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口机构可动竖钩的选择方法和装置以及提花型织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开口机构可动竖钩的选择方法和装置以及提花型织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17
决定日:2011-08-29
委内编号:4W100761
优先权日:1996-08-06
申请(专利)号:97117466.0
申请日:1997-08-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市镇海晓辉提花塑料五金厂
授权公告日:2002-05-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史陶比尔里昂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D03C 3/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97117466.0,优先权日为1996年08月06日,申请日为1997年08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5月15日,发明名称为开口机构可动竖钩的选择方法和装置以及提花型织机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时专利权人为施托布里里昂公司,后变更为史陶比尔里昂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用于选择一提花型织机开口机构(7)可动竖钩的方法,它包括使用拉刀(10)使至少一个竖钩(9)在上死点位置和下死点位置间移动,在上死点位置或它的附近,通过一选择装置(15、16)使所述竖钩不能移动,其特征在于,在处于所述竖钩的上死点位置或者附近位置的所述竖钩的各通道上,在所述竖钩上施加趋向于把竖钩向后引向其下死点位置的力(F3 ),所述力只在所述竖钩的上死点位置附近施加在所述竖钩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选择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力(F3 )用于补偿由周围的部件(15、24)作用于所述竖钩(9)上的摩擦力(F1 、F2 )和惯性力的合力。
3、一用于选择一提花型织机开口机构(7)可动竖钩的装置,它包括使用拉刀(10)使至少一个竖钩(9)在上死点位置和下死点位置间移动,在上死点位置或它的附近,通过一选择装置(15、16)使所述竖钩不能移动,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用于使竖钩位于其上死点位置的弹性阻挡件(20-23、40、41),所述阻挡件适于在处于所述竖钩的上死点位置或者附近位置的所述竖钩的各通道上,在所述竖钩上施加趋向于将竖钩推向其下死点位置的力F3。
4、一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选择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通过相位相反的交替运动的两个拉刀(10)作用而交替移动的两个竖钩(9),所述弹性阻挡件(20-23、40、41)适于与所述两个竖钩协配工作。
5、一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选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阻挡件(20-23)包括一根杆(20),当所述竖钩到达其上死点位置时,所述杆适于通过所述竖钩(9)而克服弹簧(23)的力移动。
6、一如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选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杆(20)设有两个延伸部分(20a,20b),当所述竖钩到达其上死点位置时,所述两个延伸部分适于抵靠在所述两个竖钩上。
7、一如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选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杆(20)在所述弹簧(23)的力的作用下简单地抵靠在杆适于绕其枢转的两个轴杆(21,22)上,所述杆适于绕与移动该杆的竖钩(9)相对设置的一轴杆枢转。
8、一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选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阻挡件包括一个张力弹簧(40)。
9、一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选择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适合于以一组件形式并排布置的多个选择装置选择的多个竖钩,其中所述弹性阻挡件(20-23、40、41)为所述组件竖钩所共有。
10、一具有如权利要求3所述选择装置的提花型织机。”
2007年8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9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中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6无效,维持权利要求1-5、权利要求8-10有效,维持引用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6有效、在此基础上的权利要求7有效。
