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外置铃声扬声器的手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18
决定日:2011-08-17
委内编号:5W1018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23332.8
申请日:2005-0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绵阳国虹通讯数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英茂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周勇
国际分类号:H04M1/00(2006.01),H04M1/6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是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并且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01月25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外置铃声扬声器的手机” 的200520023332.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1月10日,专利权人为赵英茂。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外置铃声扬声器的手机,它由机壳[1]、机芯[2]组成,其特征在于:在机壳[1]上有一个外接接口[4],外接接口[4]由连接导线[5]连接在手机芯片的发声电路的信号输出端,与手机内的手机铃声扬声器[3]相并联,它还有一个外置铃声扬声器[6],外置铃声扬声器[6]的信号连接导线[7]的末端是信号输入插头[8],信号输入插头[8]与外接接口[4]相匹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置铃声扬声器的手机,其特征在于:它的外置铃声扬声器[6]的信号连接导线[7]的长度为30-60厘米。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置铃声扬声器的手机,其特征在于:外置铃声扬声器表面设置夹子或别针。”
绵阳国虹通讯数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55686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6月18日;
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45790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07日;
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6049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3月03日。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外挂式手机扩音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后盖2内侧面上设有扩音装置3,扩音装置3通过声音信号线4与手机本体1的声音输出端11连接,声音信号线4一端固连于扩音装置3,另一端伸出后盖2,并设有一插头41活动插接于手机之声音输出端1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外接接口与手机内的手机铃声扬声器相并联,2)铃声扬声器为外置铃声扬声器。对于区别特征1),一方面,并联的电路连接方式,属于公知常识;另一方面,使两个扬声器同时发声的技术效果是由并联的电路连接方式所直接形成的,且并没有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中的扩音装置3仅在使用时组合于手机本体1上,相对于手机本体1来说,扩音装置3即是外置的,而且外置是一个使用上的相对概念,即是对比文件1的后盖没有与手机1扣合,也能够达到本专利外置扬声器传递声音的效果,再者在声音较小是外接音箱或音响本身是公知的方法,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存放手机的箱包,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箱包1的内部靠近放置手机4的位置安装有电子电路盒2,其声音接收电子元件3可采用麦克风或压电陶瓷片,当手机4来电时发出的铃声被声音接收电子元件3接收,经电子电路盒2中的电子电路放大处理,输出信号经线路5传送到箱包外部的发声器6和显示灯7,使发声器6发声和显示灯7点亮闪烁来告诉用户”,“也可在手机上直接应用,通过在手机上的铃声播放插孔安装外部的播放器来外传铃声”,对比文件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外接接口与手机内的手机铃声扬声器相并联,基于与对比文件1的第1)点区别相同的理由,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旅行箱包,能够将MP3、随声听或收音机等音源信号放大,达到普通音响效果”,由此可知,对比文件3属于本专利的直接应用的相关的领域,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功放装置将从其输入插孔EAI输入的信号放大后从其输出插孔EAZ输出给小音箱”,所以能够无疑义的得出MP3、随声听或收音机等音源具有接口,且该接口与发声电路连接,通过电线、功放装置传递音源信号到小音箱实现声音放大,并且这些都属于公知常识,同时,手机是音源装置也是公知常识;对比文件3还记载了“包体(1)的两侧各安装有一只小音箱”、“包体(1)的背带(4)上设有装放音源装置的小口袋(5)”,由此可知,小音箱相对音源装置及装放音源装置的小口袋都是外置的。