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气净化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废气净化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61
决定日:2011-08-24
委内编号:5W1016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41104.5
申请日:2006-12-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绍兴洁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2-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小根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森
参审员:张凯
国际分类号:B01D 4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主张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某一技术特征被一份或多份证据中的某一或某些技术特征公开,若上述证据中请求人主张使用的技术特征均与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同,则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废气净化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号为200620141104.5,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4日,专利权人为张小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废气净化器,它包括有一筒状的器体(1),器体(1)上下分别设置有进气口(2)和出气口(3),器体(1)内安装有水喷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喷淋装置至少包括有两组与外部上水管(5)连通的喷淋头(6),在喷淋头(6)与器体(1)下部进气口(2)之间设置有隔水装置(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废气净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隔水装置(7)至少包括一安置在器体(1)内、由器体(1)内壁上固连的的支撑架(9)固定的防水帽(1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废气净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隔水装置(7)至少包括两块上下布置的塔板通过塔板支撑架固定在器体内壁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废气净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器体(1)内安装的喷淋头(6)上方设置有脱水盘。”
针对本专利,绍兴洁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3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日为2006年11月10日、申请人为张小根、公开日为2007年6月6日、公开号为CN197395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7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5年10月26日、公开号为CN168659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563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4:本专利的授权公告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4月2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6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人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
2、请求人放弃附件1作为证据使用,并放弃有关权利要求3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3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1-4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评述方式为:
(I)以附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故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II)以附件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故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4、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3的真实性。
5、双方当事人针对请求人明确的上述理由及使用的证据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2、3均为公开出版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附件2、3的真实性,并认为附件2、3的公开日或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2、3可以作为用来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废气净化器。
请求人认为:(1)附件2中在进风口1和喷水孔26之间设置的旋风形汤水隔板11相当于本专利的隔水装置。本专利的隔水装置是功能性限定,附件2中的卷边型汤水隔板9、伞形扩散隔板10、旋风型汤水隔板11不仅起到了形成水幕的作用,也起到了隔水的作用。(2)附件3中在喷水嘴与进气口之间设置有伞形帽,其中伞形帽相当于本专利的隔水装置。
并且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认为本专利中的隔水装置就是防止喷淋头5喷出的水通过进气口2进入相连的定型机废气出口的装置,由此本案的焦点在于附件2或附件3是否公开了隔水装置这一技术特征。
合议组查明附件2、3分别公开了以下内容:
附件2公开了一种废气雾化吸收处理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2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和图1):如图1所示,本发明包括通过进风口1与定型机废气排放口相连的水幕过滤器2,在水幕过滤器2上相连有喷淋进水管22,水幕过滤器2内部上端设有卷边型汤水隔板9,卷边型汤水隔板9下侧设有伞形扩散隔板10,伞形扩散隔板10底部设有喷淋进水管23,伞形扩散隔板10下侧设有旋风形汤水隔板11,水幕过滤器2底端分别设有排水管12、排液管13,喷淋进水管22、23位于水幕过滤器2内的部分为回旋式结构,其上皆设有数量不等的喷水孔26。工作时,喷淋进水管22、23进水,通过喷水孔26喷水。经隔板9、10、11后形成水雾,废气由进风口1进入水幕过滤器2,废气与水雾混合后雾化,雾化后的混合气体一部分经扩散口3至节液槽4,在节液槽4内沉淀一部分油雾、助剂及烟尘,经排液管21排出;另一部分(包括经扩散口3、节液槽4后回转的气体)经沉气风道5,此时混合气体中的油雾、染料助剂及烟尘吸附在沉气道5的内壁上磨擦,然后至凝固冷却槽6凝固冷却,油状物体经排液管14排出,此时已除去大部分油雾、助剂及烟尘后的气体通过物理过滤器7,经过滤网及滤料18吸收有害气体,最后经排气管8排出,此时的气体已达到了排放标准。