针对上述被维持有效的专利权,宁波市镇海晓辉提花塑料五金厂(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要求1-6、8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未清楚简要地限定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87年10月27日、公开号为US4702286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94年5月10日、公开号为US5309953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9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87年1月22日、公开号为DE3524569A1的德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以及第109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1-3页复印件,共8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4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011年5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同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7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告知请求人,本案申请日为1997年08月05日,按照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以及2010年2月1日施行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专利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得到启示,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并未提交证据3的中文译文,所谓“中文译文”是第10965号生效决定;
请求人表示使用第10965号决定中关于证据3的认定作为证据3公开内容的说明;
专利权人同意使用上述决定中关于证据3公开内容的认定作为证据3公开的内容。
4)请求人主张,证据1的竖钩3在达到图5所示位置之后,会继续依靠惯性上行,并抵靠在上部电磁铁上,电磁铁给竖钩施加一个向下的反作用力,该力相当于本专利的力F3。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图5所示为竖钩3的上死点位置。
双方当事人就各自观点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针对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第109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6无效,维持权利要求1-5、权利要求8-10有效,维持引用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6有效、在此基础上的权利要求7有效。
本无效宣告请求所针对的审查基础为第10965号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
关于证据
证据1-3为专利文献,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请求人未提交证据3的正式中文译文,要求使用第10965号决定中关于证据3公开内容的认定作为证据3公开内容的说明;专利权人同意请求人的上述主张;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3.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只表明了存在一个力(F3),却没在权利要求1中公开如何施加一个力(F3),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简要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
对此,合议组认为:
对于权利要求书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某一功能性的技术特征如何实现的情况下,该技术特征的引入不会造成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
具体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虽然其中并未具体公开如何施加力(F3),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了解如何实现该力(F3)。例如,本专利图4和图6所示实施例,又或者在竖钩上死点处设置用于阻止竖钩上行的弹性橡胶。此时,即使权利要求1中没有如何施加力(F3)的相关记载,也不会导致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
3.2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力(F3)用于补偿由周围的部件(15、24)作用于所述竖钩(9)上的摩擦力(Fl、F2)和惯性力的合力”。该附加技术特征只是从力学分析的角度说明了(F3)用于补偿摩擦力(Fl、F2)和惯性力的合力,仍旧没有公开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不清楚完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该发明。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文所述,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某一功能性的技术特征如何实现的情况下,该技术特征的引入不会造成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具体到权利要求2,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了解如何实现上述技术特征。例如,本专利图4和图6所示实施例,又或者在竖钩上死点处设置用于阻止竖钩上行的弹性橡胶。此时,即使权利要求2中没有如何实施上述技术特征的相关记载,也不会导致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
3.3关于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弹性阻挡件”并不是一个通用的技术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获知“弹性阻挡件”的形状、结构和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在权利要求3中只是泛泛地限定了“弹性阻挡件”这么一个概念,并没有限定其实现技术目的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这么一个概念,无法理解“弹性阻挡件”的工作原理和实施手段。
