冰箱(酒桶型)=1507-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冰箱(酒桶型)
=15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16
决定日:2011-08-17
委内编号:6W1010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64230.X
申请日:2008-06-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美晶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在在先设计和被比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前提下,压条、图案和支撑脚等处的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30064230.X,申请日为2008年06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15日。
请求人于2011年03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2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630039287.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5月16日;
证据2:200830101153.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申请日为2008年01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29日,专利权人为刘少川。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 20日举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均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2系200820101153.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并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2申请日为2008年1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29日,专利权人为刘少川,因此证据2属于他人在先申请、在后被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用作证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被比设计)系冰箱的外观设计,形状似啤酒桶形,顶端和底端各有两条平行的压条,顶端两压条间距和底端两压条间距相同,每条压条上都钉着距离相等的铆钉,正中开门,门的顶端和底端与压条平齐,门右侧两个合页,左侧一个开门把手;后部具有长方形开口,开口处可见冰箱背部;上盖为圆形,具有三条平行横线将垂直直径均分为三段,外侧可见压条上规则分布的铆钉。桶的前面、侧面和上盖上具有图案。(详见被比设计附图)
证据2(在先设计)系酒窖的外观设计,其与本专利用途相近,均为冷藏储存,二者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因此,证据2可以用于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证据2公开的酒窖外观设计中,形状似啤酒桶形,顶端和底端各有两条平行的压条,顶端两压条间距和底端两压条间距相同,每条压条上都钉着距离相等的铆钉,正中开门,门的顶端和底端与压条平齐,门右侧两个合页,左侧一个开门把手,门体上部镶嵌一长方形压条;后部具有长方形开口,开口处可见冰箱背部;上盖为圆形,具有三条平行横线将垂直直径均分为三段,外侧可见压条上规则分布的铆钉。桶的前面、侧面和上盖上没有图案,底部具有三个支撑脚。(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形状均似啤酒桶形,顶端和底端各有两条平行的压条,顶端两压条间距和底端两压条间距相同,每条压条上都钉着距离相等的铆钉,正中开门,门的顶端和底端与压条平齐,门右侧两个合页,左侧一个开门把手,把手形状大致相同;后部具有长方形开口,开口处可见冰箱背部;上盖为圆形,具有三条平行横线将垂直直径均分为三段,外侧可见压条上规则分布的铆钉。二者的不同点在于:在先设计门体上部镶嵌一长方形压条,被比设计的底部具有三个支撑脚,在先设计在桶的前面、侧面和上盖上没有图案。
合议组认为,从被比设计和在先设计的产品类别出发,对其进行相近似对比的判断主体应当是冷藏储存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冷藏储存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由被比设计和在先设计的对比可知,在先设计和被比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均呈椭圆柱体形状,顶端和底端各有两条平行的压条,顶端两压条间距和底端两压条间距相同,每条压条上都钉着距离相等的铆钉,正中开门,门的顶端和底端与压条平齐,门右侧两个合页。对于二者在压条、图案和支撑脚上存在的上述区别,就外观设计所应用产品的种类而言,被比设计和在先设计均属于冷藏储存类产品,其基本用途和基本功能对于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的限制通常体现在需要设置与冷藏相关的电子部件,其使用方式对于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的限制通常体现在需要设置开门等部件,另外,冷藏储存类产品的外部轮廓也存在多种选择。从而,从产品外观设计的角度而言,可以认定具有上述基本用途和基本功能冷藏储存类产品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在先设计和被比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借鉴酒桶基本形状作为冷藏储存类产品外观设计的形状基本要素。由于该类产品外观的设计自由度较大,通常可以具有多种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的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会更为关注产品的整体设计状况的变化,尤其是在整体形状方面发生的设计变化。在在先设计和被比设计整体形状均借鉴酒桶基本形状的前提下,二者在压条、图案和支撑脚上存在的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4、结论
综上所述,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06423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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