比文件3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外接接口与手机内的手机铃声扬声器相并联,基于与对比文件1的第1)点区别相同的理由,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3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6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对比文件1中扩音装置并无专门接口电路用于连接电源导线,手机电池和该扩音装置是直接相连的,从而可知该扩音装置并不能脱离手机而单独工作,因此对比文件1虽然叫外挂扩音装置,但它和手机是一体的,另外对比文件1中扩音装置3包括声音放大电路,而本专利只需要一个接口电路和一根导线就能实现;(2)对比文件2中需要接收、放大处理和传输手机电铃声的电子电路并且需要外接电源,而本专利只需要一接口电路和一根导线实现上述功能,而且对比文件2保护的是一种特制的箱包,其具有应用局限性,本专利在任何一种包或衣服上都能应用,虽然对比文件2中有“也可在手机上直接应用,通过在手机上的铃声播放插孔安装外部的播放器来外传铃声”,但该论述过于笼统,因而不是本专利的公开技术;(3)对比文件3保护的是一种特质的背包,而本专利保护的是一种手机,这种手机在任何一种背包、衣服上都能应用,对比文件3的背包针对的是MP3、随身听和收音机而本专利针对的是手机,对比文件同样需要供电电路和功率放大电路,而本专利只需接口电路和一根导线就能实现上述功能。综上所述,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 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无效的范围、理由以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为:(1)无效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2)具体理由以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机芯和手机内部扬声器的特征,对比文件2隐含公开了机壳、机芯、手机内部扬声器以及导线与插口直接连接的特征,对比文件3隐含公开了机芯、手机内部扬声器的特征,而且对比文件3虽然公开的是MP3等音源,但手机本身就属于音源装置,因而对比文件3的外置扬声器也可以连接手机,而功放电路、电源是任何扬声器都需要的元件,本专利和对比文件都必然包含这些元件,外接接口与手机内的手机铃声扬声器相并联是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由于口审当庭请求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口审结束之后不再接受任何书面意见陈述,请求人对此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2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457900Y说明书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亦认可其真实性,并且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外置扬声器的手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存放手机的箱包,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页第6-15行,第2页第5-16行,附图1):针对现有技术中用户将手机放入手提包中的习惯,在环境嘈杂的场合下,就不易听到或辨别自己的手机来电铃声,从而该箱包能在箱包外部播放手机的来电铃信息,因此,对比文件2也是涉及利用箱包的外置扬声器播放手机的来电铃声的领域,属于与本专利直接应用相关的技术领域,其中,箱包1的内部放置手机4,手机必然包括机壳和机芯,手机来电时会发出铃声,因而该手机内部也必然包括手机铃声扬声器,通过在手机上的铃声播放插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外接接口[4])安接外部的播放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外置铃声扬声器)来外传铃声,既然手机具有铃声播放插孔,则该插孔必然由连接导线连接在手机芯片的发声电路的信号输出端,否则不可能输出来电铃声,要连接铃声扬声器和外部的播放器,必然需要通过信号连接导线以及与手机的铃声播放插孔相匹配的插头来进行连接。
因此,权利要求1的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外接接口与手机内的手机铃声扬声器相并联。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何种连接方式使得手机内的手机铃声扬声器与外置铃声扬声器得到相同的铃声信号。而并联和串联是最为常见的两种电路连接方式,要使手机内的手机铃声扬声器与外置铃声扬声器得到相同的铃声信号,采用并联的连接方式以获得较好的声音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页第15-16行已经公开了“也可在手机上直接应用,通过在手机上的铃声播放插孔安装外部的播放器来外传铃声”,其已经明确公开了通过插孔插接的方式连接外部的播放器,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只需要一接口电路和一根导线实现连接外置铃声扬声器的技术方案,本专利并未限定外置扬声器的具体构造,也未限定其电源由谁提供,在对比文件2的图2和3以及相关文字中,关于接收、放大处理、传输手机铃声的电子电路、电源都是对其外置扬声器的具体电路结构的限定,因而对外置扬声器的构造的限定不构成与本专利的区别特征。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外置扬声器的具体形状和位置,只要对比文件2公开了独立于手机之外的扬声器,即公开了本专利外置扬声器的技术特征。因此,专利权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均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信号连接导线的长度,而信号连接导线的长度是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设置的,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外置扬声器表面设置夹子或别针,而采用夹子或别针固定物体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当需要固定外置扬声器的时候,在外置扬声器表面设置夹子或别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已经成立,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在此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2333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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