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SB应用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USB应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24
决定日:2011-08-17
委内编号:4W100735
优先权日:2004-12-31
申请(专利)号:200510137677.0
申请日:2005-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曹萍
授权公告日:2009-07-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宜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朱芳芳
参审员:周亚娜
国际分类号:H01R 13/66, H01R 24/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9条第2款;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款和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只要在先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整体上清楚地记载了在后申请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就应当认为在先申请与在后申请涉及同样的主题,在后申请可以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而不必要求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必须包含在先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可以从说明书及其附图公开的内容中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则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与该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如果现有技术之间无法结合或者结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7月22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5年12月31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12月31日,发明名称为“USB应用装置”的200510137677.0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宜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USB应用装置,包括连接有一USB电子应用模块的连接头,其中,该连接头内包括一外壳层包围的承载板,该承载板的顶表面与该外壳层之间形成有一连接夹层,该承载板的顶表面设置有多个与该USB电子应用模块电连接的第一连接端子,该连接夹层与一相对应的USB连接座相互插接,USB连接座插接于该连接夹层内时,该第一连接端子与多个设置于该USB连接座内的第二连接端子电连接,该连接头内部的承载板底表面与外壳层之间形成有一板底夹层,该承载板的底表面上设置有至少一电子组件,该板底夹层内设置有至少一与该承载板连接的支撑构造或前端保护层或该支撑构造与前端保护层的组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应用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承载板的材料是一电路板、塑料或聚合物。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应用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连接头的外壳层以一非金属材料制成,该USB电子应用模块内设有一应用电路板,该承载板是一电路板所制成的PCB承载板,该应用电路板与该PCB承载板以一体成型方式形成,该电子组件是一控制电路或一板底数据传输线路,该USB电子应用模块外包围有一模块外壳层,该模块外壳层与该连接头的外壳层以一体成型方式形成。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应用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一保护塞,该保护塞具有一外露端,该外露端横向连接有一插入端,该插入端可插入该连接夹层内,该保护塞的外露端的截面积大于该连接头的截面积;该USB电子应用模块是一内存、移动硬盘、Blue tooth、数码相机、MP3随身听、控制电路、GPS、录音笔、电视收视模块、无线网络卡模块、系统主机或其组合,或是一USB连接线。”
针对上述专利权,曹萍(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对比文件1-6,具体如下:
对比文件1:美国专利:US7245502B2,申请日:2004年09月14日,公开日:2005年12月08日,公告日:2007年07月17日,首次公开日期2005年12月08日,复印件共17页;
对比文件2:美国专利US7361059B2,申请日:2004年07月26日,公开日:2005年02月24日,公告日:2008年04月22日,首次公开日期2005年02月24日,复印件共19页;
对比文件3: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本,公告号570242,申请日:2001年12月27日,复印件共24页;
对比文件4: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本,公告号464082,申请日:2000年12月07日,复印件共12页;
对比文件5: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本,公告号565026,申请日:2003年01月24日,复印件共16页;
对比文件6:美国专利:US6744634B2,申请日:2002年01月30日,公告日:2004年06月01日,复印件共17页;
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优先权文本200410103966.4的公开文本的复印件,以及对比文件1、2、6的部分中文译文共6页以及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具体提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能享受优先权,因此,对比文件1、2均公开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基于此,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1、2、3、5其中任一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被对比文件3、4、5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全部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4或5的组合均能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5完全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4、5、6其中任一组合均能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该板底夹层(217)内设置有至少一与该承载板(211)连接的支撑构造(218)或前端保护层(219)或该承载板(211)连接的支撑构造(218)和前端保护层(219)的组合”说明书实施例只列举了支撑构造(218)和前端保护层(219)的组合实施例,没有支撑构造(218)和前端保护层(219)单独的实施例,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2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可以享受优先权,因此,对比文件1、2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3-5属于境外证据,应当通过法定公证程序送达,因此对比文件3-5不是合法证据,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6只提交了部分中文译文,用于评价本专利时仅能以该部分为依据,其他部分视为未提交。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4、1、2均具备区别技术特征,具备新颖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也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亦不成立;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鉴于对比文件1、2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1或2的结合的创造性理由均不成立,且请求人也未对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1或2的结合进行具体评述;同样,请求人也未对对比文件4分别与对比文件3、5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理由进行具体评述,应当不予接受。关于权利要求2-4的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这些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进行单独对比的对比文件均具备区别技术特征,且请求人在评述时使用了多篇文献的结合,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专利权人也针对请求人的理由进行了具体陈述,认为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由,专利权人认为,支撑结构和前端保护层在功能上是相互独立的,二者可以独立存在;支撑结构和前端保护层均可单独解决强化板底夹层结构、防止变形的问题,单独设置二者之一是支撑结构与前端保护层组合的明显变形,也属于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22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25日向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16日向双方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06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在特征对比的基础上强调: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分别与对比文件1、2、3、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结合公知常识并分别结合对比文件3、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3、4、5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4、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3或5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对比文件4、2、3的结合、对比文件4、3、5的结合、对比文件4、3、6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于2011年06月22日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06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前明确表示无需对该意见进行书面意见陈述。