对此,合议组认为:技术术语的理解应当基于该术语所处的语境,相关描述是否清楚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知识水平。虽然“弹性阻挡件”并非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技术术语,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弹性阻挡件”的部件名称至少可以得知该部件是一个具有弹性的、起到阻挡功能的部件,该阻挡件的作用是在竖钩的上死点位置阻止竖钩的向上运动。因此,权利要求3“弹性阻挡件”所要表达的意思是清楚的,未导致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
3.4关于权利要求4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弹性阻挡件适于与所述两个竖钩协配工作。但是,在该附加技术特征中,还是没有公开“弹性阻挡件”的形状、结构和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无法获知弹性阻挡件如何与两个竖钩协配工作。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某一功能性的技术特征如何实现的情况下,该技术特征的引入不会造成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至少能够想到,以本专利图4和图6所示实施例,又或者在竖钩上死点处设置用于阻止竖钩上行的弹性橡胶的实施方式,实现权利要求4 中“弹性阻挡件如何与两个竖钩协配工作”。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知“弹性阻挡件如何与两个竖钩协配工作”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于权利要求4不清楚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5关于权利要求5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中没有限定弹簧(23)与其他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权利要求5获知如何使“竖钩(9)而克服弹簧(23)的力移动”。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8-14行所述,在图3所示的位置中,竖钩9与一阻挡件20相接触,阻挡件由一具有两延伸部分20a和20b的弯曲杆构成,当竖钩9处于它们上死点位置或它们的顶点位置时,延伸部分靠在竖钩9上。阻挡件20靠在两根相对于开口机构7外壳体固定的轴杆21和22上面。通过设置在阻挡件20上面的一弹簧23使杆或阻挡件20支撑在轴杆21和22上,也就是说,靠在轴杆21和22相对的侧面上。拉刀10的运动使阻挡件20克服弹簧23的力向着图4所示的位置运动。从而,阻挡件20构成一竖钩9移动的弹性阻挡件。显然,按照上述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知“使竖钩(9)而克服弹簧(23)的力移动”所表达的具体含义,并且能够实现“使竖钩(9)而克服弹簧(23)的力移动”的技术方案,在此情况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不清楚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6关于权利要求6
请求人认为:在权利要求6仍旧没有限定轴杆(21,22),其技术方案不完整;杆(20)没有轴杆(21,22)的支撑,也无法绕轴杆枢转,弹簧(23)也失去了作用,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所以权利要求6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权利要求6所述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杆(20)设有两个延伸部分(20a,20b),当所述竖钩到达其上死点位置时,所述两个延伸部分适于抵靠在所述两个竖钩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所要表达的技术内容是清楚的,不存在意思模糊之处。其次,包括轴杆(21,22)的技术方案只是本专利的一个具体实施例,缺少具体实施例中的“轴杆21、22”并未导致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由于缺少轴杆(21,20)导致权利要求6不清楚的主张不予支持。
3.7关于权利要求8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了弹性阻挡件包括有一个张力弹簧(40)。该权利要求8依据的是说明书第二实施例,但在说明书第二实施例中,张力弹簧40的中间部分围绕着固定于机构7的机架上的轴杆41,由于缺少轴杆41,该第二实施例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8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弹性阻挡件包括一个张力弹簧(40)”。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技术特征所要表达的技术内容是清楚的,不存在意思模糊之处。同时,张力弹簧属于本领域的通用元件,其作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8所述附加技术特征不会造成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不清楚。包括轴杆41的技术方案只是本专利的一个具体实施例,缺少该实施例中的轴杆41并未造成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4.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作为一个技术方案,只是模糊地限定了一个力(F3)的概念,并没有给出如何实施力(F3)的技术措施,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
