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风机(GL)
=23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88
决定日:2011-09-02
委内编号:6W1006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75817.2
申请日:2009-02-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新生源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锦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张雪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蜗牛状的整体形状属于风机领域的常见形状,而风机的凸台、格栅、把手等处于在使用中容易观察的部位,其设计变化相对于风机的整体形状通常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二者在凸台、格栅、把手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从而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2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0930175817.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风机(GL)”,申请日是2009年02月23日,专利权人是李锦标。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新生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 专利号为ZL20053007164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30日,共3页;
证据2-1:产品名称为MANLEY12普通风机、订单编号为BP080581的采购单复印件,共1页;
证据2-2:销售产品为MANLEY12吹风机、编号为07632747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2-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0)佛顺内民证字第18595号公证书复印件,涉及产品型号为MANLEY12的风扇(鼓风机),共11页;
证据2-4:TüV莱茵LGA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书号为S1 50176498的认证证书和报告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5:TüV莱茵LGA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书号为S1 50140894的认证证书和报告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0页;
证据2-6:专利号为ZL200830049697.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05日,共3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整体外形均呈蜗牛状,主体均分上下两层,下有支脚支撑,出气管从下层顺时针盘出。二者区别在于上层提手位置不同,进气口分布和多少有所不同,上层高度有所不同,上层梯形的倾斜度有所不同,但上述差异不明显,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证据2-1至证据2-6组成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2证明本专利与请求人在先设计、生产、销售的型号为MANLEY12的风机外观设计相近似,其中,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中认证文件的图片相比,二者区别仅在于上层提手位置略有不同,进气口的分布和多少略有不同,上层梯形的倾斜度略有不同,但上述差异不明显,请求人在该证据组合方式中没有依据证据2-6阐述相关理由;(3)请求人指出证据1、证据2-6的申请日、公告日情况,认为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本专利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但是请求人没有依据证据2-6阐述具体的无效理由,也没有就证据2-6与本专利进行设计对比。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27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以下反证:
反证1:第200430092241.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文本复印件,共1页;
反证2:第200430096680.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文本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证明证据1和证据2-6中的蜗壳形状为现有技术,反证2证明证据1和证据2-6中的支脚为现有技术,因此,在比较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6的形状时,主要比较防护罩的区别,二者防护罩差异明显,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6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另外,专利权人对证据2-1的采购单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采购单也不能表示出产品外形,证据2-2的增值税发票也无法表示出产品外形,证据2-3仅能证明公证当天网页上的内容,并不能表示本专利的外形,证据2-4和证据2-5是企业内部资料,不属于公开出版物,而且它们的发证日均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也无法反映本专利的外形。综上,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1年03月29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出席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向当事人释明,本专利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01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2)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2、证据2-3和证据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1、证据2-4和证据2-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4和证据2-5的中文译文与原文的一致性不发表意见。专利权人表示,在专利号为200930175816.8、名称为“风机(ML)”的外观设计无效宣告请求案(下面简称“风机(ML)案)中,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同,对证据2-1等的答辩意见可以参考“风机(ML)”案中的意见;(3)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证据2-1至证据2-6不能证明本专利在先使用公开的事实,并且本专利与证据2-5所示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4)专利权人表示请求人在“风机(ML)”一案中已经放弃证据2-6作为证据使用,故对本专利与证据2-6所示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比较未发表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6均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3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由于请求人未提交证据2-1和证据2-4的原件,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故合议组对证据2-1和证据2-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2是编号为07632747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据2-3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0)佛顺内民证字第18595号公证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请求人已于2011年03月02日举行的专利号 