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的优先权不成立,对比文件1、2均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基于此,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4、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分别与对比文件1、2、3、5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或者被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6公开;放弃所有上述未提及的其他理由。请求人结合书面意见对上述理由进行了详细阐述。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对比文件3、4、5的公证件以及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对比文件3、4、5的公告文本显示三者的公告日期分别为:2004年01月01日,2001年11月11日以及2003年12月01日。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6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译文的摘要部分最后一句话不是摘要部分的,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该句话,不作为译文使用。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6的其他部分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3、4、5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公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对对比文件3、4、5的公开日期有异议,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对比文件3、4、5的公告文本属于新证据,对其公开日期不予认可。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记载了权利要求1的三个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申请的优先权成立,因此,对比文件1、2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结合书面意见对请求人提出上述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进行了逐条答辩。
基于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针对的文本为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本决定的优先权
专利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只要在先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整体上清楚记载了在后申请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就应当认为在先申请与在后申请涉及同样的主题,在后申请可以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而不必要求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必须包含在先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
对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该板底夹层内设置有至少一与该承载板连接的支撑构造或前端保护层或该支撑构造和前端保护层的组合”没有记载于在先申请的申请文件中,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4均不能要求享受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的在先申请-中国专利申请200410103966.4中,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中已经完整记载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其中包括“该板底夹层内设置有至少一与该承载板连接的支撑构造或前端保护层或该支撑构造和前端保护层的组合”特征在内。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已经记载在在先申请的申请文件中,权利要求1可以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可以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3、关于证据
鉴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成立,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首次公开日均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而且,对比文件1、2也不是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因此,二者也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抵触申请。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6的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也没有发现其他影响其证明力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认可对比文件6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具体内容以双方认可的中文译文为准。
对比文件3、4、5为台湾专利文献的公开说明书,该三份证据虽然为域外证据,但其属于可以从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因此,当事人可以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不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请求人明确指出,其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对比文件3、4、5的公告文本仅用来证明其公开日期,因此,对比文件3、4、5的公告文本应属于对证据的完善,不应当属于新证据,合议组接受使用对比文件3、4、5的公告文本用来证明相应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期。合议组经核实,请求人原始提交的对比文件3、4、5具备真实性,其公开日期也均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可以从说明书及其附图公开的内容中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则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具有特征“该板底夹层内设置有至少一与该承载板连接的支撑构造或前端保护层或该支撑构造和前端保护层的组合”,说明书实施例中只列举了支撑构造和前端保护层的组合实施例,没有支撑构造和前端保护层单独的实施例,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4段记载如下:“……板底夹层217内部,可增加设置有至少一支撑装置218,该支撑装置218可用来稳固该板底夹层217,并防止该板底夹层217受力变形。该板底夹层217与外界的交接面,设有一前端保护层219,该前端保护层219可用来保护该板底夹层217内部的电子组件24或控制电路251,同时也可有效强化板底夹层217架构。”由此可见,说明书分别公开了板底夹层内部可以有一支撑装置218,或者一前端保护层219,二者所设置的位置和作用均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上述记载可以确定,支撑装置和前端保护层是两个独立的构件,二者的设置不具有相互依赖性,其每一个都可以单独使用并实现其相应作用;而且,虽然说明书附图仅示出了支撑装置和前端保护层同时存在的情形而未示出支撑装置或前端保护层单独存在的情形,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上述记载可以确定支撑装置或前端保护层可以单独存在。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已经公开了支撑装置或前端保护层单独存在的技术方案,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5、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与该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鉴于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均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而且,二者也不是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因此,对比文件1、2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请求人提出的所有涉及对比文件1、2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USB应用装置,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USB电连接器,具体包括(说明书第5第11行至第6页倒数第3行,第一、二、三图):USB电连接器1(相当于连接头)包括绝缘本体10(相当于承载板),收容于绝缘本体10中的第一、第二端子20、30以及包覆绝缘本体10部分外表面的遮蔽件40(相当于外壳层);绝缘本体具有上侧面10c,由第三图可以看出上侧面10c与承载板的顶表面之间具有一夹层(相当于承载板的顶表面与该外壳层之间形成有一连接夹层);上侧面10c的数个收容槽12内定位有第一端子20(相当于第一连接端子),其具有结合部26,用于连接至其他电子元件(相当于USB电子应用模块),可见,对比文件4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承载板的顶表面设置有多个与该USB电子应用模块电连接的第一连接端子”的特征;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第一端子20包括对接部24,用于与对接电连接器的端子(相当于第二连接端子)相对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认,此处的对接电连接器必然是与其相配合的USB连接座,因此,对比文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该连接夹层与一相对应的USB连接座相互插接,USB连接座插接于该连接夹层内时,该第一连接端子与多个设置于该USB连接座内的第二连接端子电连接”的特征。