在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时,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克服作用在竖钩上的摩擦力和活动部分的惯性力所形成的保持力,不需要通丝对可动竖钩施加足够的力来克服这些力,从而简化织机和通丝的设计(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6-21行、第2页第7-9行)。本专利通过“在处于竖钩的上死点位置或者附近位置的竖钩的各通道上,在竖钩上施加趋向于把竖钩向后引向其下死点位置的力F3,该力只在上死点位置附近施加在竖钩上”的技术方案,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3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已完整、清楚地体现了上述技术方案。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至于实现力(F3)的具体技术措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设计,且说明书中也给出了具体实施例,其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2关于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第一、第二实施例中的弹簧23和张力弹簧40是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中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文所述,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为了克服作用在竖钩上的摩擦力和活动部分的惯性力所形成的保持力,不需要通丝对可动竖钩施加足够的力来克服这些力,从而简化织机和通丝的设计(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6-21行、第2页第7-9行)。本专利通过“在处于竖钩的上死点位置或者附近位置的竖钩的各通道上,在竖钩上施加趋向于把竖钩向后引向其下死点位置的力F3,该力只在上死点位置附近施加在竖钩上”的技术方案,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3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已完整、清楚地体现了上述技术方案。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中已经记载了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至于实现力(F3)的具体技术措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设计。本专利第一、第二实施例中的弹簧23和张力弹簧40只是实现力(F3)某种特定方式,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得到启示,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5.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选择一提花型织机开口机构可动竖钩的方法,它包括使用拉刀使至少一个竖钩在上死点位置和下死点位置间移动,在上死点位置或它的附近,通过一选择装置使所述竖钩不能移动,在处于所述竖钩的上死点位置或者附近位置的所述竖钩的各通道上,在所述竖钩上施加趋向于把竖钩向后引向其下死点位置的力,所述力只在所述竖钩的上死点位置附近施加在所述竖钩上。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织机的梭口成型装置,该装置包含多个提升经纱和纱线的系统1,每个系统被安排在两个独立的分区2之间。该系统包含两个移动竖钩3,每端与一个索状元件4相连,索状元件4通过一个吊梁6的滑轮5,吊梁6有另一个滑轮7,滑轮7被综线8包围,综线8由固定点9的端点所固。借助由往复运动操控的拉刀10,11做往复运动,每个竖钩3被交替置换。这样,每个竖钩被交替带到系统1的前端la的水平面,在这里,其可被固定挂钩12夹紧,其中图5表示的与竖钩3的行程上死点相一致。(参照证据1中文译文“优选方案描述部分”,图1-7)。
通过比较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在于:在处于所述竖钩的上死点位置或者附近位置的所述竖钩的各通道上,在所述竖钩上施加趋向于把竖钩向后引向其下死点位置的力F3,所述力只在所述竖钩的上死点位置附近施加在所述竖钩上。
由于采用了上述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提花型织机开口机构可动竖钩的方法,只是当竖钩在它的上死点位置或它的附近时,弹性阻挡件才在所述竖钩上施加趋向于将竖钩推向其下死点位置的力F3,由此能够很大程度上消除作用在竖钩上的摩擦力和惯性力的影响,从而避免为了克服上述的摩擦力和惯性力的影响而导致的在织机中使用过大的机械驱动元件、织机部件易磨损、织机易产生振动等问题(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21-32行,第2页第4-9行)。
请求人认为:在证据1中,也客观存在一个等同于本专利F3的力(参见请求书第5页倒数第2段)。竖钩在向上运动时会依靠惯性继续上行,并抵靠在电磁铁上,使竖钩受到向下的反作用力,证据1的图5并不是竖钩的上死点位置。
对此,合议组认为:按照证据1第1-9页右栏第2段倒数第1行所述“图5表示的与竖钩3的行程上死点相一致”,也就是说,图5所示位置就是竖钩3的上死点。如图5所示,竖钩3在上死点处并未与电磁铁或者其它部件相接触。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竖钩会依靠惯性继续上行并与电磁铁抵靠的观点并无依据。按照证据1图5所示,在上死点位置,并没有其它部件给竖钩施加一个向下的反作用力。因此,证据1中并不存在一个在竖钩的上死点位置附近施加在所述竖钩上的力F3。
由于证据1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时,由于采用了上述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6.2关于权利要求3
证据1公开内容如上文所述。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梭口装置,该装置在两个相邻的分离部分1之间封装一个包含两个形状为横支的衔铁2a,2b以及与衔铁配合的电磁铁2,以及两个摇摆的拉钩3和拉钩4,拉钩3和拉钩4分别以销轴5、6为轴旋转,并用一个塑料材料制成的榫固定在分离部分1上。提供拉钩3和拉钩4是为了保留用拉线9链接的移动拉钩7、8,通过两把小刀(图上未显示)带动拉线9进行往复运动(参照证据2第2-7页右栏第1段、图1)。