200930175816.8、名称为“风机(ML)”外观设计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证据2-5的原件,专利权人在该案中对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5第3页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该证据为TüV莱茵LGA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书号为S1 50140894的认证证书,证书持有者为佛山市顺德区新生源电器有限公司(即请求人),原件内容完整、与复印件一致,在专利权人未提供有效的反证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第3页的中文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
证据2-6为“鼓风机”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从其内容看该专利中的鼓风机与证据2-2、证据2-3和证据2-5中型号为“MANLEY 12”的鼓风机不具有关联性,与请求人所主张的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并且请求人也未依据证据2-6阐述具体理由和详细对比,故合议组对证据2-6不予考虑。
2. 法律依据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故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3.1关于在先公开发表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产品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是“风机(GL)”的外观设计,证据1公开了一种“新型鼓风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含风机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结合各幅视图观察,风机整体形状为蜗牛状,主体分上下两层,上下两层高度相近,上层为上小下大圆台形状,侧面有上下两排栅格,上层顶部边缘设有倒角并且顶部上还设有一圆柱形凸台,凸台侧部设有把手,上层侧部设有四个凹陷部,内有紧固装置;下层底部由三个支脚支撑,出气管从下层顺时针(俯视时)盘出。(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鼓风机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两幅立体图,结合各幅视图观察,在先设计1整体形状为蜗牛状,主体分上下两层,上层高度大致为下层高度2倍,上层为上小下大圆台形状,侧面靠近下方有一排栅格,上层顶部边缘设有倒角,上层侧部设有三个凹陷部,内有紧固装置,上层圆台侧面设有把手,把手外缘突出到圆台侧面外部;下层底部由三个支脚支撑,出气管从下层顺时针(俯视时)盘出。(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均为蜗牛状,主体分上下两层,上层为上小下大圆台形状,侧面设有栅格,上层顶部边缘设有倒角,上层侧部设有凹陷部且内有紧固装置,下层底部由三个支脚支撑,出气管从下层顺时针(俯视时)盘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上层与下层的高度比例不同,本专利上层和下层高度相近,而在先设计1上层高度大致为下层高度2倍;栅格设置方式不同,本专利中设置两排格栅,而在先设计1中仅设置一排格栅;本专利上层顶部设有圆柱形凸台,在先设计1无此凸台;把手设置位置不同,本专利的把手设置在圆柱形凸台侧部,而在先设计1的把手设置在圆台侧面,其外缘突出到圆台侧面外部;凹陷部设置不同,本专利上层侧部均匀设置四个凹陷部,而在先设计1上层侧部均匀设置三个凹陷部。此外还有若干更细微的区别。
合议组认为,整体形状为蜗牛状是风机的常见形状,风机的凸台、格栅、把手等在使用中处于容易观察的部位,其设计变化相对于风机的整体形状通常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圆柱形凸台、栅格设置方式、上下层高度比、把手设置位置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从而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在先设计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2关于在先使用公开
请求人主张,证据2-1至证据2-6结合使用证明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根据前文的证据认定,合议组仅依据证据2-2、证据2-3、证据2-5进行评述。
证据2-2证明了在2008年10月21日当日或之前,佛山市顺德区新生源电器有限公司向万利玩具(惠州)有限公司出售了MANLEY12型号的鼓风机。证据2-3证明了TüV莱茵LGA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对佛山市顺德区新生源电器有限公司的MANLEY12型号的鼓风机进行了认证。证据2-5为TüV莱茵LGA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MANLEY12型号的产品认证证书,其中第4页照片显示出MANLEY12型号鼓风机的外观。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2-2、证据2-3和证据2-5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MANLEY12鼓风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进行了公开销售的事实。虽然专利权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证证明,故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专利是“风机(GL)”的外观设计,证据2-5公开了型号为MANLEY12的鼓风机(下称在先设计2)的图片,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
在先设计2公开了鼓风机的两幅图片,结合图片观察,鼓风机的整体形状为蜗牛状,主体分上下两层,上层高度大致为下层高度2倍,上层为倒扣的碗状,侧面有上下两排栅格,上层侧部还设有凹陷部,内有紧固装置,上层圆台侧面设有把手,把手边缘突出到圆台侧面外部;下层底部由支脚支撑,出气管从下层顺时针(俯视时)盘出。(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均为蜗牛状,主体分上下两层,侧面设有上下两排栅格,上层侧部还设有凹陷部,内有紧固装置,上层还设有把手;下层底部由支脚支撑,出气管从下层顺时针(俯视时)盘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上层形状不同,本专利的上层为上小下大圆台形状,而在先设计2的上层为倒扣碗状;上层与下层的高度比例不同,本专利上层和下层高度相近,而在先设计2的上层高度大致为下层高度2倍;本专利上层顶部设有圆柱形凸台,在先设计2无此凸台;把手设置位置不同,本专利的把手设置在圆柱形凸台侧部,而在先设计2的把手设置在圆台侧面,其外缘突出到圆台侧面外部。此外还有若干更细微的区别。
合议组认为,整体形状为蜗牛状是风机的常见形状,风机的凸台、把手等在使用中处于容易观察的部位,其设计变化相对于风机的整体形状通常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上层形状、圆柱形凸台、上下层高度比、把手设置位置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从而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证据2-2、证据2-3和证据2-5所组成的证据链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其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17581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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