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电式手电筒(旋转型)=26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充电式手电筒(旋转型)
=26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62
决定日:2011-08-16
委内编号:6W1007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41541.1
申请日:2007-11-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明高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许其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手电筒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均为消费者所关注;虽然二者在头盖和尾盖在形状上有一定程度的近似之处,但顶端透光面的形状及旋转体与手电筒的其他部件连接后的整体外观的不同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0730341541.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充电式手电筒(旋转型)”,其申请日是2007年11月02日,专利权人是许其孟。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明高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430063334.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本体部上设有按钮,尾部的端面上有挂环。但是,上述区别相对于手电筒整体而言仅仅是局部细微变化,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高度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01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众所周知,手电筒的头部基本上都是圆锥形状,要么是逐步缩小,要么是逐步扩大,手电筒的本体部(中部)也同样存在这种情况,只是圆锥的锥度各不相同。证据1的本体部是锥形状,本专利的本体部是前面一段锥形,后部分是直线状。对比图片二者有明显的区别,请求人仅从二者的头部和本体部的圆锥形状来认可二者的相似、相近,而忽视了二者之间整体不同的差异,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其在收到之日起1月内答复或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11年06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及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陈述书(其内容同原意见陈述),专利权人明确其不参加本案的口头审理,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其对审案人员未提出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出版物公开)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坚持原有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430063334.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2月16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所示为“手电筒”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所示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将二者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作如下对比认定:
本专利公开了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未要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本专利整体形状呈圆柱状,主要由头盖、本体部、旋转体和尾盖四部分组成,头盖部分呈圆台形状,透光区向内凹;本体部分下部呈圆台形状,上部过渡为圆柱形,在本体中、下部有一椭圆形按钮和跑道形凹槽设计;旋转体呈圆台形状,其上均匀分布有纵向齿状条纹;尾盖端面上有一突出的半圆形设计,其上有挂绳孔。(详见本专利附图,其中左、右视图为放大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产品的四面正投影视图,简要说明记载:“1.后视图和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2.右视图和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 未要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呈圆柱状,主要由头盖、本体部和尾盖三部分组成,头盖呈圆台形状,其顶端中部透光面略向外突起,其内为“十”字形光源设计,围绕透光区有若干扇形面设计;本体部略呈圆台形状;尾盖端面中围绕中心圆有若干扇形面设计,其中一扇形面上有挂绳孔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其中俯、仰视图为放大图。)
鉴于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因此只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形状进行比较,其相同点为:二者手电筒整体形状均呈圆柱状,均由头盖、本体部和尾盖三部分组成;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的本体部由圆台过渡到圆柱,在先设计只是圆台;本专利本体部上有按钮及跑道形凹槽设计,在先设计无此设计;本专利有旋转体设计,在先设计无此设计;本专利尾盖上有突出的半圆形设计,无扇形面设计,在先设计半圆形设计,但有扇形面设计;本专利头盖的长度明显小于在先设计,透光区向内凹,在先设计透光面围绕有扇形面设计,中部略向外突起,其内为“十”字形光源设计,本专利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作为手电筒产品类产品,整体形状呈圆柱状,头盖、本体部和尾盖相结合的设计为较常见的组成方式,因手电筒一般体积不大,握在手中使用,其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均为消费者所关注。虽然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头盖和尾盖在形状上有一定程度的近似之处,但两者顶端透光面的形状不同,加上在先设计的扇形面设计,使其与本专利在外观上产生了不同的视觉效果;另外,本专利的旋转体,虽占手电筒整体的比例不太大,但该旋转体在与手电筒的其他部件连接后,使本专利呈“弹头”状,此变化足以对二者的外观形状产生显著差异;而且本体部上的按钮设计对二者的整体视觉印象也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上述区别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即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3034154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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