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开启保护式展位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易开启保护式展位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26
决定日:2011-08-17
委内编号:5W1017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7930.3
申请日:2005-1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华工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精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姜海
国际分类号:A 47F 1/1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且所起的作用相同,那么认为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8月08日授权公告的200520077930.3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易开启保护式展位箱”、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为江苏精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易开启保护式展位箱,包括箱体,箱体上装箱盖,其特征是:箱盖与箱体连接,箱盖与箱体之间设置压力伸缩顶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易开启保护式展位箱,其特征是:压力伸缩顶杆是汽缸或液压缸顶杆。”
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浙江华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以下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JP2000-312634A的日本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0年11月14日(下称对比文件1),共14页;
附件2:公告号为CN325462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2),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9月11日,共2页;
附件3:1999年第9期《汽车技术》杂志刊登的文章“上掀式背门气动撑杆的优化布置”的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3),第15-17页,共3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具体理由如下:(1)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1与本实用新型同在IPC分类表中的A47F类,分类位置相同,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公开的展示箱包括箱体2,箱体2上装有上盖3,上盖3与箱体2连接,上盖与箱体之间设置有压力伸缩顶杆7。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1公开的展示箱是易开启的,且上盖具有保护作用,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即便认可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中的“保护式展位箱”带来区别,由于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与权利要求1主题相同的展位箱,包括箱体和分体的箱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或对比文件2、1的基础上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获得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汽缸顶杆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该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同时,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汽缸和液压缸顶杆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公开了汽缸式顶杆,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掀背式汽车后备箱采用的气动撑杆就是液压缸顶杆。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的首页表格中记载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组合评价方式,但在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正文部分中没有对其进行具体说理。
经过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5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与所有对比文件均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对比文件得到本专利的相关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的技术领域,而且结构也完全不同,对比文件2的外形图片没有显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2、3或其结合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08日举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对方当事人及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方式,由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进行具体说理,因此,合议组对于这种评述方式不予接受。专利权人当庭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压力伸缩顶杆”和“保护式展位箱”,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对比文件1中得到本专利展位箱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
在上述审理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同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易开启保护式展位箱,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陈列柜的上盖的开闭装置,其中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第1页第5行至第7页第9行,附图1-3和5):该开闭装置通过向后部上方回转、来对基本为方形箱体的陈列柜中的本体的上面开口进行开闭。陈列柜包括收纳箱2、收纳箱2上的本体1和上盖3。陈列柜的本体1从平面看基本为矩形的向上开放的箱子,上盖3与收纳箱2上的本体1相连接,在本体1的左右两侧部的内面侧中,配置有在上盖的回转枢接点的前方位置处将上盖维持于向上的状态的上下纵长型的第1平衡装置24,和位于该第1平衡装置的前方处将上盖维持于后部上方状态的前后纵长型第2平衡装置33。该第2平衡装置33的基端(前端)枢接于侧框架6中的倾斜部件10的上面靠前部位中的托架34的销上,第2平衡装置33的端部(后端)通过托架36枢接于上盖3的前框架15中的左右侧面部件35(图3-5任一所示)内的里侧。由于第2平衡装置33的向后的推力,图5中的时针方向的回转力矩的作用加大,当向后部上方回转上盖3至较大角度时,由于上盖3的自重回转力矩以及平衡装置,因而能保持在任意打开位置。通过这样的构造,能够以较小的操作力可将上盖向上推开,并能使上盖保持在任意打开位置。
由上述内容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中,对比文件1中陈列柜的收纳箱2上的本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箱体;对比文件1的上盖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盖;结合对比文件1的附图5及其中文译文的第1页第10-13行和第5页倒数第1行至第6页第2行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中在本体1与上盖3之间设置有第2平衡装置33,该平衡装置33本身是带有伸缩功能的顶杆,其具备提供向后的推力、以使上盖维持于打开状态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可以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平衡装置3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力伸缩顶杆的作用相同,即都是用于施加使箱盖开启的作用力,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平衡装置3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力伸缩顶杆;另外,由于对比文件1中通过上述构造能够使上盖向上推开并保持在任意打开位置,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陈列柜具备使箱盖“易开启”的功能,并且,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上盖3与本体1相连接,可以达到防止上盖被盗的目的,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陈列柜也具备防止箱盖被盗的“保护式”作用。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展位箱,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一种陈列柜的上盖的开闭装置。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展位箱(参见对比文件2的视图):该展位箱具有呈分离设置的箱体和箱盖,箱体中具有各种功能接口。由于对比文件2中展位箱的箱体和箱盖呈分离式设置,该展位箱存在着箱盖开启不方便和容易被盗的缺陷,而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一种通过将箱体与箱盖相连接,并在箱体和箱盖之间设置压力伸缩顶杆,利用压力伸缩顶杆使箱盖方便开启,且箱盖不易被盗的技术启示,并且,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属于展览场所使用的特种家具、配件或附件,因此,二者是属于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为了解决对比文件2中存在的箱盖开启不便和易被盗的技术问题,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将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在相连接的箱盖和箱体之间设置压力伸缩顶杆的方案应用于对比文件2中,从而获得使箱盖开启方便、且达到防止箱盖被盗目的的展位箱,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2)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压力伸缩顶杆,因而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1)尽管对比文件1中涉及的是陈列柜,本专利涉及的是展览场所使用的展位箱,但是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都属于展览场所使用的特种家具、配件或附件,因此,二者是属于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另外,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在国际专利分类表(IPC)中所处小类的位置相同,即都属于A47F类(商店、仓库、酒店、饭店等场所用的特种家具、配件或附件),这也可以佐证二者所属的技术领域是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完全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来使用;2)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压力伸缩顶杆是汽缸或液压缸顶杆或其他合适形式的压力伸缩顶杆。同时,结合前面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平衡装置33本身是带有伸缩功能的顶杆,其具备提供向后的推力、以使上盖维持于打开状态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可以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平衡装置3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力伸缩顶杆的作用相同,即都是用于施加使箱盖开启的作用力,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平衡装置3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力伸缩顶杆。合议组对专利权人陈述的意见不予支持。
2.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压力伸缩顶杆是汽缸或液压缸顶杆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选取诸如汽缸或液压缸顶杆等其他合适形式的压力伸缩顶杆,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
鉴于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将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07793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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