证据3公开了一种带有选择装置的织机,其选择装置能够对综线2到综线8进行单个控制,综线2到综线8中的每一根的末端都通过一根橡皮筋12与织机的基座连接,综线2到综线8中的每一根的顶端都穿过所谓的目板14并通过一根通丝15连接到选择装置1,选择装置1有一个位置固定、水平的基座16,四个垂直的角立柱17,及一个水平的位置固定的上框18,这些共同撑开一个长方六面体,在该长方六面体内,两个相互重叠排列、可以移动的升降盘19、20被引至垂直的导杆21,升降盘19、20中的每一个都支承着一排活塞22、23,这些活塞由一个上接触盘24以及一个向下突出的导向管25组成,导向管25的末端,控制线32的连接钩31总是通过安全插销30固定,控制线32总是连接两个相邻活塞22、23,其中一个抵靠在上升降盘19上,另一个则抵靠在下升降盘20上,每根控制线形成一个回线,一个踏综盘与两个相互重叠排列有着相同直径的滑轮34、35悬挂其上,下滑轮35总是被一根通丝15缠绕,通丝由基座16(未示出)上的钻孔由下穿入选择装置1,且其末端固定在基座16上,由此,综线2到综线8的每一根以及通丝15与两个活塞22、23机械连接;升降盘19、20与织机的工作节拍保持一致进行反向的上升下降运动,在基本位置下,由于自身重力活塞22、23总是跟随着相应的升降盘19、20一起运动,因此归属于上升降盘的活塞22在工作位置根据图1达到其上死点位置,相应地活塞23则达到其下死点位置,上活塞22的接触盘24则被引至电磁铁36的几十个毫米处,电磁铁通过橡胶缓冲器37悬挂在选择装置1的上框18,如果在上死点位置,电磁铁36没有被激活,则相应的活塞22随同上升降盘19又一起下降,在图3的工作位置,活塞22达到其下死点,如图3右侧综线4所示,通过相应的活塞23的同时上升运动,相应的综眼9总是保持在同样的高度;相反地,如果在上死点位置电磁铁36被激活,上升降盘19相应的活塞22则上升,如图1及图3中左侧综线2所示,根据图3,与之同时在工作位置由于相应的活塞23与下升降盘20达到其最高位置,则相应的综线2也升高;接触盘24的接触面40的中心位置可以安装一根压杆45作为额外的分离器,其在基本位置时突出接触面40,压杆45在此时的位置下用一根在导管25内部的复原弹簧46来保持,此复原弹簧46抵靠在安全销钉47上,在电磁铁36上的接触盘24附近,压杆45将压入接触面40内,反过来,压杆45在电磁铁36关闭的时候,帮助释放接触盘24(参见第10965号决定下标第7页第1段)。
由证据1、2和3所公开内容可知,上述证据均未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的“包括用于使竖钩位于其上死点位置的弹性阻挡件,所述阻挡件适于在处于所述竖钩的上死点位置或者附近位置的所述竖钩的各通道上,在所述竖钩上施加趋向于将竖钩推向其下死点位置的力F3”。由于该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用于选择提花型织机开口机构可动竖钩的装置,只是当竖钩在它的上死点位置或它的附近时,弹性阻挡件才在所述竖钩上施加趋向于将竖钩推向其下死点位置的力F3,由此能够很大程度上消除作用在竖钩上的摩擦力和惯性力的影响,从而避免为了克服上述的摩擦力和惯性力的影响而导致的在织机中使用过大的机械驱动元件、织机部件易磨损、织机易产生振动等问题(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21-32行,第2页第4-9行)。
请求人主张:证据1部件2上端横向延伸部等同于本专利的弹性阻挡件,部件2上端横向延伸部的阻挡力相当于本专利的力F3;证据2凸耳12“下方”的阻挡件等同于本专利的弹性阻挡件;证据3压杆45和复原弹簧46等同于本专利的弹性阻挡件。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如上文所述,证据1图5图示了竖钩3的上死点位置,在该位置,所谓“横向延伸部”并未与竖钩3相接触,因此也不会给竖钩3施加一个相当于本专利F3的力,因此,证据1中的横向延伸部不等同于本专利的弹性阻挡件;第二,证据2中并没有关于凸耳下方的部件名称以及作用的记载,仅依靠附图中所公开的内容,不能判断该部件是否具有弹性,是否在竖钩7的上死点附近与其相接触,给竖钩7施加一个相当于本专利F3的力,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关于证据2凸耳12下方的部件等同于本专利弹性阻挡件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证据3中,在接触盘24的接触面40的中心位置安装一根压杆45作为额外的分离器,其在基本位置时突出接触面40,压杆45在此时的位置下用一根在导管25内部的复原弹簧46来保持,此复原弹簧46抵靠在安全销钉47上,在电磁铁36上的接触盘24附近,压杆45将压入接触面40内,反过来,压杆45在电磁铁36关闭的时候,帮助释放接触盘24,在此,压杆45利用复原弹簧46的压缩、复原充当了一个额外的分离器,其作用在于当电磁铁36关闭的时候,起到克服电磁铁36残余的剩磁作用,从而实现帮助接触盘24从电磁铁36释放,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弹性阻挡件所起的作用具有本质的区别,因此,证据3中的压杆45和复原弹簧46不等同于本专利的弹性阻挡件。
由于证据1-3均未公开技术特征“包括用于使竖钩位于其上死点位置的弹性阻挡件,所述阻挡件适于在处于所述竖钩的上死点位置或者附近位置的所述竖钩的各通道上,在所述竖钩上施加趋向于将竖钩推向其下死点位置的力F3”,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3不能容易地得到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时,由于采用了上述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3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6.3关于权利要求2、4-10
鉴于上文中已经陈述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因此,在没有引入新的证据评价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自然也具备创造性。同理,上文中已经陈述了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3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在没有新的证据评价权利要求3与证据1-3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9以及包含权利要求3技术特征的独立权利要求10自然也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第109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97117466.0号发明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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