条件,权利要求1中“不需要滚压工序”的限定只是对“高流动性无收缩填充材料”施工性能的描述;其次,根据证据6的记载可知,其中的快硬性水泥9为具有自固性的高流动性材料(参见上文的评述)。因此,证据6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在施工过程中“不需要滚压工序”的具有自固性的高流动性无收缩材料,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中的高流动性无收缩填充材料做了进一步限定。根据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对权利要求2的解释“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金属类是指钙、铝”,以及涉案专利说明书有关“使用钙、硫、铝酸盐类等金属类无收缩材料的砂浆类构成的具有自固性的高流动性无收缩填充材料”的记载(参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17至19行),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限定的“高流动性无收缩填充材料”包括一种含有钙、硫、铝酸盐类无收缩材料的砂浆。对此,证据6还记载了“无收缩性的快硬性水泥9,可以举出含有钙?硫?铝酸盐类的膨胀材料的快硬性水泥……可从黏土团、砂浆、混凝土的各种态中选用适当者”(参见证据6说明书中文译文第4页第19至21行)。由此可见,证据6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中的高流动性无收缩填充材料做了另一种限定。根据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对权利要求3的解释“权利要求3中所述非金属是指不包含金属,但其中含有金属离子”,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限定的“高流动性无收缩填充材料”包括一种含有金属离子的无收缩材料的砂浆,但该砂浆中不含金属骨架。对此,证据3公开了一种高流动性、高耐久性纤维强化填充砂浆,其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以往,作为灌浆用的填充砂浆有……降低了硫铝酸钙系或石灰系的遇水膨胀引起的收缩的砂浆”、“此外,已知有由水泥……和金属材料形成的细骨架及减水剂形成的高流动、高强度砂浆”、“然而,上述填充砂浆具有如下所述的缺点……细骨架必须包含……金属材料,具有细骨架的使用受到限制的缺点”(参见证据3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页第12行至第3页第4行)。为克服上述缺陷,证据3公开一种砂浆“以取得填充砂浆的收缩降低效果为目的的遇水膨胀型膨胀材料,可采用钙硫铝酸盐类或/和石灰类膨胀材料”、“作为细骨架,虽可采用一般使用的天然骨架,但较为理想的是吸水率小的石英砂”(参见证据3说明书中文译文第3页第16行至第4页第14行)。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确定,证据3公开了一种以钙硫铝酸盐作为无收缩材料的砂浆,该砂浆采用石英砂作为骨架、不含金属骨架。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3公开。合议组认为,证据3中的填充砂浆用于建筑或土木工程(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4行),涉及的技术领域与证据1相同,证据3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中附加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相同,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3获得启示,将其应用在证据1所述的方法中。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相对于权利要求1增加了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路面表层材料的构成。对此,证据5公开了一种混凝土铺装。为大幅度提高混凝土铺装的弯曲强度,证据5所述铺装的配比物中含有金属纤维和/或有机纤维(参见证据5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13】段),该混凝土铺装耐磨性极优(参见证据5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31】段)。由此可见,证据5已经公开了一种含有纤维质的路面表层材料。合议组认为,证据5中的混凝土铺装用于高速道路、生活道路(参见证据5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02】段),涉及的技术领域与证据1相同,证据5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4中附加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相同,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5获得启示,将其应用在证据1所述的方法中。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中填充高流动性无收缩材料的工序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此,证据4公开了一种用强化材料加强化后的沥青铺装施工的方法,为提高沥青铺装的强度,在进行沥青铺装施工时,在沥青上铺上纵横的钢筋,并使钢筋结合成金属网的结构(参见证据4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03】、【0006】段,图1)。证据4与证据1均涉及道路施工,虽然证据4中的钢筋网用于加强沥青铺装层(即道路的表层),但面对由多层结构组合成的道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4获得启示,想到用钢筋网对道路的基层进行加强,即在填充道路基层材料时设置加强钢筋网。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本审查决定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审查。
根据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122416.4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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