附件3公开了一种废气净化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3权利要求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3):该废气净化器主要包括有壳体、进风管、环形圈、伞形帽、聚水圈、过滤层、喷水嘴,除雾器和排污水口以及排气口,在壳体内腔由下而上设置有,连接壳体内腔的环形圈,由连接环形圈的支架支撑伞形帽,有连接壳体内壁的聚水圈,有角架支撑的过滤层,过滤层上方有水管及喷水嘴和除雾器,其壳体连接蜗壳式进气口。参照图1所示,在塔式壳体14的下部装接蜗壳式的进气管2,废气进入壳体14内腔形成旋流,气流冲击内壁,使气体中含有较大微粒的有害物质沿壁沉降。在气流续继上升时,首先碰到连接在壳体14内壁的环形圈3,逐沿环形圈口上升,同时受到圈口周围瀑布式的水流冲洗进行净化。变稀的有害气体续继上升,冲击由支杆4连接环形圈3的伞形帽5,受到阻止后的气体沿伞形帽5沿口扩展上升,并且受伞形帽5沿口下冲的水流的洗淋,有害气体受到进一步的洗释,降低废气有害物质的浓度。
合议组认为:(1)由附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附件2中的卷边型汤水隔板9、伞形扩散隔板10、旋风型汤水隔板11形成水雾,废气与水雾混合后雾化,雾化后的混合气体一部分经扩散口3至节液槽4,在节液槽4内沉淀一部分油雾、助剂及烟尘,经排液管21排出;另一部分经沉气风道5,然后至凝固冷却槽6凝固冷却,油状物体经排液管14排出,此时已除去大部分油雾、助剂及烟尘后的气体通过物理过滤器7,经过滤网及滤料18吸收有害气体,最后经排气管8排出,通过上述过程对废气进行净化,除去其中所含的部分污染物。可见,附件2中的卷边型汤水隔板9、伞形扩散隔板10、旋风型汤水隔板11在附件2中是起形成水雾的作用;附件2的废气进风口1设置在水幕过滤器2的侧壁下方,而经过卷边型汤水隔板9、伞形扩散隔板10、旋风型汤水隔板11形成水雾后,除按照上述方式与废气接触后排出的水分之外,其他的水分可通过设置在水幕过滤器2底端的排水管12排出,卷边型汤水隔板9、伞形扩散隔板10、旋风型汤水隔板11并不能防止水雾通过飘散进入进风口等,进而不能起到阻止喷水孔喷出的水通过进风口进入相连的定型机废气出口的作用,故附件2中的上述隔板并非是作为一种隔水装置。
(2)由附件3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附件3中设置伞形帽5的目的在于使上升气流受到伞形帽5阻止后沿伞形帽5沿口扩展上升,使下冲的水流遇到伞形帽5后沿伞形帽5沿口向下流动,由此使得上升气流和下降水流在伞形帽沿口附近逆流接触,从而对废气进行洗淋,以净化废气,除去其中所含的部分污染物。附件3的废气进气口2设置在塔式壳体的侧壁下方,经由伞形帽5沿口向下流动的水流总体垂直向下流动,水流方向与气体最初进入废气净化器器体的方向基本垂直,附件3在垂直方向上并无直接的隔水需求,且伞形帽5对进气口也没有遮挡作用,不能防止水分侧向溅入进气口,故附件3中的伞形帽5并非是作为一种隔水装置。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附件2中的卷边型汤水隔板9、伞形扩散隔板10、旋风型汤水隔板11,或附件3中的伞形帽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隔水装置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3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请求人主张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某一技术特征被一份或多份证据中的某一或某些技术特征公开,若上述证据中请求人主张使用的技术特征均与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同,则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1、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附件2、3均公开了相当于本专利的隔水装置的装置,在此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参见前面的评述,请求人关于附件2中的卷边型汤水隔板9、伞形扩散隔板10、旋风型汤水隔板11,或附件3中的伞形帽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隔水装置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3
请求人认为:(1)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根据卷边型汤水隔板9、伞形扩散隔板10、旋风型汤水隔板11容易联想到防水帽,而一套设置在器体内部的机构需要设置对应的机架支撑是本领域公知的是公知常识。卷边型汤水隔板9、伞形扩散隔板10、旋风型汤水隔板11可以理解为塔板,故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2)以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3中伞形帽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防水帽,支撑架作为固定防水机构的部件为公知常识,且附件3附图3、4也可以看出存在支撑架,故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隔水装置包括防水帽,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隔水装置包括两块上下布置的塔板,上述部件均用于防止水进入进气口。参见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附件2中设置的卷边型汤水隔板9、伞形扩散隔板10、旋风型汤水隔板11并非隔水装置,故由上述部件并不能够联想到在附件2设置作为隔水装置的防水帽。同时,附件2中的上述部件并非用以构成隔水装置,它们也不能等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所述隔水装置中包括的塔板。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1)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隔水装置包括防水帽,用于防止水进入进气口。参见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附件3中的伞形帽5是用以在其沿口附件形成气液交换的状态的部件,其并非隔水装置,其不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作为隔水装置的防水帽,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2)不能成立。
3、权利要求4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为基础,但如前所述,在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前提下,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62014110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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