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P80)=14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机(P80)
=14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25
决定日:2011-08-22
委内编号:6W1004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68711.8
申请日:2008-10-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9-09-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联想移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副显示屏、主显示屏的形状及其布局基本相同,按键区的按键布局极其相似,二者之间区别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9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0830068711.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手机(P80)”,申请日是2008年10月23日,专利权人是联想移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2: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日本D1333406号外观设计公报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其公告日为2008年6月16日,共12页;
附件3:各部分构成的符号说明图,共2页;
附件4:说明现有设计状况的光盘1张及其中部分设计的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参考附件4所示现有设计状况可知,折叠式手机在折叠状态下,整体形状、长宽比例、副显示屏的形状、尺寸、在正面的位置的变化对手机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在展开状态下,显示屏、按键的变化对手机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对比设计在上述方面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1)摄影部的设置位置和形状不同,(2)液晶显示部后侧上方厚度略有不同,(3)中央列的按键数不同,(4)按键形式不同,(5)有无麦克风和线状突条形状不同,但上述区别(1)、(2)在使用状态下处于不易看到的位置,区别(3)-(5)属于局部差异,上述区别均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1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中所列举的本专利与附件2的相同设计内部部分均为手机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二者在整体形状、按键布局、背面板、折叠后的侧面设计方面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不构成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以附件2作为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对比的证据,附件4用于说明现有设计的状况,其中的光盘仅供合议组参考,以所提交的纸件为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关于本专利与附件2进行相近似比较的意见与请求书相同,并且认为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所提到的区别均为微小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本次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表示在其于2011年01月06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中已经委托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代理专利权人无效宣告程序中的相关事宜,其并未收到寄送专利权人委托的原代理机构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因此未能参加2011年05月10日举行的口头审理,请求合议组重新举行口头审理以当庭陈述意见。经请求人同意,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重新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12日举行第二次口头审理。
第二次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以附件2作为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对比的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附件4为请求人自行下载,未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程序,故不能作为证据与本专利进行比对,仅作为参考资料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手机为长宽比2:1的矩形、折叠式手机包括主体部、液晶显示屏均属于惯常设计,二者在侧面厚度、按键布局、背面设计等方面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双方当事人就相近似比较在坚持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2是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日本D1333406号外观设计公报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中文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附件2的公告日为2008年06月1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是手机的外观设计,附件2中公开了一种手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包含手机的六面正投影视图、使用状态主视图和使用状态右视图,手机由前面板和后面板经铰链连接而成,在折叠状态下,手机整体呈长方体形状,长宽比约为2:1,侧面厚度一致;手机前面板的正面由窄装饰条分割为上部和下部,上部为副显示屏,下部靠下位置有一行文字“lenovo”,上部与下部比例约为2:3;后面板背面距上方1/3处有一条水平分割线,分割线中间上方有一竖向矩形摄像部,分割线中间下方有一竖向排列的字母“lenovo”;在打开状态下,手机前面板的背面为主显示屏,主显示屏上方有一行横向排列的字母“Lenovo”和水平窄条状听筒;后面板正面为按键区,按键区上部中央是由三个同心圆构成的导航确认键,导航确认键两侧各有三个竖向排布的按键,按键区下部是以四行三列方式排布的12个按键,按键区上部和下部之间由水平窄隔离条隔开,按键区下方有一水平布置的细条状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的手机由前面板和后面板经铰链连接而成,在折叠状态下,手机整体呈长方体形状,长宽比约为2:1,侧面厚度上宽下窄;手机前面板的正面由窄装饰条分割为上部和下部,上部为副显示屏,上部与下部比例约为2:3;后面板背面距上方2/5处有一条水平分割线,分割线中间上方左侧为点状矩形区域,右侧为水平矩形摄像部;在打开状态下,手机前面板的背面为主显示屏,主显示屏上方有水平窄条状听筒;后面板正面为按键区,按键区上部中央是由两个同心圆构成的导航确认键,导航确认键两侧各有两个竖向排布的按键,按键区下部是以五行三列方式排布的15个按键,按键区下方有两个水平布置的细条状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在折叠状态下,整体形状为长方体形状,长宽比约为2:1;手机前面板的正面由窄装饰条分割为上部和下部,上部为副显示屏,上部与下部比例约为2:3;后面板背面靠上位置有一条水平分割线,分割线上方有摄像头;在打开状态下,手机前面板的背面为主显示屏,主显示屏上方有水平窄条状听筒;后面板正面为按键区,按键区上部中央有圆形导航确认键,导航确认键两侧竖向排布有按键,按键区下部是以行列方式规则排列的多个按键,按键区下方有水平布置的细条状设计;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在折叠状态下,侧面厚度略有不同,本专利侧面厚度一致,在先设计侧面厚度上宽下窄;(2)本专利前面板正面下部、背面上部以及后面板背面下部有字母“lenovo”,在先设计的相应部位无此字母设计;(3)摄像头形状略有不同,本专利的摄像部为竖向矩形,在先设计的摄像部为水平矩形,并且左侧还有点状矩形区域;(4)按键及其排布方式略有不同,本专利的导航确认键由三个同心圆构成,两侧各有三个竖向排列的按键,按键区下部以四行三列方式排布有12个按键,按键区上部和下部之间具有水平窄隔离条,按键区下方有一水平布置的细条状设计,在先设计的导航确认键由两个同心圆构成,两侧各有两个竖向排列的按键,按键区下部以五行三列方式排布有15个按键,按键区下方有两个水平布置的细条状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翻盖式手机类产品而言,由于前面板和后面板通常为铰接,前面板正面上部具有较小的副显示屏,前面板背面具有较大的主显示屏,后面板正面具有按键,因此在确保上述功能的情况下,手机整体形状、副显示屏形状及其在前面板正面上的布局、主显示屏形状及其在前面板背面上的布局、后面板正面上的按键形状及其布局具有较大的设计变化的可能性,其设计变化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就本案而言,由于二者在折叠状态下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副显示屏、主显示屏的形状及其布局基本相同,按键区的按键布局极其相似,从而导致二者具有相近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存在上述四点区别,但是第一,区别(1)的手机侧面厚度差异较小,对于手机的整体造型影响不大,且本专利的侧面厚度一致也是一种常规设计,从而区别(1)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第二,本专利中的字母“lenovo”以及手机背面的摄像部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极小,因此区别(2)和区别(3)中的字母有无及摄像部形状的差别仅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第三,二者按键区均由圆形导航确认键,位于其两侧的按键以及位于其下方并以行列方式规则排列的按键组成,虽然按键及其排布方式略有不同,但并未对二者按键区规则排列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06871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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