此外,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如下特征:第一收容槽12下方具有与其完全隔开且贯通绝缘本体10的第二收容槽14,用于收容第二端子30,第二收容槽14靠近绝缘板本体的对接面10a处为一尺寸放大区域,以收容第二端子的对接部34。
请求人认为,上述第二收容槽1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板底夹层,第二端子3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设置于承载板底表面上的电子组件,而对比文件4的第二收容槽14的相邻两侧面,亦即对接面10a与垂直于对接面10a的一侧面及对接部34,构成了与承载板连接的支撑构造与前端保护层。因此,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在对比文件4中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板底夹层位于承载板底表面和外壳层之间,但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第二收容槽14位于绝缘本体10之内,而并非位于绝缘本体10的下表面与遮蔽件40之间,其二者位置并不相同,对比文件4第一图中可以明显看出这一点,因此,不能认为第二收容槽1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板底夹层。其次,权利要求1中的支承装置是用来稳固板底夹层,并防止该板底夹层受力变形,而前端保护层用来保护板底夹层内的部件,并强化板底夹层的架构(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4段)。假设认为第二收容槽14是对应权利要求1的板底夹层,则对比文件4的第二收容槽14内并没有与绝缘本体连接的支撑构造,而且,第二收容槽14其用来收容第二端子,其横截面尺寸明显小于绝缘本体的尺寸,因此,其也并不需要支撑构造对其进行加固;而且,对比文件4中第二端子的对接部34也并不与绝缘本体相连接,其无法起到强化第二收容槽14架构的作用,不能将其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前端保护层。因此,对比文件4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该连接头内部的承载板底表面与外壳层之间形成有一板底夹层”,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在板底夹层内的“支撑构造”以及“前端保护层”。
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该承载板的底表面上设置有至少一电子组件”的特征,对比文件4并未公开承载板的底表面具有电子组件,对比文件4中的第二端子30位于第二收容槽内,该第二收容槽位于绝缘本体10之内,而并非位于绝缘本体10的下表面,因此,对比文件4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该承载板的底表面上设置有至少一电子组件”的特征。
至于请求人所述的“对比文件4的第二收容槽14的相邻两侧面,亦即对接面10a与垂直于对接面10a的一侧面及对接部34,构成了与承载板连接的支撑构造与前端保护层”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对接面10a与垂直于对接面10a的一侧面是属于绝缘本体的一部分,其并非位于绝缘本体10底表面与遮蔽件40之间的板底夹层内,其所处的位置与权利要求1中支撑构造与前端保护层的位置不同,且如上所述,其作用也不相同,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综上,对比文件4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头内部的承载板底表面与外壳层之间形成有一板底夹层,该承载板的底表面上设置有至少一电子组件,该板底夹层内设置有至少一与该承载板连接的支撑构造或前端保护层或该支撑构造与前端保护层的组合”内容,基于此,权利要求1可以实现将传统USB连接头分出另外一层,并将电子组件设置在连接头内部的该层内,从而缩小整个USB应用装置的体积的目的,并确保其可靠性。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实质上不相同,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因此,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6、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现有技术之间无法结合或者结合后仍然无法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鉴于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均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对比文件1、2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提出的所有涉及对比文件1、2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
基于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问题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连接头内部的承载板底表面与外壳层之间形成有一板底夹层,该承载板的底表面上设置有至少一电子组件,该板底夹层内设置有至少一与该承载板连接的支撑构造或前端保护层或该支撑构造与前端保护层的组合。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用现有的空间,缩小整个USB应用装置的体积的、并确保其可靠性。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无连接器设计的储存装置系统,如图八所示,其公开了电路板202的正反面分别具有电子元件202A和202B,以及由金属导体111连接有一相关电子元件202A。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小型接头装置,如图3所示,其电子元件221可以组设于基板的上面、下面或双面。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5均未公开上述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此处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仅用来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有一USB电子应用模块的连接头”这一特征,但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仍没有在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5中公开,且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5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4设置板底夹层以及在板底夹层内设置支承构造和/或前端保护层,从而实现缩小整个USB应用装置的体积的、并确保其可靠性的目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或者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基础上均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承载板的材料进行了具体限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或者被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公开。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5均未公开对比文件4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而且,并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的前提下,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所述USB应用装置的具体结构进行了进一步限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公开。
合议组认为:基于上述对证据的评述,对比文件1不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来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而且,对比文件3和5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在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的前提下,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所述USB应用装置的保护塞的结构及USB电子应用模块的具体选择进行了进一步限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6公开。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扁平USB接口连接设备和存储装置,其中公开了可移动的保护盖301(相当于保护塞),该保护盖301可以与连接器分离开,也可以固定在连接器上(附图14,说明书第6栏第1-5行)。但是,对比文件6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同上所述,对比文件3和5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在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的前提下,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所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款和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基于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10137677.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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