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便于冲泡茶叶的水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便于冲泡茶叶的水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19
决定日:2011-08-18
委内编号:5W1015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0127.4
申请日:2007-06-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振棋
授权公告日:2008-05-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杰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媛媛
参审员:喻颖
国际分类号:A47G 19/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很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8年05月07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便于冲泡茶叶的水瓶” 的200720110127.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6月13日,专利权人为陈杰丰。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便于冲泡茶叶的水瓶,包括上下方均开口的瓶体和螺纹连接于瓶体上方口部的瓶盖,其特征是:还设置有瓶底、滤网罩和弹性密封圈,瓶底螺纹连接于瓶体下方的口部,滤网罩内有空间、下端开口,且滤网罩嵌置于瓶底上,弹性密封圈位于瓶底和瓶体的连接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于冲泡茶叶的水瓶,其特征是:所述的弹性密封圈为橡胶材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于冲泡茶叶的水瓶,其特征是:所述的瓶体上设置有外凸的挂环。”
针对上述专利权,张振棋(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2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AU2005203206A1的澳大利亚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30页,其公开日为2006年02月09日;
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CN159329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其公开日为2005年03月16日;
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89706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5月09日。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以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便于冲泡茶叶的水瓶包括“弹性密封圈”,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止水构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弹性密封圈用于防止漏水,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以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便于冲泡茶叶的水瓶包括“弹性密封圈”,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止水构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弹性密封圈用于防止漏水,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30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对此,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未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的范围、理由以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为:(1)无效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2)具体理由以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就其主张进行了相应的意见陈述,其意见陈述内容基本上同无效请求书中的内容。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是澳大利亚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合议组依职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对于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鉴于专利权人既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同时也未出席口头审理,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的规定,视为专利权人对该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以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便于冲泡茶叶的水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泡茶的容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第4页第13行-第6页最后一行,附图2):
一种泡茶的容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种便于冲泡茶叶的水瓶),包括本体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方均开口的瓶体),其上方设有第一开口21,底端设有第二开口22;
第一开口处的外缘设有第一外螺纹段211,与上盖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螺纹连接于瓶体上方口部的瓶盖)螺合;
底盖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瓶底)螺纹连接于本体1底端的第二螺纹段22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瓶底螺纹连接于瓶体下方的口部);
滤杯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滤罩网)内有容纳茶叶等物的空间,在容器正常的情况下杯口朝下与第二开口22处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滤网罩内有空间、下端开口,且滤网罩嵌置于瓶底上);
止水构件4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弹性密封圈)为环形,位于底盖4和主体1的连接处,以使二者有更好的密合度。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的水瓶中包括弹性密封圈,而对比文件1中与其相对应的部件“止水构件41”未作弹性的字面限定。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弹性密封圈所起到的作用是密封、防止漏水,对比文件中的“止水构件41”同样起到相同的作用,虽然对比文件未就“止水构件41”所应具有的特性予以明确,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密封件具有弹性,亦即“止水构件41”为弹性密封构件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弹性密封圈为橡胶材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橡胶材质的弹性密封圈是广泛使用的弹性密封器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瓶体上设置有外凸的挂环”,在对比文件1的附图2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主体1的上部有一个外凸的挂环。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创造性的其它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11012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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