搅拌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搅拌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17
决定日:2011-08-18
委内编号:5W1012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71203.2
申请日:2007-1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宏图模具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9-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绍锋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田宁
参审员:张媛媛
国际分类号:A47J 43/0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了技术问题、能够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发明名称为“搅拌刀”,专利号为200720171203.2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24日,专利权人为王绍锋。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搅拌刀,包括对食物进行搅拌的刀体及带动刀体旋转的刀柄;其特征在于:所述刀体上设有可切割食物的刀刃。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搅拌刀,其特征在于:所述刀体包括一挡块及一钩体,所述挡块的一端连接在刀柄上,所述挡块远离刀柄的一端斜向下延伸而形成钩体。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搅拌刀,其特征在于:所述钩体包括压杆及推杆,所述压杆为挡块远离刀柄的一端朝刀柄的中心轴线的方向延伸而成,所述推杆为压杆向上延伸形成。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搅拌刀,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刃设在推杆上。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搅拌刀,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刃为推杆的端部向外延伸而成。
6.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搅拌刀,其特征在于:所述挡块与钩体一体成型。”
2010年11月25日东莞市宏图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
附件1: 公开号为CN120832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6页,公开日为1999年02月17日(下称对比文件1)。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且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有:
附件2:公开号为 WO2007/007202A2 PCT专利申请说明书,国际公开日为2007年01月18日,及其说明书部分段落的中文译文,共29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公开号为US3576168美国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71年04月27日,及其说明书中文译文,共6页(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的编号为G103447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6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相比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1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但未陈述具体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15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10年12月21日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合议组于口头审理当庭将2011年01月08日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转交给请求人,并给予请求人1个月的答辩期限。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
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6相对于对比文件2、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对本专利的审查适用2009年10月1日修改前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6不清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以及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有异议,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blade 18”应翻译成“叶片”而非“刀刃”。
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的异议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合议组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于口头审理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外文证据委托翻译通知书》,要求双方当事人于指定期限内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的翻译单位北京国知中意翻译有限公司办理缴费手续,进行委托翻译。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26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07日举行第二次口头审理。
2011年06月01日北京国知中意翻译有限公司将委托翻译的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送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双方当事人。
第二次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收到了委托中意翻译有限公司翻译的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
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问题充分陈述了意见。
3、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专利权人表示要修改权利要求6,放弃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请求人表示对此无异议。
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2日 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修改了从属权利要求6的引用关系,放弃了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其他未作修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以删除方式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提交了3份专利文献作为对比文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无异议,对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比文件1-3均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其中,对于对比文件2合议组将依据委托中意翻译有限公司翻译的中文译文进行审查,对于对比文件3合议组将依据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进行审查。请求人还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其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3、关于新颖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应当判断被审查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对比文件中并未公开被审查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个具体技术特征,而且两者的作用并不相同、解决的问题和达到的效果也不相同,则被审查专利具有新颖性。
3-1、相对于对比文件1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揉面钩100的截面图中可以看出在揉面钩上也具有相当于刀刃124的棱角,因此对比文件1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涉及一种搅拌刀,其要解决的是搅拌刀搅拌食物时阻力会增大、很难搅动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在搅拌刀上设置可切割食物的刀刃,使得搅拌更容易(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和“实用新型内容”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揉面钩和食品搅拌器,其公开了揉面钩10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刀体1)和揉面钩的邻近端10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刀柄2),其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面团进行揉搓,采用的技术方案是揉面钩为螺旋形,且成一角度,所达到的预期效果是当揉面钩转动时,揉面钩的作用区域和转桶内周边之间的间隙是最佳的,从而减少作用在机器上的载荷(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虽然公开了刀体与刀柄的结构,但并未披露刀体上设有可切割食物的刀刃的技术特征。此外,对比文件1的附图5-13还示出了揉面钩的多个截面图,但没有哪个截面的角特别尖锐,明确显示了其具有切割作用。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但并未公开特征部分有关“刀刃”的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本专利刀体上刀刃的作用是切割食物,对比文件1揉面钩的作用是揉面,两者的作用、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得的效果均不相同,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同样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2、相对于对比文件2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2对食物进行搅拌的框架至少一部分向外延伸形成刀片,该刀片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刀刃。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搅拌工具,其包括对食物进行搅拌的框架1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刀体1)及带动框架15旋转的中心轴1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刀柄2),框架15的至少一部分向外延伸形成刀片,以使得在所述搅拌工具相对于混合碗作行星运动期间当刀片碗内壁接触时,重复地刮擦碗的内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页第18-23行以及附图5)。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所有技术特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比文件2中的“刀片”能否相当于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刀刃”。本专利中的刀刃是为了一边搅拌一边切割食物,从而减轻搅拌时的阻力;而对比文件2中的刀片是为了刮擦碗的内壁以确保配料被均匀地且彻底地混合(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页第24行)。由此可见,本专利刀体上刀刃的作用是切割食物,对比文件2框架上刀片作用是刮擦碗壁,两者作用、效果均不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相同,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了技术问题、能够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4-1、相对于对比文件1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正像上述关于新颖性所分析的那样,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揉面钩”并未设置有关“刀刃”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刀体上设有可切割食物的刀刃”。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一边搅拌一边切割食物从而减少粘稠物的阻力,而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与上述区别特征相关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6从属于权利要求1,由于根据对比文件1尚不足以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6相对于对比文件1同样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
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2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要么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要么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正像上述关于新颖性所分析的那样,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刀片”并不能等同于本专利中的“刀刃”。而且对比文件2中还披露了优选地该刀片采用弹性材料制造,例如橡胶或硅脂弹性体,设计外形类似于车辆上的雨刷,以构造出擦拭表面,其能够在搅拌器执行相对于碗的行星运动时有效地刮擦混合碗的内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中文译文第5页第10-13行)。可见对比文件2中的“刀片”不具有切割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对比文件2中披露的“刀片”中得到技术启示获得本专利搅拌时切割食物的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2未给出与“刀刃”这一区别特征相关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前提下,即使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现有技术披露,权利要求2-6的整体技术方案仍然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有关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对比文件2、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不清楚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已经克服了不清楚的缺陷,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在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全部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宣告200720171203.2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权利要求1-5、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5技术方案有效;即在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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